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中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1625民初170号
原告***、***诉被告东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东源中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养护公司)、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下简称交通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李建辉到庭,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雄斌、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中、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叶煌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水田权属及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康黄公路施工建设过程中造成其承包的6.85亩水田严重水土流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田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测量面积,原告提交东源县黄田礼洞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证明》作为依据,主张其承包的6.85亩水田被破坏,本院认为,该《证明》的作出人谢小智在我院询问时述称写明的8亩水田是在册的水田,有纠纷的水田是荒田,几十年没有耕种的,也不在册。可见原告述称的8亩水田已登记在册,原告所依据黄田礼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亩水田仅为其在册水田,并非因康黄大道建设施工造成水土流失的荒田,另东源县黄田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礼洞陈水小组水土流失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已明确了“礼洞陈水小组因康黄旅游大道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由于陈水农户多年失耕,造成界址不明,无法分户丈量,当时征地组只能以总面积进行丈量,核实总面积为9.225亩(此面积涉及陈水小组7大户所有,并非个人所有),面积到户情况交由陈水小组村民界定”并附《康禾旅游大道建设水土流失受影响土地面积核实表》,已明确了因康黄大道建设施工造成水土流失的水田无法分户丈量。综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冲毁的水田权属四址,对其主张的涉案水田权属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形下,提起物上侵权之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被破坏期间的损失5万元及不能修复房屋应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系物权保护行为,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遭受相应的损失,且不能证明损失程度和赔偿标准及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位于东源县黄田礼洞委沉水小组的房屋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房屋损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损坏原因……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所致。该房屋积水、积泥是由于房屋场地较周边低,其房屋周边无排水沟所致。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四、关于房屋被水浸问题。经现场调查,你位于礼洞陈水小组的房屋已经废弃,没有居住,没人管理,杂草丛生,屋内有积水。”,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作为施工业主单位,应对整个施工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路基标高、坡高、排水沟、边坡及堆土等各项指标有执行不当之举,故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受损不需负责任。其次,《房屋损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损坏原因之一是由于房屋场地较周边低,其房屋周边无排水沟导致有积水、积泥,即使被告交通局已在涉案房屋附近修建了一条水沟,以便排水,但这是房屋有积水、积泥后的补救之措,并不能说明被告交通局已尽到了排除妨害的义务。再者,涉案房屋受损另一原因是年久失修,没有居住,没人管理,并非全是由于康黄大道施工建设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系由多个可归责的因素共同作用而成,综合考虑案件当事人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对房屋受损所起的作用,酌定原告***、被告交通局对涉案房屋受损各承担30%、70%的责任。鉴于涉案房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表》,评估该房屋损失金额核算为7750元。因此,涉案房屋损失费7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25元(7750元×30%),被告交通局负担5425元(7750元×70%)。 三、关于被告养护公司提出原告应向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养护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起诉,是在诉讼期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付房屋损失费5425元; 二、驳回原告***、***、曾秋林、曾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曾秋林、曾培强负担6160元,由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负担2640元,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河源市东源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艺华 审判员  李衍军 审判员  邓素娟
法官助理黄丽静 书记员杨书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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