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2557K。
诉讼代表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姚勤方。
委托代理人:彭亦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仁建,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曾智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街书画市场,工商注册号4312001000643。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公司)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怀中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曾智林不服本院(2013)怀中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执监8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2013)芷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发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芷江县法院)重新审查。芷江县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东星集团公司不服芷江县法院(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芷江县法院查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政总公司)于2003年初同东星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东星集团公司同意按双方认定的债权债务重组,并同意出资安排好怀化市政总公司职工。2003年1月8日怀化市政总公司向怀化市建设局递交了《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同月16日怀化市建设局批复“同意你公司改制”。同年5月8日怀化市政总公司向怀化市建设局上报《关于批准怀化市政总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请示》,怀化市建设局于同年5月29日下发怀建函【2003】19号《关于怀化市政总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一、同意以东兴集团良性资产与怀化市政总公司的壳资源一起,共同组建新公司,并更名为“东兴市政公司”;二、同意改制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和安置补偿工作;三、原怀化市政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2003年6月4日东兴市政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将怀化市政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共广场工程,给排水、污水处理工程,燃气、热力工程,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工程等纳入东兴市政公司经营范围予以登记,同时将怀化市政总公司法人代表张长忠(股金7.8万元)以及怀化市政总公司愿意留在东兴市政公司再就业的职工周济凯(股金7.1万元)、唐维蔚(股金6.3万元)、刘建平(股金5.2万元)、刘安秀(股金5.5万元)、刘尧斌(股金5万元)、陈代慧(股金5.1万元)等7人以股东身份登记注册后安排工作。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给东兴市政公司签发了营业执照。怀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怀企【2003】05号《关于同意怀化市政总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追认东兴市政公司依法成立。东兴市政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23日、27日就同一内容分三次通过怀化日报向社会公告:“经上级批准,原怀化市政总公司已改制重组,并更名为东兴市政公司,请与原怀化市政总公司有债权债务或有相关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由原怀化市政总公司承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2003年9月30日前到东兴市政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后果及责任自负”。至此,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改制重组东兴市政公司完毕。
东兴市政公司成立前后,东星集团公司按照怀化市建设局怀建函【2003】19号《关于怀化市政总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的要求及双方在改制重组方案中的约定,出资做好了怀化市政总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和安置补偿工作,清偿了怀化市政总公司的内债和部分外债。东兴市政公司成立后,承继怀化市政总公司以东兴市政公司名义补办了新晃县中心市场建设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继怀化市政总公司以东星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2月25日出席新晃县委书记办公会议,处理新晃中心市场建设工程的遗留问题。会后东星集团公司与新晃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05年6月7日签订《新晃中心市场西大厅二楼财产分割处置协议书》,将建筑面积约为3162.51平方米二楼商铺分割,其中东星集团公司占70%,新晃县市场服务中心占30%。经东星集团公司申请,新晃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0月28日将上述商铺面积认定为3044.94平方米(其中东星集团公司占70%,市场服务中心占30%)的房屋产权产籍卡办理到东星集团公司和市场服务中心名下。
怀化市政总公司的资产,已被东兴市政公司及东星集团公司接收。怀化市政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其壳资源与东星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良性资产共同组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兼并协议不生效”的规定,由于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组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属无效行为。但是东星集团公司在办理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于2003年5月16日将重组设立公司注册登记调换成湖南怀化东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更名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凭资质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内容的事实,以及东兴市政公司成立后承继怀化市政总公司收集、管理其营业执照、二级施工安全资质等档案材料和在他人提取上述材料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并在其收集管理的资料上加盖东兴市政公司印章的事实,足以证明东星集团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和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内容办理企业登记时,已经接收了怀化市政总公司的壳资源二级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改制重组东兴市政公司后,应当依法办理而未办理原公司的注销登记,导致原公司的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特别是怀化市政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忠,既是怀化市政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东星集团公司总裁办负责人之一,所以东兴市政公司和东星集团公司不仅按改制重组方案约定接收了怀化市政总公司的资产总额4.6万元和壳资源,而且还接收了位于新晃中心市场西大厅二楼2265.193平方米的商铺及一楼的门面、摊位等未经约定,未经审计,产权不清,存在争议的房地产。
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通过两次诉讼,两份调解书,由东星集团公司顺利接收了怀化市政总公司上述存在争议的资产。第一次诉讼是东星集团公司以其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怀化市政总公司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怀化市政总公司位于新晃中心市场商业楼西大厅一楼17间门面和二楼面积为2256.193平方米的商铺抵付被告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791127.92元的调解协议。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第二次诉讼是以东星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怀化市政总公司为乙方,甲方以与乙方合资开发建设中心市场,将中心市场的土地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致使甲方无法取得(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资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乙方赔偿。双方于2005年2月27日自愿达成,除(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抵付其欠款的有争议的房地产外以其余有争议的全部房产,抵付乙方所欠甲方所有借款的《协议书》。至此,怀化市政总公司有争议的资产被东星集团公司接收后,东星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以东兴市政公司因分立解散,吸收合并到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07年4月17日东星集团公司以市场服务中心为被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法院申请自行协商解决,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257.242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将其从怀化市政总公司抵偿其借款所得的位于新晃县中心市场西大厅一层的门面、摊位作价218万元转让给市场服务中心的调解协议,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07)方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芷江县法院认为,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已完成改制重组东兴市政公司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有怀化市政总公司的改制重组方案及请示报告,有怀化市建设局、怀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有工商登记机关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签发的营业执照,有怀化日报先后三次向社会公告的三份改制重组公司的公告,有东兴市政公司承继怀化市政总公司以其名义补办新晃中心市场建设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佐证。东星集团公司更名前的湖南怀化东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将其更名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后,其经营范围增加“凭资质从事市政工程施工”的内容,以及东兴市政公司在向他人提供其二级施工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复印属实,并加盖东兴市政公司印章的事实,证明怀化市政总公司的壳资源二级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已被东兴市政公司和东星集团公司所接收。鹤城区人民法院(2005)怀鹤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和中方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东星集团公司和东兴市政公司接收了市政总公司有争议的全部房地产。
申请执行人***、曾智林与被执行人怀化市政总公司及第三人东星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怀化市政总公司欠***、曾智林工程款1643414.7元及利息。至今怀化市政总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鉴于怀化市政总公司的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已被东星集团公司所接收,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的东兴市政公司,又因分立解散(吸收合并到东星集团公司),现***、曾智林申请追加东星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一、追加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曾智林工程款1643414.7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追加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复议申请人东星集团公司称,1、怀化市政总公司不是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怀化市政总公司与东星集团公司的重组改制并未完成;2、东星集团公司接收怀化市政总公司的门面是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公司之间合并;3、芷江县法院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听证就直接作出裁定追加东星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综上,芷江县法院(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芷江县法院(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芷江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智林与被执行人怀化市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裁定变更东星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后经芷江县法院异议审查、本院复议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审查,最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的复议裁定、芷江县法院的异议裁定以及变更被执行人裁定,并将该案发回芷江县法院重新审查。芷江县法院重新审查后裁定追加东星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曾智林于2013年6月17日向芷江县法院提出的申请系请求变更东星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而并不是要求追加东星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故芷江县法院(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追加东星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瑞明
审 判 员 郑 康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渊发
书 记 员 田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