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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20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3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交纳。作为上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