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迈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09民初95号
原告河北迈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8号尚乘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茶榆路6号。
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迈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迈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0955.7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500000万元,合计2830955.7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LM-2014-00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5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LM-2015-00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项目名称为“***期B合同段”,施工地点是:崇礼县清三营***期B合同段。承包项目:“小三层施工”,工程量总价款4920955.73元。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设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已将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9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330955.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迈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