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782MF06188841。
负责人:金兆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西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734791。
法定代表人:卢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路396号。
负责人:骆飞飞,主任。
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博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下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下朱合作社作为基层行政组织,对外委托或与第三方交易必然签订基础合同。顺风公司并未提供与下朱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仅凭证明、结算单与发票无法证明其与下朱合作社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合意。根据义乌市政府的规定,基层经济合作社对外签订合同须经所在街道同意并进行招标,下朱合作社所在的义乌市江东街道规定,管辖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与第三方发生经济关系,标的3万元以上的项目须进行统一招标。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标,程序不合法。其次,顺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仅有下朱合作社前负责人签字,并未加盖下朱合作社的公章,真实性存疑。根据下朱合作社的内部规定,负责人对外委托或承诺须经下朱合作社内部同意,否则一律无效。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属于顺风公司的单方陈述,未加盖下朱合作社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证明、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退一步讲,就算顺风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但涉案工程未进行鉴定,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顺风公司答辩称:一、下朱合作社之前的招投标没有像现在规定的这么严格,不需要进行招投标,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顺风公司之前也有为下朱合作社施工,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故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符合双方习惯。招投标程序属于下朱合作社的内部流程,不影响涉案工程由顺风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下朱合作社一审期间也认可顺风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涉案限高杆使用过程中,有几次被经过的货车撞坏,赔偿金都由下朱合作社统一收取,这也可以证明限高杆的实际使用人是下朱合作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下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商博居委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下朱合作社、商博居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66640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顺风公司为下朱合作社安装限高杆及对部分路段标划线,并于2016年8月完成施工。2016年8月11日,顺风公司应下朱合作社的要求,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66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其中限高杆金额46800元、标线金额19840元。上述工程已由下朱合作社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顺风公司施工,并由下朱合作社投入使用,尚欠工程款66640元的事实清楚,下朱合作社对此无异议。该款应由下朱合作社及时支付,现其未及时付款,尚需赔偿损失。商博居委会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顺风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顺风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6640元,并赔偿损失(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已减半),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限高杆由下朱合作社使用的事实。
针对该证据,下朱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表述“下**新青年时代广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限高杆损坏……”,新青年时代广场位于商博路与江东路交叉口,与顺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中“在本村与310省道叉口安装限高杆”的描述,位置明显不一致。商博居委会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下朱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情况说明中对限高杆的文字描述与证明中的不一致,但经查询,新青年广场也系在下**与310省道交叉口,结合下朱合作社也承认存在限高杆被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下朱合作社、商博居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顺风公司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其与下朱合作社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结算单,但是其提供了经下朱合作社时任负责人金惠良签名的证明及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下朱合作社、商博居委会一审期间对证明均予以认可,即对该证明所载的涉案工程由顺风公司施工及尚欠工程款6664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且均表示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使用多年。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证明、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下朱合作社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其已自认的事实,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真实性存疑及委托程序违法,并对证明、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及涉案工程款金额等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青
代书记员  戴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