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纪健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文
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
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鲁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
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追加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涉案合同原件处于工程结算审计中,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申请,本院经核实后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审计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文,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15日本院组织质证时,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文,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变更内容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公开招标,向被告递交了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文件。被告通过对原告投标文件的审查,接受了原告的投标。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名称: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编号:DSHZL—01)。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上述标段内工程的施工,工程要求在2007年8月30日开工,2008年6月30日前竣工。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与责任。被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与责任。200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监理机构的进场通知,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断更改原施工方案,致使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人员进行了确认。对工程变更部分,有原、被告及工程监理部门签署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为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09年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开始使用。2011年,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直未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不再是被答辩人所称合同上的相对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不负有任何义务,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因此,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是:一、2008年4月8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换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单位的通知》遵政字[2008]39号,该《通知》明确:将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并为此强调指出:“建设单位变更后,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履行和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自变更之日起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由此可知:答辩人不再是该合同上的当事人一方;二、该通知的内容被答辩人已明知。因为自该通知生效之日起,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就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进行过任何协商、洽谈,尤其是工程上的变更内容,均无答辩人参与的任何痕迹,即被答辩人已明知答辩人一方不再负有合同上的任何义务;三、被答辩人用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合同主体变更到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且其在履行合同时,也与其达成了诸多共识,是被答辩人与供水管理公司完成着合同义务;四、在法律上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自2008年4月8日通知下达至被答辩人起诉的2014年11月12日已历时6年零8个月,在此漫长的岁月中,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除了其明知上述因素外,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其即使有权利,也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应驳回。五、受理法院已经追加实质上的合同上的相对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充分说明了只有在被答辩人与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之间论辩是非、分清责任,才能做到名实相符。由此,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事实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协议书,本案第一被告是合同招标人,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城建投公司才是本案合同主体。2、原告中标组织施工后,遵化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公文的方式作出通知,行政指令由城建投公司更换为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变更,依据市政府指令将城建投公司更换为答辩人后,原告方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本案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和施工协议的均为城建投公司,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充或者主体变更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成立遵化市沙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人为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5日经公开开标,其中该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人为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名称为: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编号为:DSHZL-01,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318万元,工程在2007年8月30日开工,2008年6月30日前竣工。2008年4月8日,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遵政字[2008]39号《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换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单位的通知》,将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单位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建设单位变更后,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相关单位和部门所签订的涉及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所有协议、合同依然有效,但该公司不再履行和承担相关权力和义务,自变更之日起相关权力和义务由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遵化市水务局副局长蒙玉海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立项、工程勘测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财务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采购、工程竣收、签订合同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为全权代理)]”。
在第一标段的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部分施工内容需进行变更,就变更部分形成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处史庆忠签字、经办人处高春波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监理专用章”,现场监理代表处崔海签字、总监处王会壮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专用章”,业主代表处赵金春签字,负责人处蒙玉海签字。
现第一标段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已由遵化市审计局完成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涉案合同原件退还至遵化市沙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
另查,史庆忠原为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爱和变更为纪健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换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单位的通知》,本院对审计局工作人员贾国斌、水务局工作人员唐继柱的问话笔录,遵审行报[2015]90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编号为DSHZL-01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形成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经本院调取证据原件,由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进行核实并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标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遵化市人民政府发出遵政字[2008]39号《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换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单位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将建设单位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同时亦明确了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履行和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自变更之日起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遵化市水务局副局长蒙玉海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立项、工程勘测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财务管理、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采购、工程竣收、签订合同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遵化市人民政府遵政字[2008]39号通知并不能必然导致涉案合同主体的变更,但该通知下发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就具体工程的施工及工程量的变更均与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洽商并签署相关文件,其行为表明了对建设单位变更的认可;《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加盖有“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专用章”,签字确认的负责人为蒙玉海,“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专用章”虽不是该公司日常对外使用的公章,蒙玉海虽无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专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作为遵化市水务局的下属单位,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对遵化市人民政府遵政字[2008]39号通知的内容是明知的,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应视为对合同建设单位由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蒙玉海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的认可。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由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这一事实,因此涉案合同相对应的权利及义务亦应由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结算虽已经遵化市审计局审计完毕,但该结果与原告诉请的确认合同及合同变更内容有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遵化市东沙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编号为DSHZL-01的《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签订的、加盖“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专用章”并有蒙玉海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有效;
三、驳回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遵化市城区供水管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韩国栋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