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4581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顺天北路。 代表人:***,系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被告***的妻子),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星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跃,被告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581,168.33元,合计8,081,168.3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581,168.33元,合计8,081,168.33元”变更为“本息合计8,081,168.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夫妇与两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120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还120万元,4月20日还1,000万元整,逾期按1.5‰/天计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上分别转款500万元,合计转款1,000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另提取了120万元现金给他,以上转账资金加现金构成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120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指示被告东星公司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分两笔转,每笔100万元),之后二被告又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抵扣后二被告仍欠该笔借款本金52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176.6万元。2015年11月18日,应***的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此后,原告***、***夫妇一直口头、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020年12月28日,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并达成《借款余额确认书》,被告***确认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违约金(或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2,581,168.33元,双方的借款债务余额总计为8,081,168.33元。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量本案的借条内容及借款资金流转的银行户头,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是承担债务的法定义务人。从被告***指示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事实来看,表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被告东星公司,此情形与上述法条规定完全吻合,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东星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东星公司目前只有“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一个股东,很明显,东星公司是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该与被告东星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东星公司辩称,原告***出借资金为1,000万元,而不是1,12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加盖东星公司印章,但原告***分两次转账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后,确实又全部转入被告东星公司的财务资金账,且陆续用于被告东星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东星公司认可该笔1,000万元借款,同时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条中余下的120万元借款,因其实际出借资金仅为1,000万元,且并未将余下的120万元借款打进被告东星公司的财务资金账,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东星公司收到该笔资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东星公司使用了该笔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东星公司不认可该120万的资金借款。原告***的30万元资金与被告东星公司无关。由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没有进入被告东星公司的财务资金账,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东星公司收到该笔资金,以及将该笔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东星公司不认可该30万元的资金借用。被告东星公司至今已还款本金金额为620万元,当前借款本金余额为380万元。被告东星公司的利息支付及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合法。被告东星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严重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其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折抵本金。据被告东星公司财务账目及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东星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4.5%向原告***合计支付利息/违约金598.8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某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被告东星公司已经支付的月息4.5%严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当将超出部分折抵本金4,237,53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2,581,168.33元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余额确认书》中的金额,未经被告东星公司追认,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星公司借用1,00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东星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债务。根据上述超息部分核减本金后,超息部分4,237,535元已经覆盖本金部分380万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东星公司退还不当得利437,535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共同辩称,本案借贷本金是1,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本金120万元未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又高于法定标准,故超出的偿还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根据公司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对本案借贷金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1月20日没有交付被告***12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了现金12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1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虽然原告补充提交了三份领条以证明原告向***交付了该120万元,但由于该领条系复印件,且该领条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2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借了3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30万元系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30万元的借款性质,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提交《借款余额确认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的落款处所加盖的“***”印戳与被告***的备案印章不符,不是***所加盖。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加盖的“***”印戳是否系被告***所加盖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证据四、原告提交2008年9月9日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被告提交转账凭条及付款凭单17页,拟证明被告东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原告认可偿还本金600万元,但对2015年8月7日支付的20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已返还的600万元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银行凭证载明了***的账户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虽然被告不是直接向原告转账,但经本院庭审后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被告的该笔向案外人***转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可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故本院对该20万还款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该20万元系返还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该20万元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且双方并未约定该20万元系返还本金,故应当依法优先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折抵本金部分的除外),而不是被告主张的620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598.8万元,相应增加2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为618.8万元。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系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星公司的股东为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于2021年7月16日将该股份出让,之后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12年1月19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1,120万元,并于当日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120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还120万元,4月20日还1,000万元整,逾期按1.5‰/天计违约金。”出具该借条的次日,***分两次向***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合计转款1,000万元。***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东星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后,东星公司及***、***陆续向***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每日1.5‰(折算为月利率4.5%)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共计618.8万元,其具体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违约金(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40万元;(2)2012年3月26日支付利息/违约金80万元;(3)2012年4月19日返还本金200万元;(4)2012年6月1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0万元;(5)20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违约金26万元;(6)2012年7月5日支付利息/违约金36万元;(7)2012年8月2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6万元;(8)2012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6万元;(9)2012年9月14日支付利息/违约金20万元;(10)2012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违约金42万元;(11)2012年11月23日返还本金200万元;(12)2012年12月7日返还本金100万元;(13)2013年1月4日返还本金100万元;(14)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违约金50万元;(15)2013年3月29日支付利息/违约金20万元;(16)2013年4月19日支付利息/违约金44.8万元;(17)2013年6月6日支付利息/违约金54万元;(18)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8万元;(19)2013年8月19日支付利息/违约金54万元;(20)2013年12月2日支付利息/违约金54万;(21)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8万;(22)2015年8月7日支付利息2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向***借款30万元,***当日将该30万元交付给了***。***借款后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另查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了东星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东星公司重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系东星公司的管理人,***系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向***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与***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义务返还该借款1,000万元,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但违约金(或者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不是该1,000万元的出借人,***与***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向***返还该借款的义务。***所借上述1,000万元系全部用于东星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星公司对***所欠***上述借款债务也有偿还义务。***所借上述1,000万元系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系用于***与***均有利益关联的公司经营,该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也有偿还义务。 ***向***借款时虽然只约定了“逾期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东星公司向***支付了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利息,而且后续是以支付“利息/违约金”名义支付的;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就是“利息”,只是称谓不同而已。故***可以主张上述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主张了利息后不能再主张违约金。东星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的利息诉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后续利息应当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或者违约金)是每日1.5‰,折算成月利率为4.5%,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东星公司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东星公司的重整申请,东星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其重整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之后的利息东星公司不再支付。根据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经本院核算(计算方式见本判决书附件),截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星公司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2018年8月28日),***、***、东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46,560.44元及利息1,822,244.73元。故本院支持***要求***、***、东星公司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1,746,560.44元及利息1,822,244.73元的诉求。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由***、***继续向***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应该以本金1,746,560.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839,513.38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继续由***、***向***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于2015年11月18日向***借款30万元,***向***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义务向***返还该30万元借款。***不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就该笔借款而言,***与***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返还该30万元借款。由于***与***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的该30万元借款,***不是借款人,***与***亦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要求***共同返还该30万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30万元借款被用于东星公司的生产经营,东星公司亦不是该30万元的借款人。***要求东星公司共同返还该3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560.44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28日利息1,822,244.73元,合计3,568,805.1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839,513.38元,后续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1,746,56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项利息计算时,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息总额不超过原告***及***起诉主张的8,081,168.33元为限);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8元,减半收取34,184元,由***、***负担9,184元,由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件1: ***于2012年1月20日向***出借1,000万元,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与计算过程(以下计算时,按30日/月,数字取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一、截至借款次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息的计算: 1.本金为1,000万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利息:2个月×3%×1,000万元=60万元,东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支付利息40万元后,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2.本金为1,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产生利息:6日÷30日/月×3%×1,000万元=6万元,东星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支付利息80万元后,除应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6万元(20万元+6万元)外,其余利息54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2年3月26日尚欠本金946万元(1,000万元-54万元)。 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本金946万元产生利息:24日÷30日/月×3%×946万元=227,040元;东星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返还本金200万元后,尚欠本金746万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产生利息:43日÷30日/月×3%×746万元=320,780元。东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支付利息10万元后,尚欠本金746万元及利息447,820元(227,040元+320,780元-10万元);......。 根据上述方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东星公司偿还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经本院按上述方法计算,截至东星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8万元(东星公司最后一笔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的20万元除外,该笔以下另算)后,***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1,746,560.44元,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 二、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计算: 1.***等人尚欠***的1,746,560.44元借款本金,其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经过114.5日(20万元×30日/月÷1,746,560.44元÷3%)产生利息20万,即东星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的20万就是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也就是说,东星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的20万利息后,***、东星公司已付清2014年5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746,560.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746,560.44元×1,565日÷30日/月×2%≈1,822,244.73元。***、***、东星公司对该借款本金1,746,560.44元及利息1,822,244.73元有共同偿还义务。 三、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 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746,560.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746,560.44元×721日÷30日/月×2%≈839,513.38元。该839,513.38元利息应当由***及***共同向***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应以本金1,746,560.4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15.4%向***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本息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告***、***起诉主张的本息总额8,081,168.33元。 附件2,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