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3民初58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宝峰诉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营造公司)、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盟营造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4374.1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待开庭时按实际发生额双倍追加变更诉讼请求;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与第一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LJ-2015-012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期B合同段”,施工地点:崇礼区清三营东侧。承包项目:“路基防护工程”等总工程量款1114374.15元。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400000元工程劳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714374.15元。无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延期利息款714374.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本工程款支付完毕时。
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未予答辩。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一、被告路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是原告***和被告东盟营造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也认可不清楚二被告之间关系,所以这种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被告没有提交最终结算单,也没有提交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原件,所以工程总价款是无法确定的,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三、既然原告认可合同有效,那么原告应该认可合同约定,合同约定***2年扣除5%质保金是有效的,所以根据全案证据判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1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J-2015-012)即甲方: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个体户***,以及“安全环保生产管理合同(编号:AH-2015-072)”,“廉政建设合同”(编号:LZ-2015-012)。2015年11月1日“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合同编号:LJ-2015-012)结算款1114374.1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之后,仍下欠工程款714374.15元(其中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即款55718.71元,扣质量保证金5%即款55718.71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被告路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可关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最终结算单,也没有提交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原件,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已完工“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此结算单应依法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既然原告认可合同有效,那么原告应该认可合同约定,合同约定***2年扣除5%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依据双方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间是2017年7月1日至开庭之日已过2年质保期,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J-2015-012,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支持延期利息款71437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计算完毕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主张由被告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其他答辩意见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14374.15元;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以欠款111437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72元,由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