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联和大厦8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5020M。
法定代表人:熊锡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广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粤S7××**奥迪Q5小汽车在2020年1月9日的市值价款310200元给东莞广强公司;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广强公司支付车辆价款281519.7元;二、驳回东莞广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976.5元(已由东莞广强公司预交),由东莞广强公司负担275.2元,***负担2701.3元;鉴定费5000元(已由东莞广强公司预交),由东莞广强公司负担462.3元,***负担4537.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027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驳回东莞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无需向东莞广强公司返还车辆价值;3.本案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东莞广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诈骗。第二,东莞广强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设定陷阱、隐瞒真实目的,让***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陷入认识缺陷的错误,后使用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如迫使减薪、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支付项目奖金薪资、捏造不实事由强行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进行毁约,通过本案诉讼骗取***财产281519.7元。第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案涉车辆归***的生效条件是***在东莞广强公司工作服务满5年,但东莞广强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履约过程中频频使用上述违背诚信原则的手段阻止该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工作服务满五年的条件成就,案涉车辆应改判归***所有。第四,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指累计工作年限,而非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自2009年8月28日入职东莞广强公司处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依据理由不充分。第一,一审判决并未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提交的东莞广强公司合同诈骗的证据,没有如实记录***的全部辩词。第二,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机构的估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评估机构选择的重置成本法评估车辆金额,成新率仅采用实用年限确定,明显不合理。案涉车辆评估基准日的行驶里程数已超15万公里,部件耗损因素等不考虑,重置成本未列明,且评估结论使用的有效期限已过。第三,一审法院以该约定未排除违法解除合同关系情况的适用为由对***的请求不予支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东莞广强公司的说法,认定另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由东莞广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可以要求返还车辆价值,属于认定错误。第四,案涉车辆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是东莞广强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词及其起诉状中的主张,也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东莞广强公司可以撤销赠与,该说法于法无据。首先,案涉车辆是***再次入职的条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但东莞广强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即使***一直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仍被东莞广强公司断然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案涉车辆不是附义务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东莞广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合同关系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为了方便***的工作而共同出资购买的小汽车。双方对出资方式、汽车的占有使用以及车辆最终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合同,即***应向东莞广强公司支付车辆的价款281519.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拟证明广东广强公司虚报工资逃避企业所得税。证据二,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09703517U、CN209371962U、CN209704502U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东莞广强公司非法提供***的信息给其他公司,***不是广东广强公司的员工,而是东莞广强公司的员工,当时签补充协议的时候,东莞广强公司就隐瞒这个目的。证据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拟证明如果***不是东莞广强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广东广强公司无法评为高新技术企业。证据四,《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拟证明东莞广强公司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给广东广强公司。证据五,广东住建厅四库一平台公开数据,拟证明东莞广强公司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给广东广强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是,东莞广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时候,以非法占有***大众朗逸的汽车为目的,隐瞒了这些事实,一个是侵犯***的个人信息,也是其中一个目的,第二个是通过这个案件来骗取***价值280000元的财产。
东莞广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证明内容都是与第三方相关,与本案以及东莞广强公司均无关系,所以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否返还案涉车辆差价给东莞广强公司?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经审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其应否返还车辆差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肖志勇主张东莞广强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四)项约定,若***在东莞广强公司处工作不满五年(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案涉车辆应按照市场估价金额退返价款给东莞广强公司,则案涉车辆归***所有,否则车辆所有权归东莞广强公司所有。根据东劳人仲院案字[2020]10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9日解除,即***自2018年3月6日起未在东莞广强公司处工作满5年。***主张应从其2009年8月28日入职东莞广强公司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四)项的约定并未排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适用,故***以该理由拒不履行双方的上述约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所主张的附条件的赠与,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如***在东莞广强公司工作服务满5年,该车辆归***所有,即车辆归***所有的条件是在东莞广强公司处工作服务满5年,但事实上,***在东莞广强公司处工作未满双方约定的5年时间,故东莞广强公司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返还车辆离职时的市值价款。故***主张无需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返还的车辆价款,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以2020年1月19日为基准日进行估价,程序合法,并已对***提出的异议作了答复,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不同意返还车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向东莞广强公司返还车辆价款281519.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22.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畅
审 判 员 胡文轩
审 判 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云清
书 记 员 许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