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3958号 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大槐镇北郊工业区(**市集雅电器厂办公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1931496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恩城锦江大道东2号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9813117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93196.20元工程款给原告**方圆公司;2.判令被告****公司退还459661.65元质量保修金给原告**方圆公司;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7月26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255517.40元,从202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75285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为9661.68元)给原告**方圆公司;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共暂计人民币1018036.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市***?丽景湾项目的开发商,因***?丽景湾项目用电需要,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签订了《***集团南粤区**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6.4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80%。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对涉案工程金额进行结算,形成《竣工结算书》,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93232.90元。根据合同第6.5款的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结算价的95%。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1.4.1款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即保修期于2022年4月28日届满。又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9.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质量保修金。综上所述,截止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及退还的款项为工程款8733571.26元(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459661.65元(结算价的5%),合共9193232.9元,被告共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440375.05元,即被告尚欠752857.85元。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实质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用于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确认尚未支付**方圆公司的工程款为293196.20元,*****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公司付款的具体期限及****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方圆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公司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一章第6.8.1条约定****公司付款前**方圆公司均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抵扣后方付款,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1,截止2020年4月29日(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方圆公司仅*****公司开具了553925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方圆公司主张2020年4月29日****公司即应付工程款7140375.12元,并无依据。(三)再退一步讲,**方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一年期LPR。二、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方圆公司无权要求****公司退还459661.65元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的约定,案涉项目质量保修期为自甲方实际向业主交付之日起两年,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条、第4条约定的内容也可看出,**方圆公司需保修的问题为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发现的问题,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案涉项目最晚的集中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因此保修期届满日应为2023年7月10日,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方圆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修金;退一万步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2条也明确约定了保修金退还需经**方圆公司申请及****公司审批确认,截止目前****公司并未收到**方圆公司要求退还保修金的申请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承接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电气设施承装(修、试)等。被告****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物业管理,系**市***?丽景湾项目的开发商。 2019年5月,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方圆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集团南粤区域**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YG-NYEPLJW-HT--YJYD-042),约定:甲方将名称为***集团南粤区域公司**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总价为8925468.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需提前开具100%结算总价发票;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双方还对施工、工程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方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三份(分别为阳光新城#1、#2、#3电房),供电企业、被告****公司、原告**方圆公司分别确认验收合格,确认日期均为2020年4月29日。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193232.90元。至今,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方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40375.05元,分别为:2019年9月24日支付1822668.68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502633.69元和1602668.85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2212403.83元(100000元、5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932403.83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26日支付50000元。原告**方圆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金额合计为553925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集团南粤区域**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涉案《***集团南粤区域**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则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方圆公司。故原告**方圆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3196.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是否已经届满,原告**方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保修金的问题。原告**方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于2022年4月28日届满,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公司抗辩保修期应从其实际向业主交付之日的两年计算,涉案项目的最晚集中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故保修期届满日为2023年7月10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集团南粤区域**丽景湾一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由此可见质量保修期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次,被告****公司以保修内容推定质量保修期应从集中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两年,于2022年4月28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459661.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因原告**方圆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而拒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方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方圆公司请求按年利率15.4%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抗辩其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方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圆公司请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有权请求的利息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7140375.12元(8925468.90元×80%),其于该日前共支付了4927971.22元(1822668.68元+1502633.69元+1602668.85元),则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以2212403.90元为基数计算;(2)2020年12月24日支付2212403.83元,对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圆公司未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4月22日结算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8733571.26元(9193232.90元×95%),其实际支付了8140375.05元,则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日)以593196.21元为基数计算;(4)被告****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日支付至100%即9193232.90元,其实际支付8140375.05元,则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1052857.85元为基数计算;(5)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则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6日以852857.85元为基数计算;(6)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则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25日以802857.85元为基数计算;(7)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则2022年7月27日至款项清偿日止以752857.85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3196.20元给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59661.65元给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221240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593196.2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105285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以85285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以80285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752857.85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给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33元(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0.81元,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91.52;原告**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11991.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19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