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陆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
负责人:应四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爽,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许村。
法定代表人:卢兵,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东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超载商业险加扣10%,显属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最高承担572000元。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磊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载质量1200千克,核定载质量480千克,超载150%”可见,王磊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形,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与王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在商业险赔偿的限额内加扣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在确认事故责任时已将超载情况予以考虑,故不支持在赔偿限额内免赔10%。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定,双重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将超载因素考虑在内,相对加重我司承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在加重事故责任后我司又无法进行加扣,相较于超载但未将超载考虑进事故责任划分,保险人可以进行超载加扣属于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责任比例无关,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法院应当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同双方的契约精神,在保额内计算免赔率,我司最高承担572000元。其次,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已向王磊送达了保单、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保险条款以及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前述情形进行免责提示,因此我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二、一审诉讼费不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额已用尽,且诉讼也并非由我司引起,在整个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要赔偿此项费用,被保险人需与答辩人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才予以支付此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已***、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王磊之间的责任,我们也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3.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顺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11时许,王磊驾驶肇事车辆从永康市到义乌市,行驶至东阳市路口时,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受伤的事故。经东阳市交警部门调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头与***车的右侧车身相撞,王磊超载150%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发现***车,也未发现***自哪个方向驶入路口;现场勘验发现***车档位为5档,但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1月26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及巍山分院、金华市中医院等医院多次门诊并住院治疗共计273天,共花费医疗费378798.64元。受***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失、脑挫裂伤、颈椎骨折伴颈部脊髓损失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18天)、护理时间183天、营养时间120天,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车损花费修理费11874元。另查明,***儿子陆棚翰出生于2008年6月11日,系***的被扶养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磊已先行赔付***7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的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以5档速度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并与王磊发生碰撞,可以确认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未减速慢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酌定由***承担50%的责任;王磊在两车相撞前未发现***的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并存在超载情况,可以确认其行为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现确定王磊承担50%的责任,故***有权要求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磊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王磊承担50%,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商业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本案***,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合理损失,***与王磊已达成调解,***同意王磊除保险赔偿及先行垫付的7万元外,另行于2017年7月底前赔付21万元,就双方的协议,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故判决对王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涉及,但其应依据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经审核,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8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528522元;因***数次离开居住地前往金华市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1962.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80.94元/天*218天=17644.92元;残疾赔偿金(含儿子陆棚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元/年*20年*100%+16108元/年*10年/2=5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修理费11874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32082.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确定的事故责任计算,已超过5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综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确认王磊的责任时已将超载情况予以考虑,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因超载应在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顺风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款50万元共计622000元支付给***。二、驳回***对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负担3734元,由王磊负担11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担33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王磊在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超载150%,但一审法院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确定时,已经将上述超载情形考虑在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再次主张免赔10%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至于诉讼费用,一审在各当事人之间所作分担金额并无不妥。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谭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