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彬、李玲玉,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职工。
被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县幸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宫卫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明,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悦,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王兆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被告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被告王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王兆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跃进河整治工程,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1日,因跃进河改造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元,被告***、***、东海公司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被告王兆明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之后,被告***、东海公司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仍未还款,另被告王兆明为该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我要求四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跃进河工程实际是被告***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东海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案外人彭瑞森是介绍人,借款后被告***与原告、彭瑞森口头约定,由被告将款项汇至彭瑞森账户,要求追加彭瑞森为第三人。2、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陆续向彭瑞森及原告的账户还款合计835000元。3、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跃进河整治工程系我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王文勇,我公司并不认识被告***,对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我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兆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要求被告***、***尽快还款,我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兆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担汇票的形式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且上加盖项目部章印,并注明该款用于跃进河项目整治;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利息250000元,并承担本金4个月内还清,利息按3%计算,被告王兆明亦签字确认。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合计还款835000元,其中原告本人收取150000元,其余为案外人彭瑞森代为收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兆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无公司章印,所盖项目部章印不是该公司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到的15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东海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海公司依法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跃进河整治工程,被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起始于2014年4月止于2015年10月。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则将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诉讼、仲裁及为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用途:经营”。被告***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兆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为20452193、20243328,合计1500000元,并注明“此两张承兑汇票壹佰伍拾万元整,原件我拿走借用,此款用于跃进河整治项目”,在落款处加盖“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跃进河(盐都段)整治工程项目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字样的章印。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我所借***壹佰伍拾万元钱所产生贰拾伍万元利息:4月底还款壹拾伍万元(15万),5月份还款计壹拾万元,本金4个月还清,利息按3%计算,每月结息。”被告***作为立据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印,被告王兆明作为本金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项目部的章印是其私刻的。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被告***的还款数额;3、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系跃进河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并注明借款用于工程,虽加盖项目部章印,该章印为被告***私刻,并未得到被告东海公司的具体授权,原告未对其有无授权进行合理审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已归还835000元,并当庭提供了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凭条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单,对汇至案外人彭瑞森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彭瑞森代收还款,故对被告***汇至彭瑞森银行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定为本案还款。对汇至原告***账户的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兆明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归还的15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王兆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明在还款协议中注明其系本金担保人,故其依法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王兆明对上列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辅绍贵
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