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高克学、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克学,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纪健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步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芳,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深才,男,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富,总经理。
上诉人高克学、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东营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克学,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深才、刘勇,铁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克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力公司向高克学支付工程款3728668.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7155.78元),以上合计4225824.13元,以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37286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2.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3728668.3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凯通公司与铁城公司施工量的认定错误。一审对凯通公司与铁城公司施工量予以确认,却认为“现场确认单是否系凯通公司与铁城公司在工程中的最终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最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是在城市管理局主持协调下、东营市测绘院测量下、凯通公司多次上访后,城市管理局最终促使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是凯通公司最终工程量,且该工程量是在铁城公司让步下作出的,凯通公司实际施工量不及该确认量数值大。2.一审对债权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一审对铁城公司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龙力公司欠付铁城公司的工程款等同于铁城公司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并依据此逻辑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龙力公司全部工程由铁城公司施工,凯通公司仅施工了铁城公司的一小部分工程。(2)一审认定“铁城公司主张凯通公司未遵守约定又上访,工程款不再支持于法无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施工结算中,凯通公司自愿承诺和保证“若违反约定上访自愿承担不予结算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之后发生了违反该承诺的行为,铁城公司不予支付尾款符合契约精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据此驳回高克学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通知,已经合法生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龙力公司答辩称,截止到现在龙力公司尚欠铁城公司工程款为1200331.5元,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528336.85元为本涉案工程税款,已由城市管理局代付代缴,不应再计入欠款中。
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城市管理局欠付龙力公司工程款1234512.5元,判令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3451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克学对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凯通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时对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确认。2.铁城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在先,凯通公司依法进行信访在后,凯通公司没有违反与铁城公司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高克学的诉讼请求。
铁城公司答辩称,1.铁城公司完全同意高克学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铁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高克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法律程序,且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3.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在城市管理局协调下,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时铁城公司作了让步,凯通公司作出保证,后来凯通公司违反保证,自愿承担不结算尾款的责任,铁城公司已不欠凯通公司任何款项,凯通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龙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龙力公司欠付铁城公司工程款数额错误。1.针对涉案工程,城市管理局认可拨付工程款中包含税金2528336.85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应付款中,实际已经代扣代缴。2.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的对账单中,均不知道城市管理局代扣代缴工程税金,故在对账过程中,没有将该笔税金扣除。又因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税费由铁城公司承担,故该款项不应再支付给铁城公司,实际上龙力公司欠付铁城公司工程款1200331.50元。3.该1200331.50元因城市管理局未支付给龙力公司,而且该工程款已经转让给高克学,故该款项龙力公司也无法支付给铁城公司。二、铁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高克学,龙力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一审判决认定龙力公司在铁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系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应按照施工协议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龙力公司不是施工协议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克学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认定和裁判。
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从龙力公司的上诉状,可以认定龙力公司认可城市管理局代扣代缴税金,一审判决认定城市管理局欠付龙力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凯通公司答辩称,铁城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因此铁城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高克学,侵犯了凯通公司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即使铁城公司通知了龙力公司债权已经转让,该转让协议也依法无效,相关工程款应当归凯通公司所有。
铁城公司答辩称,同意龙力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
高克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力公司向高克学支付工程款3728668.3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7155.78元(以上合计4225824.13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37286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2.判令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3728668.35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市管理局、龙力公司承担。
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力公司向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28668.35,并判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在应付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城市管理局、龙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城市管理局与龙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力公司施工生态工程(东八路湿地工程)土方工程建筑物及潜流湿地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48990149.45元(以最终审定值为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实行调度拨款,拨款额度为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量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5%,质保期为两年,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012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生态工程(东八路湿地工程)土方工程、建筑物及潜流湿地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附加工程。生态工程土方工程、建筑物及潜流湿地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原合同价款为48990149.45元,后根据城市管理局下发的设计变更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包括东八路湿地土方、水工、绿化等。工程追加投资约17398971.26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程款拨付执行原合同约定。2012年4月8日,龙力公司作为甲方与铁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同业主签订的生态工程(东八路湿地工程)土方工程建筑物及潜流湿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增减的项目。工程造价为4899.01万元。工期及质量标准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生态工程(东八路湿地工程)土方工程建筑物及潜流湿地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内容为准。本项目工程甲方按实际拨付工程款提取1%的管理费,业主每次实际划拨的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扣完管理费划拨给乙方。施工期间如因甲方拖欠已到位的工程款,而造成乙方工程施工停工、暂停及业主投诉或处罚等一切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等。2012年4月8日,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东八路湿地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内容和施工需要,经协商,铁城公司决定将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凯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地形塑造、土方调运等。施工地点黄河路至广利河东八路两侧。利用本区块开挖回填塑造地形,单价10元/平方米,土方量为48万立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外区块取土,回填塑造地形单价12.5元/平方米,土方量为42万立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以铁城公司指定取土场开挖量为准)。本单价均包括:施工费、排水费、临时道路、其他临时设施、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开工工期为2012年4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本工程按照业主拨款进度进行拨款,工程款到铁城公司账户一周内按拨款比例支付给凯通公司。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凯通公司进驻工地进行了施工,后期铁城公司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凯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凯通公司自认铁城公司向其付款5389000元。2015年3月25日,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生态工程(东八路湿地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74573358.35元。城市管理局向龙力公司拨付工程款73338845.85元(其中包含税金2528336.85元),尚欠龙力公司工程款1234512.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龙力公司分11次共支付给铁城公司工程款70844690元。2017年3月10日铁城公司与龙力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就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工程款结算情况对账确认:龙力公司欠铁城公司工程余款3728668.35元。2017年3月10日铁城公司与高克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铁城公司将在龙力公司的债权3728668.35元及相应孳息转让给高克学,债权转让的对价款为3728668.35元,自高克学依照诉讼程序起诉龙力公司和城市管理局到账后两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到铁城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获得铁城公司协助,包括但不限于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若因该债权转让事宜产生税费,由铁城公司据实承担。高克学诉讼追索债务未果前享有向铁城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的豁免权。协议签订后,铁城公司向龙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对东八路湿地工程南一路至广利河段,确定平场面积727214.1平方米、挖方量698910平方米、填方量663361.7立方米,二次测量变更增加工作量,挖方量49560.8立方米、填方量54291立方米。2013年6月20日东营市森迈图测绘信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八路(南一路-广利河)水系工程测绘说明,计算结果为面积727214.1平方米、挖方量736990.1立方米、填方量660465立方米。铁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小强与凯通公司现场负责人逯深才签订东八路湿地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经测绘,甲乙双方确认:2012年4月8日开工至2012年9月25日完成本区块平衡土方挖方量698910立方,填方量663361.7立方。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4月15日变更量本区块平衡土方挖土量49560.8立方,填方量54291立方。合计总量:本区块平衡土方挖方量810000立方,填方量767652.7立方(含签证变更工程量)。东营市城市管理局2016年2月25日关于张茂红反映东八路湿地生态工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称东八路湿地生态工程是2012年东营市重点工程项目,主要沿东八路东侧建设表流湿地,对广利河河水进行湿地涵养处理后排入渤海。工程主要为土方开挖、地形塑造、土方调运等内容。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在东营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了公开招标,工程分3个标段,其中东八路湿地生态工程(二标段)由龙力公司中标,龙力公司将本工程所需的机械工程交由铁城公司组织安排。铁城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租用凯通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参与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中凯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中标单位为保证工程进度,剩余工程量龙力公司自行组织了施工,但凯通公司以未验收为由多次阻挠施工。为排除阻挠,保证工程时度,建设单位安排东营市测绘院对凯通公司土方完成量进行了测量验收,但凯通公司对工程量不认可,自行委托东营市森迈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东营市森迈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测绘院测量工程量有较大差距,经两家测绘单位对接,找出了工程量差距较大的原因,是因为东营市森迈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方法错误,经东营市森迈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计算两家测绘单位工程量基本一致。但凯通公司仍不认可工程量,多次上访,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建设单位与龙力公司多次协调铁城公司,最终促使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同时,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深才出具了保证书。半年后,凯通公司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铁城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包含凯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深才与铁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小强签字确定的施工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凯通公司及铁城公司均认可现场确认单,因此对该施工量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确认单是否系凯通公司与铁城公司在工程中的最终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最终确认。单从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和铁城公司的付款情况,铁城公司尚欠凯通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其转让的债权3728668.35元,铁城公司主张凯通公司未遵守约定又上访,工程款不再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高克学与铁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签有施工协议,铁城公司明知尚欠实际施工人凯通公司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仍将含实际施工人凯通公司施工的未付工程款全部转让给高克学,该行为侵害了凯通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高克学无权要求城市管理局和龙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凯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合理及城市管理局、龙力公司应否承担的责任。城市管理局与龙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龙力公司承接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铁城公司,铁城公司又分包给凯通公司,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考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益。故铁城公司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力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主体依法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凯通公司仅要求龙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728668.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通公司要求龙力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确定欠付工程款为3728668.35元,铁城公司应自2017年3月10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凯通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市管理局与龙力公司的审核报告总值中包含税金,城市管理局作为建设方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义务,城市管理局支付的2528336.85元包含在应付款项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龙力公司称2528336.85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城市管理局主张尚欠龙力公司工程款1234512.5元予以支持,城市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234512.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高克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营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28336.85元及利息(以252833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34512.5元范围内向第三人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第三人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7元,由高克学负担;第三人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606.59元,由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铁城公司是否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东八路湿地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凯通公司和铁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铁城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认定存在铁城公司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二审庭审中,铁城公司当庭陈述“按照双方的现场确认单欠付工程款是220余万元”。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铁城公司存在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铁城公司与凯通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凯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一审诉讼,其诉讼请求内容系针对高克学主张的债权转让内容提出,并未涉及工程结算,对于凯通公司与铁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院不予审理,对铁城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3.关于各方欠付款情况。(1)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74573358.35元,城市管理局向龙力公司拨付工程款73338845.85元(其中包含代扣代缴的税金2528336.85元),尚欠龙力公司工程款1234512.5元。(2)龙力公司向铁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0844690元,2017年3月10日铁城公司与龙力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龙力公司欠铁城公司工程余款3728668.35元,其中不含城市管理局代扣代缴的税金2528336.85元,扣除上述代扣代缴税金,铁城公司对龙力公司享有债权1200331.5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高克学主张龙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28668.35元及相应利息,城市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龙力公司在铁城公司欠付工程款2528336.85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3451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凯通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铁城公司明知且认可欠付凯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高克学,侵犯了凯通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铁城公司债权转让无效。高克学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龙力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龙力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铁城公司,铁城公司将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凯通公司,接受违法分包的凯通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无效,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承担向凯通公司付款的连带责任。凯通公司并未主张与铁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亦未主张铁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仅主张铁城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龙力公司作为铁城公司的债务人,应承担向凯通公司支付其欠付铁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龙力公司向凯通公司的支付数额。涉案债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实际债权金额应以工程付款及相应结算为依据情况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值为74573358.35元,税金2528336.85元已由城市管理局代扣代缴,税金部分应计入已付款,根据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的结算情况,龙力公司尚欠铁城公司工程款1200331.5元(审计值74573358.35元-已付款70844690元-税金2528336.85元),即铁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1200331.5元。虽然根据铁城公司与龙力公司的对账,龙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28668.35元,但该数额并未涉及税款缴纳或扣除,不能作为铁城公司享有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依据。(三)关于城市管理局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城市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3451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关于利息的认定。龙力公司与铁城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一审以自此计算利息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高克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龙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331.5元及利息(以12003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高克学交纳案件受理费40607元,由高克学负担;第三人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606.59元,由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7元,由上诉人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3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