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胡景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法明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春,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飞飞,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
法定代表人:朱兴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飞,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金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许村。
法定代表人:卢斌。
上诉人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景春、胡飞飞、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先镇政府)、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大路公司与唐先镇政府各赔偿***、胡景春、胡飞飞全部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5%;由***、胡景春、胡飞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未组织各方发表意见,直接核定***、胡景春、胡飞飞的损失。***、胡景春、胡飞飞一审诉请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480.5元,但其未阐明该840480.5元的具体组成,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各方对此发表意见,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中核定合理损失为837377.5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违法。大路公司认为,胡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原因,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5000元较为合适。2、一审对大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错误。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主要取决于最高时速和车重。根据胡某驾驶的电动车情况,其应当属于机动车。且胡某当时血液的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克/100毫升,已属于醉酒驾驶。如果鉴定明确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那么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自负全部责任。大路公司要求的鉴定,系对涉案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属性的鉴定。一审法院却用交警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来搪塞。交警委托的鉴定仅涉及电动车制动、转向、灯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根本没有涉及车辆的最高时速和车重,无法判断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胡某当时血液的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克/100毫升,应予认定而未认定。虽然交警未认定胡某喝过酒,但也没有认定其未喝过酒,只是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不论胡某是否喝过酒,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程度(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这是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大路公司遗留的护栏板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大路公司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大路公司遗留的护栏板并非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并不是只要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了,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堆放的物品是否达到了“妨碍通行”的程度。根据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述,事发道路路面平整,无突起和任何妨碍行人通行的不安全因素,视线良好。所以,胡某正常东西向行驶时,没有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护栏板堆放在路边花坛的开口处,并未堆放在东西向通行的道路上,因开口处非常开阔,护栏板仅对进出道路时的南北向通行有部分影响;而胡某的原正常通行方向是东西向通行,并非驶向开口处离开道路。所以大路公司遗留的护栏板根本未达到妨碍胡某正常通行的程度。2、退一步说,即使大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比例也应以5%为合理。(1)胡某偏离正常行驶方向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胡某驾驶电动车在无视线遮挡、无安全障碍的路面上行驶,且其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却突然往左侧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导致其先与路边隔离花坛碰撞,后与花坛开口处的护栏板发生碰撞。如果胡某不突然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就不会发生碰撞,也就不会产生事故。(2)胡某当时血液的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克/100毫升,已经达到醉酒程度,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对此视若无睹。(3)胡某对事故现场情况非常熟悉。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胡景春、胡飞飞方亲口陈述:胡某每天都要从事故现场路过去自家菜地里摘菜。护栏板已经遗留在事故现场达一年之久,而胡某又每天从此处经过,其应当对现场堆放有护栏板的情况非常熟悉。(4)胡某碰撞到大路公司遗留的护栏板,已经是第二次碰撞。如果胡某直接碰撞到护栏板,那么一审法院判决大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倒可以理解。但本案中,胡某系先碰撞到花坛,再碰撞到护栏板。如果没有第一次碰撞,那么可能也就不会发生第二次碰撞,而且,到底是哪次碰撞导致胡某死亡,也是未知数。3、唐先镇政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护栏板已经遗留在事故现场达一年之久,唐先镇政府一直没有任何作为,没有查找护栏板物主,也没有组织将其移走,其懒政、怠政的不作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路公司的诉请。
***、胡景春、胡飞飞辩称: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路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能成立。1、***、胡景春、胡飞飞已经在起诉书中列明了赔偿金额以及赔偿清单,文书送达时都送给了大路公司,一审法院不存在未组织各方发表意见或质证的情况。大路公司提出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在永康市对事故进行认定过程中,对护栏板规范向大路公司进行了核实,其知道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其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未提及车辆属性的鉴定,在一审中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无必要,鉴定结果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2、大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胡某酒精含量高达100毫升/100毫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康市出具的事故认定中并无认定胡某系醉酒驾驶,即使胡某事故发生后有检测出酒精含量,但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饮酒的,而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升/100毫克,是其他原因导致,比如说腐烂或检验等情况,大路公司不能以胡某酒精含量达100毫升/100毫克就认为其醉酒驾驶。3、大路公司遗留的护栏板已经严重影响了道路通行,因为该护栏板堆放处是一个绿化道的开口,是为了方便道路参与者的通行所设,其堆放时间之久,且事故发生后直到一审判决才清除,且清除之前也未有设置任何警示设施,大路公司以案子未审结为由未清除,但其设置相应的警示设施是可行的,说明大路公司对人民的漠视,对其行为的放任,说明其主观恶意,其过错程度极大。不管胡某是否是该事故发生地的附近村民,是否对该路段熟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是偶然性的,其堆放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显而易见的。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胡某是先于中央花坛碰撞,后与护栏板碰撞,但从现场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胡某是在与铁质护栏板发生碰撞后,头部着地死亡,并且当时胡某还带了头盔,其也尽到了安全审慎义务,该主要责任应当由大路公司承担。
唐先镇政府辩称:1、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2、大路公司要求唐先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任何依据。唐先镇政府没有参与公路管理段与顺风公司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签订等活动。3、对顺风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由大路公司实际施工,唐先镇政府也不知情。4、胡某发生交通道路事故地段是村道,***、胡景春、胡飞飞也无证据证明唐先镇政府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性。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唐先镇政府不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对唐先镇政府的一审判决。
公路管理段辩称: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地段不属于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并判决驳回了对其的诉讼请求,大路公司与公路管理段对此均无异议。大路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与公路管理段有关的判决内容。
顺风公司未作答辩。
***、胡景春、胡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风公司、大路公司、公路管理段、唐先镇政府共同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480.5元。二、诉讼费用由顺风公司、大路公司、公路管理段、唐先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胡某戴头盔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大永线往唐先三村方向行驶。19时9分许,途径永康市唐先三村荷花小区地段时,二轮电动车先与道路中间的花坛碰撞,接着与堆放在花坛开口处的铁质护拦板碰撞,最后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车损、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翻车造成头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制动、转向、灯光符合安全要求。经审核,***、胡景春、胡飞飞因胡某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6828元,丧葬费305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7377.50元。另查明,2016年大永线公路黑点治理施工工程是顺风公司中标,由大路公司实际施工,事故现场铁质护拦板是大路公司施工后所遗留。***、胡景春、胡飞飞系死者胡某的婚生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胡某的死亡,系多个行为结合并发生作用的结果,属“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的侵权类型,不符合连带之债的特征,侵权人应当按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事故现场铁质护拦板是大路公司施工后所遗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大路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因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经检测,该公司已出具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制动、转向、灯光符合安全要求的鉴定报告,对大路公司要求对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顺风公司系过错中标单位,因管理措施未到位,应承担补充责任。胡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况,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公路管理段的管理范围,***、胡景春、胡飞飞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的道路由唐先镇政府投资建设,故***、胡景春、胡飞飞要求公路管理段和唐先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景春、胡飞飞系胡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胡景春、胡飞飞诉讼请求及各方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胡景春、胡飞飞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赔偿***、胡景春、胡飞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990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景春、胡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景春、胡飞飞负担852元,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道路由永康市唐先村委会投资建设,系村道。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景春、胡飞飞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840480.5元是明确的,虽然未列明损失的组成,但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一审经审核,确定***、胡景春、胡飞飞因胡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756828元、丧葬费305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涉案车辆系二轮电动车,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事故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了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技术性能鉴定,鉴定机构均依照了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标准为依据,对涉案车辆的属性并没有异议,故大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机动车并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永公交认字(2018)第61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共发生三次碰撞,首先与道路中间花坛碰撞,而根据当时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情况,花坛系道路中间隔离带,双向车道路面宽8米,而胡某驾驶车辆在花坛距离末端处的2.1米左右距离就已发生碰撞,当时天气及路况并无明显影响行驶的状况出现,故胡某未正常谨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起因。至于胡某尸检中检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克/100毫升,是否与其不当行驶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尚未作出认定,现也无胡某当时存在醉酒驾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虽然,大路公司堆放的金属护栏导致了涉案车辆的第二次碰撞,但根据其堆放的位置和角度,对事故发生并不产生主要作用,故一审判决大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大路公司对因胡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837377.5元承担40%的责任为妥。四、涉案道路系村道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依照《公路法》、《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执行,因此,唐先镇政府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和养护的责任。本案中,大路公司的金属护栏在涉案道路上堆放时间较长,对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唐先镇政府未及时清除,也未告知或督促大路公司及时搬离,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综上,大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
二、由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景春、胡飞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951元;
三、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景春、胡飞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737.75元;
四、由东阳市顺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胡景春、胡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胡景春、胡飞飞负担3051元,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4元,由***、胡景春、胡飞飞负担6102元,金华市大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