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2民初992号
原告:***,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姜士竹,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士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本案第三人中标“东海县2020年房山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被告因承包该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将7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2020年8月24日,原告将7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仅返还了原告5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尚有20万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第三人负有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其20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转账给答辩人7480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答辩人2020年7月19日给付原告的20万元现金。2、原告于2019年在东海县××镇××村片高标准农田13标施工时,答辩人为其工程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带资帮其施工一座大闸,工程款15万元;带资帮其施工四座涵洞,工程款78671.37元;带资帮其施工三座小闸,工程款15827.46元。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只付给答辩人12万元给答辩人,余款124498.83元至今未付,对此答辩人保留诉权。3、虽然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实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了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投东海县2020年洪庄镇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甲方借江苏禹王公司投一标,乙方借江苏尚恒投一标,现江苏禹王公司中标,乙方将该标段全部股份让于甲方单独施工,甲方将自己单独投的东海县2020年房山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让给乙方施工(抵东海县2020年洪庄镇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乙方让给甲方一切股份)。2、因中标项目由东海县水利建筑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所以该项目工程款到账时(以农业农村局支付为准)乙方与甲方结算,乙方必须提供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票据给公司,该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包含工人的安全问题),施工该项目工程中不得带来质量问题造成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不得将东海县2020年房山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卖于他人,东海县2020年房山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的收益、处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3、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违约金针对第一条约定。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份。甲方:***(签名)2020年8月19日。乙方:***(签名)2020年8月19日。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将7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21年7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7日分别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4.8万元,共计54.8万元,尚有20万元未返还给原告。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20年7月1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20万元并主张原告尚欠其其他工程工程款124498.83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2020年8月24日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部分内容为:“钟:来,那二十万块钱呢,王姐我们说的陆一通舒,对不对?王:二十万块钱你听我说,你洪庄给我八百万二十万块钱我退给你,我维持人情吧,不要你维持,我维持行不行。钟:你说你送十万。王:我和你上禹王说定一家八百万,我跟房山标给你,分外我再给你二十块钱,人情我来维持,不要你来维持,不做孬种事,行不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履约保证金收据、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为被告***将“东海县2020年房山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两人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关于涉案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的金额,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4.8万元,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7月1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20万元应予抵扣,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20万元系因涉案工程产生,原告对该20万元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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