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10694号
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宫卫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莫家村。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利安装公司)与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鼎裕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被告青州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鼎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被告立刻解除合同;2.双倍返回合同定金10万;3.退回合同预付款11.201万;4.赔偿安装使用不合格材料升缩杆,使用不合格安装方式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5.按合同约定赔偿误工期费用以每天2000元计算,计3万元;6.立刻开具货款预付款12.799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7.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5万;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定《纹络型智能玻璃温室项目》采购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支付定金起安装周期为25天。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即安排支付定金,支付日期为2019年11月12号。并于2019年11月20号向被告支付第一批材料总额30万元中的80%的合同预付款即24万(贰拾肆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应发材料和施工一拖再拖在发完不到10万元货后,安装了5天,施工人员就离开现场。经原告等现场人员核查发货清单和对照设计要求,漏洞百出,第一发货的规格以次冲好,例如设计要求的遮阴伸缩杆,私自改成了固定杆。并在安装中私自指使将铝合金窗安装部分的内挂改成外挂,为了省工,私自改变设计安装要求。根据有关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清单报价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只提供了有瑕疵的材料价值8万元不到的材料。自施工人员撤出场地至今己超过15天,整个施工安装工期根据合同己超过25天的限期。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再发货,也不见人员前来安装和沟通。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有关规定为被告按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毫无诚信,无故以次冲好,无故断缺,无故拖延,使原告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此项目为省政府移民资金,建设方看到工地多次停工,多次质问原告)。故特此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青州鼎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工期应该从材料进场开始计算。2019年11月29日被告开始催款,原告一直拖着未打款,前期合同定金和第一批工程款共计29万,不止是材料款,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和运输费等,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具体如下:一、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4万元为案涉项目材料费,与约定和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计算项目总价款的,对方向我方支付的第一期项目款中的24万包括遮阴系统工程施工阶段的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等总和,并且合同中仅仅约定项目款的支付进度和支付的时间节点,并未对每批次项目款涵盖的具体材料费进行单独明确约定。因此,对方主张其支付的24万为材料费与合同和事实不符。二、被告提供的伸缩杆接头符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原告说的伸缩杆,只不过管子和管子连接的一个小配件,根本不存在价格差距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内外遮阳全部安装完成以后,整体是用电机带动开关遮阴网的,并不是固定的。三、原告主张铝型材料为案涉项目全部所用铝型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在原告支付第一期项目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遮阴系统的铝型材料,该部分的铝型材料不可能为对方声称的全棚所用的全部铝型材料,理由有第一、案涉项目的铝型材料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根据施工阶段与进度、原告支付项目款的进度分批次供应的;第二、对原告未支付后续项目款,并且项目未进行到后续的系统阶段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提供案涉项目的全部铝型材料,合同中仅仅约定项目款的支付进度和支付的时间点,并未对每批次项目款涵盖的材料费进行单独的明确约定。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该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所做的材料清单报价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已经对项目总价款的计价方式与支付进度、支付时间节点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方一再催款下,原告方持续找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第二批项目款,导致被告方工人在第一批工程施工完毕后离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方后续的项目款,以便项目的如约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州鼎裕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温室材料采购及安装;2.项目地址:东海县石湖乡库区移民产业园内。二、项目内容玻璃温室大棚材料及安装(120×36棚面积4320平方米)技术要求: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施工周期为25天(打款开始计算)……三、项目价格及付款方式1.项目价格:本项目采用含税单价207元/㎡(提供和项目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工程款894240元,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等。2.价格调整:(1)如一方要求设计变更,经双方代表确认后,签署补充协议调整后予以实施。(2)若甲方要求增加方案报价中没有的子目,甲乙双方另行核定价格。(3)若实际按照面积有增减,按方案报价中相应单价进行增减。(4)以上价格变化均纳入本合同结算。3、项目款支付:项目按照进度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本合同定金,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2)遮阴系统、铝型材项目总额为:300000元;材料出厂前甲方向乙方付材料款的80%,240000元,此项安装结束付10%,30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此项的质保金,整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清。(3)天窗侧窗降温系统材料总额:270000元,材枓出厂前甲方向乙方付材料款的80%,216000元,此项安装结束付10%,27000元,剩余27000元作为此项的质保金.整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清。(4)剩余所有材料总额220000元;材料出厂前甲方向乙方付材料款的80%,176000元此项安装结束付10%,22000元,剩余22000元作为此项的质保金,整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清。(5)整个项目保证金和剩余所有款项总额为133240元,在整个项目经过东海县水务局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理验收全部合格后一次性付清。(6)如在施工工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材料,乙方应立即更换,并不得延误工期,每延误工期一天,乙方应赔偿贰仟元。(注:中途资金未按时到位乙方允许停工,工期延迟。)……五、项目期限1.开工日期:材料进场开始计算(具体开工日期以基础土建完工、现场场地符合开工条件、开工报告为准)。2.总工期:根据打款进度为准。如遇下列情况,下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2)较大设计变更,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停电、停水连续6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4)雨雪等天气原因影响施工进度;(5)甲方原因如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项目预付款、进度款而影施工;(6)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七、争议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实施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向被告青州鼎裕公司付款50000元定金;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向被告青州鼎裕公司付款24万元。被告陈述其因向原告催款原告未支付后,于2019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工人撤场,撤场时遮阴系统和铝型材项目只有小部分未完成。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杏山就案涉项目未完成部分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杏山负责温室材料采购及安装。项目地址东海县石湖乡库区移民产业园内,项目内容玻璃温室大棚材料及安装(120×36棚面积4320平方米)。约定总工程款65万元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施工人员保险等。案涉工程现已完工。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如符合解除的条件,合同约定的遮阴、铝型材项目被告完成量是多少,应退还原告未完成项目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9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工人撤场,被告陈述撤场时遮阴系统和铝型材项目只有小部分未完成(遮阴网没有拖上,其他都完成),对于撤场原因被告称是因为向原告催要下一批材料款原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仅交付了遮阴系统的材料,而未交付铝型材的,被告称合同约定的遮阴系统及铝型材项目处的铝型材应该是遮阴系统中的铝合金而非整个工程的铝型材,被告对该项目的材料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对遮阴系统及铝型材项目价款约定金额明确,其中材料款是24万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结合原告与案外人王杏山签订的合同,该项目中的铝型材并不是被告抗辩的遮阴系统的中的铝合金。被告仅向原告交付遮阴系统的材料并进行部分安装,在未完成遮阴系统及铝型材项目的情况下便催要下一项目的款项,在未果的情况下撤场,存在违约。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情形。现整个项目原告已经请他人安装完毕。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的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遮阴系统、铝型材项目以及剩余的其他项目,而与案外人王杏山签订案涉剩余项目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款为65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894240元。原告主张894240×87%-65万元(计算结果为127988元),差额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除了5万定金外付款24万元工程款,用24万减去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11.201万元。原告计算方法合理,对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应该退还相应的费用,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1.2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东海水利安装公司与被告青州鼎裕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定金10万元及退还预付款11.2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按照使用不合格材料伸缩杆,使用不合格安装方式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要求赔偿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每天计3万元的误工期费用,因其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在性质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提供和项目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7988元,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1279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纹络型智能玻璃温室项目合同;
二、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三、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11.201万元;
四、被告青州鼎裕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127988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账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