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张北县志兵建筑维修服务队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3民初969号
原告张北县志兵建筑维修服务队。
住所地张北县单晶河乡梅茂村。
经营者基本信息:***,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单晶河乡梅茂行政村秦家坡村西街一排2号。公民身份号码:132521197008093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北县志兵建筑维修服务队(以下简称***)诉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营造公司)、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盟营造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8468.7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履行时迟延履行金额双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第一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LJ-004;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LJ-2015-004,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LJ-005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期B合同段”,施工地点:崇礼区清三营东侧。承包项目:“路基铣刨”、“路基防护,排水工程K85+48、86+150通道及防护工程”等工程量款3977082.47元。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2938613.7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1038468.77元。无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延期利息,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起始时间2016年1月1日至本工程款支付完毕时。
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未予答辩。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对已完工程结算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打过20万元收款回单,认可东盟营造付款。也认可诉状中该已付款29万。余数不能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3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J-004)即甲方: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及劳务承包作业量清单,以及“安全环保生产管理合同(编号:AH-044)”,“廉政建设合同”(编号:LZ-044)。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2015年7月5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J-2015-004)以及“安全环保生产管理合同(编号:AH-2015-054)、“廉政建设合同”(编号:LZ-2015-054)。已完工程结算单。2015年7月1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LJ-2015-005),以及2015年剩余工程单价表,已完工程验工结算单。以上结算款3977082.4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938613.70元之后,仍下欠工程款1038468.77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工程结算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认可诉状中已付款项,余款不能认可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李志兵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志兵与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东盟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支持延期利息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计算完毕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主张由被告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盟营造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志兵工程款1038468.77元;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以欠款103846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12073元,由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