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小米河以北,新沙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湾河务段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庆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赛尔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健,被上诉人东营龙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为山东赛尔开发公司施工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2005年2月4日,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向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工程量为630172.58立方米,工程价款为2898793.8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应于2004年6月1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山东赛尔开发公司至2004年6月15日仅支付了50万元。后经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多年催要,山东赛尔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大部分欠款,现仍欠工程款290348.07元。综上,诉请依法判决山东赛尔开发公司支付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工程款290348元、利息142000,共计432348元。庭审中,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山东赛尔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48元及利息50000元。
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已不欠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工程款,根据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东营龙力工程公司拖延竣工日期六天,应承担违约金173928元,此款折抵拖欠东营龙力工程公司的38848.07元,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已不欠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签订《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自2004年3月15日开工,2004年5月25日竣工;合同承包综合单价为4.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山东赛尔开发公司按形象进度分期给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付款,工程进度50%付款20%,工程进度80%付款50%,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若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按1%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拖延除外。2005年2月4日,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中标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结算值为2898793.87元。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对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已支付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工程款2658445.87元均无异议,对剩余工程款240348元的支付情况存在异议。
原审庭审中,山东赛尔开发公司认为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主张的所欠工程款240348元应再扣除其已支付的201500元,并提交2006年4月11日收据、2011年1月2日借款凭证、2011年2月1日借款凭证、2007年11月30日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明。东营龙力工程公司认为2006年4月11日的收据虽然开票金额为150000元,但其只收到100000元,两份借款凭证是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与范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对2007年11月30日收到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主张2006年4月11日的收据虽开票金额为150000元,但其只收到100000元,因该收据中盖有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东营龙力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主张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为支付东营龙力工程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因该两份凭证均为借款凭证,且未加盖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单位的印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主张2007年11月30日收到条中的1500元是为东营龙力工程公司所垫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山东赛尔开发公司尚欠东营龙力工程公司工程款190348元。东营龙力工程公司主张利息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348元及利息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东营龙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山东赛尔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为2898793.87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截止2011年2月1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59945.8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8848.07元。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拖延竣工六天,应承担违约金173928元,据此,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38848.07元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5079.93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没有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该借款凭证的经办人为范华,范华为赛尔水库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每一次付款,范华、高永都在场。高永曾多次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之所以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1日向范华支付总计15万的工程款,是因为以前所有的付款方式都是由范华、高永以借据的形式先行支付工程款,然后再补充完善支付手续,即向上诉人转交收款收据,一笔顶一笔。上述两笔计15万元,形式上为借款,实际为支付工程款,与以前不同的只是没有完善支付手续。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营龙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付款2859945.80元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仅收到上诉人支付2658445.87元,其中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15万的差额,该15万中有10万元是由案外人范华以借款的形式分两笔从上诉人处支付的,另5万元是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之后仅收到上诉人支付10万元垫付的款项。二、关于范华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财务结算都是以财务收据为索要款项的基本依据,被上诉人开具收据由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持收据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上诉人才分别拖延支付。三、关于5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分段付款时间,按照分段计算利息总额为349030元,如果按照最后的所欠款项计算是142514.38元,时间都是截止到诉讼时间为止。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只要能够做到财务帐面的平衡,其他利息可以让步才出现该5万元利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0348元及利息5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1日的借款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3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无棣县赛尔水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2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值为2898793.87元,双方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58445.87元均无异议,但对剩余工程款240348元的支付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向范华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是案外人范华以借款的形式从上诉人处支付的,另5万元是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对该5万元予以认可,该款应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即剩余工程款240348元-5万元=190348元),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0348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提交的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该借款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借款凭证中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上诉人山东赛尔生态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