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208号

原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西楼村。

法定代表人:卢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

负责人:金兆丰,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路396号。

诉讼代表人:骆飞飞,主任。

原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朱合作社)、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被告下朱合作社的负责人金兆丰、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骆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664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下朱合作社系原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因村社合并,撤销下**委会,并成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6月,被告为解决村内道路大型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委托原告在被告村口与310省道交叉口安装限高杆和对村内部分路段施划标线。原告于2016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两份发票,并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下朱合作社答辩称:事情由前任村两委经办,具体情况不清楚。涉案工程使用几年了,钱没有付,应该给原告。昨天村长在村两委会议上提出解决这个事情,但未列入会议议程,今天开庭她也未出庭。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认可本案事实。村里说事情是前任的事情,现在换届,需要开会讨论过,付款程序现在不走了。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下朱合作社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1份、结算单及普通发票各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及相应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下朱合作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1,证明认可。最好由前任村两委负责人一起沟通解决。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意见,工程做完用了很多年了。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朱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顺风公司为被告下朱合作社安装限高杆及对部分路段标划线,并于2016年8月完成施工。2016年8月11日,原告应被告下朱合作社的要求,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66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其中限高杆金额46800元、标线金额19840元。上述工程已由被告下朱合作社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尚欠工程款6664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下朱合作社及时支付,现其未及时付款,尚需赔偿损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6640元,并赔偿损失(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