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良德仓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诚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8841号
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联和大厦8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0M。
法定代表人: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31Q。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佛山市顺德***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新路1号7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4HG8Y。
法定代表人:周某1。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诚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1号楼1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8G。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佛山市顺德***仓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诚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仓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诚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与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佛山市顺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诚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肖六一、被告良德公司、诚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8077.4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38807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278.48元);2.被告良德公司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诚顺公司对被告良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国合公司与被告良德公司就建设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建立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良德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国合公司为总承包方。2017年11月,被告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国合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单体工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国合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长达77天,原告最终于2018年5月5日完工。被告国合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5日组织各方共同对案涉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经检测为合格。被告国合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达成最终结算,案涉管桩工程结算价合计为22242784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国合公司确认在案涉桩基工程中累计已向原告付款17854706.59元。被告国合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88077.41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国合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良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良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诚顺公司为被告良德公司的一人股东且不能证明被告良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诚顺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诚顺公司应对被告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良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有效,被告良德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附件“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13.4.1条款规定:“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署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系有效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仅适用于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无权要求被告良德公司对被告国合公司所欠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退一步而言,被告良德公司亦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被告良德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国合公司签署的《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根据本工程监理方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显示,被告国合公司从2019年5月2日起已擅自全面停工,截止至目前,被告国合公司所完成的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工程量不足40%。截止至目前,被告良德公司已向被告国合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09043163.45元,被告良德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且被告良德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良德公司在欠付被告国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诚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国合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仅发生在原告及被告国合公司之间,被告诚顺公司非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诚顺公司与被告良德公司均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分别独立建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完全脱离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纯属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诚顺公司对被告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国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国合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PHC管桩工程结算表,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国合公司盖章及被告国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良德公司、诚顺公司举证的原告企业资质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监理日志、工作联系单、文件收发登记表、2019年5月施工进度现场情况汇总表,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良德公司、诚顺公司举证的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进度汇总表打印件,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良德公司、诚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0日,被告良德公司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双方约定被告良德公司将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合公司,总工期为330天,合同总价为273627166.58元。
被告国合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1月签订《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后经被告国合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组织各方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国合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2242784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经核算,被告国合公司确认已支付了工程款17854706.59元。
上述工程款经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良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诚顺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二、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被告国合公司将其承接的顺德粮食产业园一期工程中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国合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2242784元,其只支付了工程款17854706.59元,因此被告国合公司应对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良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良德公司已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043163.45元,因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良德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良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诚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良德公司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诚顺公司亦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被告国合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2242784元,其只支付了工程款17854706.59元,因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4388077.41元(22242784元-17854706.59元)。
2.利息。被告国合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8077.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4388077.41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74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霈 锋
人民陪审员 潘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玉彩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