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阳春市鹏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鹏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龙岩路十一区E21三楼。
法定代表人:**奔,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阳春市鹏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房屋价值为18936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酌情认定被火灾毁损的茅台酒、香烟等物品价值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未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主观酌情认定房屋内物品价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鹏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价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的房屋为木结构,该房屋被烧毁后已无价值评估的可能,故一、二审判决酌情参照同地段房屋每平米789元的拆迁标准计算房屋价值较为公平。关于房屋面积的问题,因吴、邱二人称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证照均已在火灾中烧毁,故一、二审判决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考虑到农村修建木结构房屋的层高普遍偏高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以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乘以1.5倍计算补偿金额亦符合当地建房的实际情况。至于香烟、茅台酒、腊肉等物品的价值问题,因火灾发生后,房屋及屋内物品已经被全部毁损,要让吴进德方举证证明以上物品的存在及数量过于严格,且*、邱二人在被焚毁房屋内生活起居亦属事实,故其在屋内囤放以上物品符合生活常理,一、二审酌情认定以上物品的价值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本案的火灾引起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当事人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一、二审判决以公平原则酌情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损失的5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有不当之处,但该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阳春市鹏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春市鹏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晟
书记员石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