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水政监察大队、李向东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5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水政监察大队,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毅宗,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姜士竹。
上诉人东海县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水政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6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水政大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的范围及权属存在争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涉案土地的范围及权属不存在争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范围及权属系属于东海县石安河管理所(以下简称石安河管理所)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东国用(1995)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海县水利工程土地确权登记书》(0050038号)可以证实:早在1995年12月份,原东海县土地管理局已经就石安河水利工程用地向石安河管理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河堤外堤脚外1-15米,河口外1-15米为外堤地,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管理使用范围;保护范围内用地,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石安河车庄段范围从贯庄村至葛宅村,左堤(北)1450米,右堤(南)970米,整个左右大堤及堤脚外15米,均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管理使用范围。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就在大堤及堤脚外15米范围之内,依法可以认定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的管理使用范围,不属于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2、涉案河段水面向南仅拓5-6米,而涉案河段南侧河口起79米的范围内都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管理使用,即使扣除拓宽河面5—6米,仍然有70多米宽的土地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管理和使用。根据《东海县水利工程土地确权登记书》(0050038号)显示,1995年涉案河段南侧自河口向南79米宽的范围内土地,都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管理和使用;即使2016年前后,石安河庄村河段水面进行拓宽,但是仅实际拓宽5-6米,扣除拓宽的5—6米,涉案河段南侧自河口起仍然有73—74米的土地属于石安河管理所所有和使用,而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宽度并没有超出石安河管理所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范围。由上可见,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的范围及权属存在争议错误。二、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当通过人民政府处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土地使用证和权属不明确的争议土地而言,而本案中,石安河管理所持有的东国用(1995)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海县水利工程土地确权登记书》(0050038号)均能明确涉案土地属于石安河管理所的管理使用范围,该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人民政府进一步确权;本案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水政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除道路上(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门前)障碍物,维护水政大队正常通行权;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水利建筑公司中标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同时由水政大队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
2020年12月8日,水利建筑公司向水政大队移交已完工的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其中包括专业指挥用房、指挥用房玻璃幕墙、生活用房、执法码头。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选址位于东海县×××××街道××村段南岸,已建成的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建设工程一期项目西门,有一块空地即本案争议的地块,南北长100米,水政大队、***均称经过测量大概5.2亩。该地块北邻石安河,西边及西南角与案外人的厂房建筑接壤,南面与一条市政水泥路(南北走向)连接,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建成后欲经案涉地块(东北部分),向南通过市政水泥路出行。
1995年12月,原东海县土地管理局就石安河水利工程用地向东海县石安河管理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起于石梁乡胜泉村,止于曲阳乡薛埠村;面对起点,左:有堤段堤脚外1米,无堤段河口外1米;右:河口外1米。河堤外堤脚外1-15米,河口外1-15米为护堤地,面积1540000㎡,属管理使用范围。保护范围内用地,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石安河车庄村段范围从贯庄村至葛宅村,左堤(北)1450米,右堤(南)970米,左右堤止外堤角外15米,属于管理使用范围(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7.565㎡。
2016年前后,石安河石榴街道车庄村河段水面进行拓宽,***称向南拓宽了15米左右,水政大队不予认可,反驳称向南拓宽了5-6米。河段拓宽后,国土部门没有对该河段水利工程用地的范围及权属重新测量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9月,石榴街道车庄村十组王树亮、李开巧等农户将石安河石榴街道车庄村段南岸5.172亩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地块系同一地块)转让给***,2020年6月10日,东海县石榴街道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现因***在案涉地块堆放山土及建筑材料,致使东海县水政执法基地从西门出行受影响,引发诉争。诉前,水政大队、***也多次进行协商,水政大队也同意因为通行对占用水政大队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补偿,但是对占用的土地面积有争议,水政大队认为***受让的5.172亩土地,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石安河管理所,***则反驳称河段水面拓宽后,就没有石安河管理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交接单、土地使用证、土地确权登记证书、东海县水利工程用地平面图、断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土地转让协议、交款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水政大队新建的水政执法基地,由于通行需要占用***受让承包经营的土地,因为占用的土地范围及权属,双方发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合同设立地役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海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起诉。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海县石安河管理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5年12月颁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河段在2016年前后进行了拓宽,因此,前述权属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已经与实际土地情况不符,该河段水利工程用地尚未经国土部门重新测量登记,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河道拓宽的范围陈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其从东海县石榴街道车庄村村民处转包取得的,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水政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子榕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