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8657号
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联和大厦8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5020M。
法定代表人:熊锡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浦大道**恒大名都**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940682206。
法定代表人:蔡雪斌。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卓越后海金融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鸷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罗灿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鸷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593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939.9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4日起计至2018年9月28日止为1680.79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716.0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904.01元。利息暂合计为13300.83元);2、判令被告宇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2018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189.2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655.2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901.77元。利息暂合计为14557.05元);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宇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24398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宇鸷公司签署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5[0.16-31]14的《阳江恒大名都首期纯地下室及商业街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宇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桩基础(预制桩)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833448元。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质量保修期、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9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8月25日完工,后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宇鸷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403785.60元。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截止2018年5月4日结算当日,被告宇鸷公司应付款至结算价的95%即2283596.32元,但截止2015年11月4日,虽然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按银行转账及商业承兑汇票各50%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宇鸷公司违约全部以远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陆续累计仅付款2187656.38元,至今尚未有工程进度款95939.94元未付,自2018年5月4日应付款之日起至今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之逾期利息应由被告宇鸷公司承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桩基础工程已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工程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120189.28元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给付,但被告宇鸷公司至今实际并未给付。前述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为216129.22元,后被告宇鸷公司曾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票据金额为216129.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59905461320200724687523927)付款,但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时,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付款。被告宇鸷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在先,后又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且承兑期限届至时又拒不付款,实际上并未支付过电子商业汇票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其作为大型企业恶意拖欠中小企业工程款,理应承担自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修金应予给付之日起而非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之日起之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与作为中小企业的原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因此逾期付款利率至少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宇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恒大公司系被告宇鸷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恒大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宇鸷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恒大公司应对被告宇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26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鸷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商票资料显示,原告已签收商票,应视为其同意通过商票接收工程款,工程款在商票签收之日视为完成支付,被告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针对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期限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已于2018年5月4日结算工程款项,被告已于2020年7月通过开具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视为已完成付款,双方发包承包关系因工程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诉求从工程结算之日计算利息有误,即使原告追诉利息,应依据票据关系,在商票承兑2021年7月24日后起算利息,而非从工程结算日及质保到期日计算。
被告恒大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陈述称:一、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被告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恒大公司与被告宇鸷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5年3月21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强公司签订《阳江恒大名都首期纯地下室及商业街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将其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403785.6元,其中结算价的95%为2283596.32元(2403785.6元×95%),5%的工程保修金为120189.28元。原告自认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4日前已支付工程款2187656.38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4日前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应支付2283596.32元,尚欠95939.94元(2283596.32元-2187656.38元)未付。另外,还欠质保金120189.28元未付。总计尚欠工程款216129.22元(95939.94元+120189.28元)。
2020年7月24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599054613202007246875239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广强公司,票据金额为216129.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广强公司在庭审陈述,如果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按上述汇票金额承兑,双方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就了结了。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28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更名为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宇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恒大公司。
又查明,2021年3月31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1年5月21日,广州信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阳江市宇鸷房地产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诉讼中,就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的问题,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已知悉本院释明的内容。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1702民初8657号民事裁定:查封恒大地产集团阳江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南浦大道179号恒大名都20号住宅楼2单元3层301房【产权证号:粤(2018)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查封价值以243987.10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江恒大名都首期纯地下室及商业街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质量验收纪要、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原告广强公司与被告宇鸷公司已结算。原告与被告宇鸷公司均确认被告宇鸷公司尚欠原告216129.22元工程款。在此基础上,被告宇鸷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216129.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手上持有被告宇鸷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216129.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后,被告宇鸷公司拒付。原告因此起诉,故本案的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在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宇鸷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宇鸷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请求被告宇鸷公司支付216129.2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即从2021年7月26日计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宇鸷公司虽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与其股东即被告恒大公司均有提供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已初步证明其两者财产独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宇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宇鸷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6129.22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7月26日计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39.94元,共6698.94元,由原告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阳江市宇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