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联和大厦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熊锡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益,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庆楚的法定继承人):**,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韦庆楚的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庆楚的法定继承人):韦健,男,200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韦庆楚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庆楚的法定继承人):韦瑜,女,201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韦庆楚的女儿。
以上两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女,以上两被申请人母亲。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瑜、韦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1民终1558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粤民申67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益到庭参加诉讼。**、韦瑜、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7)粤01民终15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裁定终结***针对韦庆楚(已故)的诉讼。3、改判广强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赔偿65866.7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疏于审查诉讼当事人韦庆楚已死亡的事实,韦庆楚早在2017年9月20日,即案二审审理期间,已因病死亡。二审法院在诉讼当事人死亡后仍违反法律规定迳行判决是错误的。经审查法院依法发传票给**,但是**没有参加庭审,已经用明示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诉讼,故本案再审应裁定终结涉及死者韦庆楚部分的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农村户籍却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出具证明的单位已注销系伪造的证据、其他证明材料未经质证也没有原件且广强公司从未确认,故应再审本案并依法予以改判。1、***系农村户籍,其主张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举证证明。2、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及事实,以***提交了未经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等(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出具方早在几年前即已注销)材料,在该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且根本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广强公司,进而以不利于广强公司的城镇标准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提交的《租房合同》、《房地所有权证》、罗章炎身份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经质证亦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即便该三份证据复印件均有对应的原件,也根本不足以证明***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居住的事实应由经常居住地相应的公权力机关出具证明。4、***提交的《工作证明》,首先,形式上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但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早在2013年1月7日已注销,企业法人主体已不存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最后,一审法院以***逾期举证提交的照片即以企业虽已注销但其仍在继续经营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按该证明的内容主张的每月2300元收入属实并据以认定被申请人为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已经原二审法院在认定***月工资收入时予以否定,但却在认定***城镇标准时语焉不详地采信之,是明显矛盾的,应完全不予采信该证明证据。5、在***仅提交了前述两组证据或存疑或无效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即认定***的该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相应收入,显然不仅无视证据与事实且完全没有法律及逻辑依据。原二审法院则怠于审查,仅以一句被申请人提供了材料予以证实而无视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即错误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草率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申请人,应予纠正。6、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可以提供的合法证据很多,如银行流水账、派出所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居住证等等,但***一概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广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持有上述一项或多项证据,其拒不提供是因为该证据对其不利,亦即无法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广强公司关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而应以农村标准确认赔偿金额的主张成立。7、***为农村户籍,且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8、广强公司关于***应适用农村标准确认赔偿金额的主张成立,***的伤残赔偿金为133604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50%伤残系数×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2.44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12月/年×(长女60个月+次女79个月)×50%伤残系数÷2(夫妻二人抚养),***父亲抚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故不予计算]。9、经重新核算,本案中***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28706.03元,广强公司应承担其中的45%即237917.71元,扣除已垫付的172050.96元后,广强公司尚要赔偿65866.75元。
***辩称,广强公司应一次性赔偿***545881.88元。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广强公司在明知韦庆楚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韦庆楚与广强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关系,鉴于雇主韦庆楚在二审期间死亡,***要求由广强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545881.88元。连带责任是基于广强公司和韦庆楚是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韦庆楚和广强公司内部的追偿是其内部的事情,基于韦庆楚死亡的事实,我方要求广强公司承担***的全部损失,进行所有赔偿。广强公司应当在对我进行赔偿后再与韦庆楚继承人进行协商或追偿。二、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维持。***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对于原工作单位被注销确实不知情,***提供了一审开庭后的第二日该单位仍在正常上班的照片,为此,恳请法院维持一、二审的认定,依法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强公司赔偿***906361.12元,广强公司、韦庆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韦庆楚、广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广强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韦庆楚为广强公司桩机承包人(机长),无承包桩基工程相关资质。广强公司与韦庆楚签有《管桩机组人工费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打桩机等设备由广强公司提供,广强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与韦庆楚进行结算;韦庆楚负责对班组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按规定完成施工任务;韦庆楚在广强公司处缴纳有质量安全保证金,等等。2016年2月20日,***入职韦庆楚所在班组,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工地从事打桩工作。***与韦庆楚无签订书面合同,韦庆楚与***仅口头约定,***按出工时间及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据***一审庭审中陈述,约200元-300元/天。
2016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打桩机砸伤左下肢。***受伤后,当日送往南沙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9天。该院诊断为机器砸伤致左小腿缺损、大腿畸形,先后对其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小腿残端修整术、左大腿清创、右大腿取皮等手术。***在该院救诊,共产生医疗费135456.96元,由广强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康复治疗及功能训练,后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在该中心治疗共产生费用36902元。该中心出院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广强公司支付5000元,***自行支付31902元。
***受伤后,***亲属到医院陪护。广强公司还多次支付***亲属共计31594元,主要用于***亲属照料期间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亲属提供了相应的支出明细,与广强公司支付31594元能大致吻合。根据该明细,***在南沙中心医院救治期间,亲属2人轮流陪护;***住院购买了必要生活用品等。
2016年11月24日,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事故发生前,***在广西北流城镇工作生活,月收入2300元。***父亲出生于1935年4月6日,由***等五人扶养;***母亲已故;***长女出生于2003年11月14日,次女出生于2005年6月23日,由***夫妻二人抚养。
一审中,***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31902元(广强公司另支付135456.9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89+106天)、安装假肢费用72000元(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意见,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共需更换8次,每次住院30天,陪护1人,床位按50元/天/人按2人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3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30天,上述床位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2000元)、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8400元(在南沙中心医院由2人护理89天,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由1人护理106天,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19013元(按2300元/月计至评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0%,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274.12元(长女13岁、次女11岁,按2人抚养,生活费分别计38509.65元、44927.92元;父亲按5人抚养,生活费计算5年为1283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00元(普通适用型假肢花费20000元、大腿骨折辅助器4500元,共计24500元/次,按四年更换一次,计至80岁,还需更换8次)、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韦庆楚、广强公司连带赔偿***家属照料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生活费37772元(按餐费60元/天/人计算;住宿费按两家属每天138元计算,交通费按4元/人/天计算。其中2016年3月16日至6月13日共89天由两名家属照顾;6月13日至9月27日共106天由一名家属照顾)、赔偿***因住院购置的生活必需用品费1169元、购买拐杖100元。广强公司已支付***家属31594元,主要用于报销***亲属照料期间产生的开支。现广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将31594元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相应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的损失,结合各方意见,作如下处理:1、医疗费。南沙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135456.96元、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共产生医疗费3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3、后续安装假肢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广强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受伤严重,为有利其专心康复,免于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住院,是因为其首次安装假肢,需要康复治疗及功能训练等。至于今后病情稳定,因假肢使用年限问题需更换假肢,是否有必要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功能训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主张今后每更换一次假肢,均需住院30天,陪护一人,由此产生的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不予确认。***首次安装假肢,包括普通适用型假肢花费20000元、大腿骨折辅助器4500元。大腿骨折痊愈后,大腿骨折辅助器显然无需继续使用。因此,大腿骨折辅助器费用不应计入后续更换假肢费用中。至于假肢更换次数,应充分考虑假肢是否可以维修、使用者寿命以及不同年龄阶段对假肢使用年限带来的影响等因素。据此,对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小腿假肢普通适用型费用为16000-20000元,上述费用包含安装以及维修费用,并且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安装一次)。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还需更换假肢三次,每次20000元,共计60000元。此外,***左股骨骨折使用交锁髓内钉固定,需手术取出,属必然费用,虽无医嘱,参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酌情确定为12000元。4、营养费,酌定4000元。5、护理费。***主张2016年3月16日至6月13日共89天由亲属2人护理,2016年6月13日至9月29日共106天由亲属1人护理,与其提供的亲属护理期间开支明细能够吻合,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受伤严重,需24小时护理,故对其主张前期89天由两人轮流护理,亦予支持。***没有提供其亲属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广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计22720元【2×89×80+1×106×80】。6、误工费。***受伤至评残无拖延,误工期计至评残前一天。***事故发生前在广西某评估公司北流分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广强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注销,提供了查询回执单。***则称该公司虽注销,但仍正常营业,并提供相应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2300元/月的收入标准与其陈述并不矛盾,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相应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计19013元。7、伤残赔偿金,***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相应收入,故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六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二十年,为3475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一致应适用城镇标准,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至月。其长女、次女按二人抚养,生活费计至满十八周岁分别为60个月、79个月;其父亲按五人扶养,生活费计60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181.57元【25673.1÷12×(60+79)×50%÷2+25673.1÷12×60×50%÷5】。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自身过错等,酌定50000元。10、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及陪护亲属因就医、往返、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人包干交通费1500元(含就医、鉴定、返回广西路费等),其亲属包干交通费3000元(含往返广西路费、陪护期间交通费等)。11、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餐费。这属于***的实际损失。从人文亲情需要出发,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合理、必要原则确定。一审法院仅确认***亲属在广州护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餐费。***主张按138元/两人/天标准确定住宿费,按60元/天/人标准确定餐费,其中2人护理89天,1人护理106天,这与其提供的开支明细能够大致吻合,予以支持。住宿费计19596元,餐费计17040元。12、其他。因***住院购置生活必需用品1169元、购买拐杖100元,属实际损失,与开支明细能够相吻合,予以确认。13、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37450.53元。
关于广强公司、***与韦庆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查明事实,***由韦庆楚招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社保福利,韦庆楚无需承担为***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仅根据市场价格按出工时间及完成工程量确定***的劳动报酬,***根据韦庆楚安排、指令从事相关工作。故***与韦庆楚系雇佣关系,广强公司与韦庆楚之间则签订有承包协议。
关于责任比例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主责任的承担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非源于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韦庆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雇员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韦庆楚作为雇主承担剩余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强公司明知韦庆楚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外包给韦庆楚,应当与雇主韦庆楚承担连带责任。
广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在明确***过错责任比例及韦庆楚、广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明确韦庆楚、广强公司的责任比例。该请求没有损害***及韦庆楚的合法权益,为免诉累,应予准许。韦庆楚承担的是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广强公司承担的是违法外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确定韦庆楚、广强公司各承担***损失的45%即376852.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广强公司已垫付172050.96元,还应赔偿204801.78元。
韦庆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韦庆楚、广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581654.52元;其中韦庆楚应赔偿376852.74元,广强公司应赔偿204801.78元;韦庆楚、广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432元,由***负担2304元,韦庆楚、广强公司负担4128元。
判后,广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强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款、无需对韦庆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广强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口头答辩,对于***庭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交了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广强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受伤后广强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起诉时并未将该部分计算在其损失内。由于广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称要把已付的款项抵扣***起诉的损失,***为此增加诉讼请求以挽回其损失。由此可见,***在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是由广强公司的抗辩行为引起的,该诉讼行为实际是对广强公司答辩的反驳。一审虽未再次通知双方到庭进行质证、辩论,但广强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发表了其答辩及质证意见,行使了辩论权,广强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因此被剥夺。一审将广强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虽然程序存在瑕疵,却未损害双方的权利。广强公司以***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依据不充分,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广强公司主张一审处理超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起诉请求判令广强公司、韦庆楚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广强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增加广强公司的负担,且二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因此,广强公司以一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受韦庆楚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韦庆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庆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次受伤中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据此,一审认定韦庆楚应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广强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韦庆楚,广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强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与事实相悖,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广强公司上诉主张称应由韦庆楚、***各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虽然对广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有误解,但对广强公司及韦庆楚的责任比例作进一步划分,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广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与广强公司的过错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为证明其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广强公司上诉对此提出质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各项损失:1、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经计算,广强公司年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上述金额。广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纳;2、营养费。***因本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短时间内先后三次施行手术,住院时间长,身体受损明显,一审根据***的治疗及受伤情况,采纳***的意见,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为4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广强公司上诉主张减少该费用至15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二审不予采纳;3、***的误工费。广强公司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为***出具工作证明的公司已于2013年1月被撤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广强公司对***受伤前的收入提出异议依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鉴于***主张按照2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二审予以准照。广强公司主张按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一审以230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为19013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4、交通费。考虑***受伤后,家属到事发地处理有关事宜以及***治疗、住院期间需要家属的协助,***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的损失,一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损失为4500元与***的伤情基本相符,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广强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减少,理由不充分,本院二审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一名照顾生活,因此,***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审按照2人计算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广强公司主张有理,本院二审予以采纳。***的此项损失为15600元(80元/人/天×195天);6、家属陪护***期间的住宿费及餐费。由于广强公司已赔付了护理费,且此项费用并非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故一审认定广强公司、韦庆楚赔偿此项,缺乏法律依据,广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采纳,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7、其他损失。***是下肢受伤,其日常行走需要辅助工具,故其主张拐杖费用支出1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主张住院期间购置生活必需用品,从其提供的明细看,并非全部属于***的支出,且***主张的此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广强公司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广强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广强公司已付款项中包括2960元酒店押金、1188元住宿费、136386.59元医疗费、5100元假肢康复中心支出的押金,由于广强公司是在知悉上述款项的用途的情况下支付的,视为广强公司同意支付,故上述部分也属于***的损失,此项为145734.59元;8、伤残赔偿金,如前所述,***伤残六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一审认定该项目计算为3475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9、医疗费3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后续安装假肢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上述款项,广强公司上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7703.16元。
关于广强公司已付款项的抵扣问题。广强公司自***受伤后,先后为***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定期给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及广强公司均确认广强公司垫付了172050.96元,广强公司请求将已垫付款项抵扣相关的赔偿款有理,本院二审予以采纳,故此部分予以抵扣。
经计算,广强公司、韦庆楚、***应承担的损失分别为358966.42元、358966.42元、79770.32元。扣除广强公司已付的172050.96元,广强公司尚要向***赔偿186915.46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广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韦庆楚经本院二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庆楚、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45881.88元;其中,韦庆楚赔偿358966.42元,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6915.46元;韦庆楚、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6432元,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诉讼费9616元,由***负担962元,广强公司负担8654元。
再审查明,一审中***为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居住在北流,期间有固定工资收入,提交了《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并于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一审开庭后的第二日,***提交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仍在正常营业的照片。广强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不认可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企业法人的主体情况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为准,***只有租房合同佐证,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再审另查明,北流市新荣镇振新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载明“兹有我村第十五组村民户主韦庆楚,男,身份证号:,于2017年9月20日因病已故,情况属实”。“韦庆楚父亲韦振新余1986年去世,其母亲陈惠于2006年去世,韦庆楚的父母均先于韦庆楚去世”。
本案再审中,本院向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大风门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韦庆楚及其配偶、儿子、女儿的户籍情况。2019年6月14日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户籍室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韦庆楚的配偶**、儿子韦健、女儿韦瑜的户口已迁至广西北流市××单元××房”。并提供**联系方式。2019年7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载明:兹有本辖区广西北流市××单元××房公民**、韦健、韦瑜等3人,户主**,女,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子,韦健,男,汉族,2007年7月6日出生;女,韦瑜,女,汉族,2010年2月7日出生,并提供了**的联系方式。本院于2019年7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户籍地址寄送本案传票,该快递显示投递并签收。此后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诉讼情况及要求其参加庭审。**称,已经收到传票,不同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也不参加庭审。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为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居住在北流,提交了《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开庭后的第二日该单位仍在正常营业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广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并未提供其他反证,一、二审适用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对广强公司关于***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项主张,再审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生活费按五人抚养,计60个月,广强公司年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25673.1元。一二审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181.58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广强公司对***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广强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韦庆楚,***受韦庆楚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韦庆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次受伤中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认定韦庆楚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广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广强公司、韦庆楚各对***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韦庆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现由于韦庆楚已于2017年9月20日本案二审期间中死亡。依照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韦庆楚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儿子韦健、女儿韦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此本案中,**、韦健、韦瑜作为韦庆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广强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粤01民终15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17)粤01民终15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韦健、韦瑜在继承韦庆楚遗产范围内与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45881.88元;其中**、韦健、韦瑜在继承韦庆楚遗产范围内赔偿358966.42元,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6915.46元;**、韦健、韦瑜在继承韦庆楚遗产范围内与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432元,由***负担2304元,**、韦健、韦瑜在继承韦庆楚遗产范围内与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8元;二审诉讼费9616元,由***负担962元,东莞市广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荣福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兰永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