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2553号
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智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09460.15元工程款给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946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3年3月15日起计至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为6141.9元);3.判令被告***与被告***对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409460.1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恩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与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恩平市不动产权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在恩平市范围内有口皆碑。被告***与被告***于2012年创立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智睿公司的经营场所需要安装多项电力工程,所以被告智睿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1803310[F]-1),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1[F])和《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低压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2[F]),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智睿公司完成三项电力工程的施工。三项电力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0日经被告智睿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智睿公司使用,被告智睿公司使用上述三项工程至今。原告与被告智睿公司分别于三份施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智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在原告的要求下,作为被告智睿公司的股东被告***和被告***于202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被告***与被告***对被告智睿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409460.15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睿公司辩称,对原告恩平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担保函约定未到期。2018年5月4日双方订购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使用合同和低压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睿智公司完成三项电力工程的施工,三项验收虽合格但至今并未使用。合同总金额1280000.00元,已支付870539.85元,还余409460.15元含税未付款,再扣除(870539.85÷1.13×0.13=100150.60元)和本案件之前签约合同已付金额(922671.63÷1.13×0.13=106148.06元)未开增指税发专用发票税金。合同虽然违约,但由于新冠疫情特殊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工厂停工无法正常营业,不是本意拖延及违约。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应给予申请特殊政策延期或分期还款。综上,新冠疫情这种异常的事件应当认定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社会大局稳定,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和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承接10KV及电力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电气设施承接(修、试)等。被告智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包装机械、机械设备、精密机械零部件等;被告***、***为被告智睿公司的股东。
2018年5月4日,被告智睿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方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EP1803310[F]-1),约定:原告方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智睿公司的配电工程;工程含税金额为380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竣工日期为甲、乙双方或供电部门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上的日期;保修期为壹年,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乙方确定验收日期甲方不配合进行验收或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验收合格。
2018年5月25日,被告智睿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方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1[F])一份,约定:原告方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智睿公司的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含税金额为500000元。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竣工日期为甲、乙双方或供电部门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上的日期;保修期为壹年,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乙方确定验收日期甲方不配合进行验收或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8日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5日,被告智睿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方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低压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2[F]),约定:原告方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智睿公司的配电工程;工程含税金额为400000元。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竣工日期为甲、乙双方或供电部门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上的日期;保修期为壹年,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乙方确定验收日期甲方不配合进行验收或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
2023年1月31日,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智睿公司签订《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智睿公司尚欠原告方圆公司工程款559460.15元。
202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声明:担保人***、***自愿对《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EP1803310[F]-1、《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EP20051601[F]、《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低压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EP20051602[F]系列工程合同中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计尚欠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公司559460.1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
2023年2月9日,被告智睿公司(甲方)、原告方圆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房屋不动产担保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总额1059460.15元,为确保甲方如期支付工程欠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丙方将坐落于广东省恩平市××栋××号、广东省恩平市××栋××号××商品房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无法按照本协议“第四条工程款欠款支付时间要求”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丙方无条件同意并配合乙方对上述房屋全权处置,同时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圆电力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具体如下:1、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证号为粤(2023)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债权数额45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数额55万元);2、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证号为粤(2023)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债权数额54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数额56.7万元)。
另,被告智睿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3年3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圆公司,之后再无支付。原告恩平电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亚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担保,且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粤0785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方圆公司的财产确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方圆公司因此交纳申请费259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除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智睿公司签订的《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1803310[F]-1)、《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增容80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1[F])、《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低压线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P20051602[F]),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方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智睿公司签订上述三份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智睿公司使用,则被告智睿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方圆公司。故原告方圆公司请求被告智睿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60.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睿公司以原告方圆公司未开具发票及新冠影响为由而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方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智睿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方圆公司,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智睿公司约定“被告智睿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方圆公司”,故原告方圆公司请求被告智睿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方圆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智睿公司拖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方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对被告智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09460.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智睿公司、***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2401房房屋作被告智睿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方圆公司请求对抵押物登记物即被告***名下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证号:粤(2023)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证号:粤(2023)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409460.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抵押物先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先,故原告方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优先受偿权之后。
对于原告方圆公司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故原告方圆公司请求三被告承担该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9460.1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至款项清偿日止以40946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9460.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409460.1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抵押担保物【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恩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坐落于恩平市××镇××路××号××栋××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恩平市不动产权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03元、保全费2598.01元,合计10132.04元(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方圆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7534.03元、保全费2598.01元,合计10132.0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7534.03元、保全费2598.01元,合计101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