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东民初字第476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
负责人:应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许村。
法定代理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顺风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陆棚翰系原告儿子,XX花、陆宝庆系原告父母。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途经东阳市××线××水镇××泥潭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责任无法分清。原告伤后送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4万余元。经金华正路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颈椎骨折伴颈部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时被告顺风公司未及时更换损坏信号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3.3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已垫付7万元,应予以抵扣,就其他损失由法庭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部分损失费用偏高。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从永康市到义乌市,行驶至东阳市××线××水镇××泥潭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东阳市交警部门调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头与原告车的右侧车身相撞,被告**超载150%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发现原告车,也未发现原告自哪个方向驶入路口;现场勘验发现原告车档位为5档,但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及巍山分院、金华市中医院等医院多次门诊并住院治疗共计273天,共花费医疗费378798.64元。受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失、脑挫裂伤、颈椎骨折伴颈部脊髓损失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18天)、护理时间183天、营养时间120天,并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车损花费修理费11874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陆棚翰出生于2008年6月11日,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7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顺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的交通信号灯系被告顺风公司负责安装,事发时信号灯未正常工作,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风公司认为其只是涉案路段交通信号灯安装的施工单位,并非管理单位,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顺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交通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提供了户籍所在地的村委证明及杭州萧山区的房产证,以证明自己长期在杭州萧山从事废塑料回收并在萧山购买房产,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为,购买房产不代表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虽然在萧山区购买房产,但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萧山,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经商应按城标计算损失,但未提供事发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萧山的房产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以5档速度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并与被告**发生碰撞,可以确认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未减速慢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两车相撞前未发现原告的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并存在超载情况,可以确认其行为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商业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除保险赔偿及先行垫付的7万元外,另行于2017年7月底前赔付21万元,就双方的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本判决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涉及,但其应依据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8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528522元;因原告数次离开居住地前往金华市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1962.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80.94元/天*218天=17644.92元;残疾赔偿金(含儿子陆棚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元/年*20年*100%+16108元/年*10年/2=5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修理费11874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3208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计算,已超过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本院在确认被告**的责任时已将超载情况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超载应在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顺风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款50万元共计622000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负担3734元,由被告**负担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朱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