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689L。
负责人:苏宁。
案外人:何菊英,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
申请执行人:朱**龙,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于惠,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
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该院在执行房产过户过程中对强制解除抵押登记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门面,买受人何菊英早在2006年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龙、于惠与被执行人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就已经竞买成功,该院亦制作了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何菊英已经取得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街第25号综合楼一层第125号门面的所有权。该院于2006年8月8日向原怀化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该门面的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何菊英名下,原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已经签收,但因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院2021年10月14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上述执行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取得抵押权是依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明显晚于何菊英取得该门面所有权的时间,故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其未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可以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对解除抵押登记的异议既有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也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而非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经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相悖,超越了执行程序的权限,如果民事调解书有误,应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解决,申请人的异议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同时,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抵押权实体权利,复议申请人依据抵押权足以排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除抵押登记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亦构成执行标的的异议。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仅构成执行行为的异议并裁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的做法,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维护权益的合法途径。第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晚于何菊英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故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复议申请人未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可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认为,在实体上申请人的抵押权可以排除本案对解除抵押登记行为的执行。即使东星集团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也已经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善意取得了抵押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及登记簿记载事项具有公信力,银行根据当时房屋无查封等权利限制信息接收抵押是善意的。银行在后善意取得抵押权与何菊英在先取得所有权并不冲突,善意取得抵押权制度之目的即在于保护善意的抵押权人,以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为前提,受让人一旦善意取得抵押权,真正所有权人则应接受该权利负担,无权以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为由涤除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亦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且被抵押是不动产登记部门违法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和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处分所致,何菊英未能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的损失应向东星集团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主张,银行对此并无过错,复议申请人受让债权时对此案亦不知情,故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损失。综上,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合法享有抵押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复议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执行行为,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郭家法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欣
书 记 员  罗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