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5民初300号
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北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恩平市某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东成镇东新村委会牛角龙(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诉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恩平市某学校、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恩平某学校、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与恩平某学校共同支付1249741.49元工程款给原告;2、判令某丙公司与恩平某学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9741.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2年7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81233.2元)给原告;3、判令某丁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庭审明确本金为100万元)对某丙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对某丁公司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电力工程施工公司,恩平某学校基于建造某学校的需要,将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基于建设恩平某学校的需要,将恩平某学校的电力工程、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各个单位承建,其中,原告某乙恩平某学校的电力工程。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约定由原告完成恩平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前期准备工作,于2022年5月4日进场开工。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了部分工期,所以涉案工程于2022年8月15日竣工,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验收,业主方恩平某学校使用涉案高低压配电工程至今。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向某丙公司提交结算书,于2023年6月12日与某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896640.7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中5合同专用条款第7.4.4的约定,原告与某丙公司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结算总价的97%,即某丙公司应当于2022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4749741.49元,但某丙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尚欠原告1249741.4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和政府部门的协调,某丙公司与恩平某学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某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丙公司除了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恩平某学校作为涉案电力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恩平某学校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恩平某学校应当对某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某丁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成为某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于2023年8月24日分别将18.7%股权、15.3%股权转让给了某戊公司和某己公司,现今某丙公司的持股情况如下:某丁公司持股66%、某戊公司持股18.7%、某己公司持股15.3%.某丙公司2023年6月18日订立的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至2023年7月10日届满。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股东的某丁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在某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应当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才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7月9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某学校高低配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分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时,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编制的《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7日,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才签订《结算协议书》,即某丙公司应付款日至2023年7月1日止。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才达到付款条件,然而原告至今仅开具了2709847.78元发票,原告主张某丙公司自2022年7月9日起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某学校高低配电合同文件》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文件,均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因此6%的年利率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按6%计算甚至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诉讼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在某丙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某学校高低配电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4条约定“施工范围或施工内容如有增减,发包人将书面形式明确调整,分包人不能拒绝,也不能因承包施工范围调整要求变更工程工期。”《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5.5条也约定“……一般性的设计变更,只能作为办理设计变更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分包人延长工期的理由。”第5.5条约定“由于分包人原因致使本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分包人除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2%的工期违约金外,每延期一天,分包人每天还需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0.1%的工期违约金,并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工程为60日,原告施工历时103日,超期43日,其应付工程延误违约金计算92746.19元(4637309.72元×2%)+199404.31元(4637309.72元×0.1%×43日),原告合计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2150.5元。该违约金应当在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多种付款方式,某丙公司现主张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房屋价款不低于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予接受,根据《某学校高低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第七条:本工程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非现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质押贷款,商票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开型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货款、应收账款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以房抵债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现某丙公司现金支付涉案工程款确有困难,在不违背双方约定、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某丙公司可以以房抵扣涉案工程款,也可提供房屋清单供原告选择。某丙公司以上主张是基于双方协议一致的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接受。
恩平某学校辩称,一、恩平某学校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发包工程给某丙公司,并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发包人是将建设工程相关的勘查、设计、施工等业务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交给他人完成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是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事实清晰无异议。而恩平某学校是2022年7月1日登记设立,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二、恩平某学校也并非《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答记者问中对“实际施工人”的阐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析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对具体的诠释:实际施工人的称谓,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恩平某学校不是以上含义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恩平某学校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一、某丙公司设立后股东已实缴出资,某丙公司在其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其股东无需承担任何补充责任。某丙公司是恩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独资设立,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某辛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实缴出资到位,该事实有恩平市今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门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所证实,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也载明了某辛公司已经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至于后续发生的股权变更,股东之间对于股权交易的金额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基于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该关系既与原告无关,也不会影响到任何债权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某丙公司在实缴出资之后转让股权,显然,后续受让股权的股东在本案中不适用此款规定。以上,原告主张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丁公司在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承接:10KV及以下电力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某丙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市场营销策划;住房租赁、物业管理。恩平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22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小学到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教育。
2022年4月,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庚公司(分包人)签订《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低配电合同文件》(合同编号:DC-JMAH-XXXXXX),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往来函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及附件、工程量计算规则、招标图纸/样板、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等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东省恩平市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广东省恩平市。1.3工程规模: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下0-1层,地上3-15层;建筑面积……(具体以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面积为准)……以上内容为暂定,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进行调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应提前15日通知承包人。……二、合同工期:本合同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规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现行质量检验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四、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五、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4637309.7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4254412.59元,合同增值税金额为382897.13元……5.2此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即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承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除外)市场变动、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5.3合同所述违约金、管理费、损失、罚款、代付代扣、费用等相关款项均为不含增值税金额。如前述相关款项是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由发包人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或者承包人另行支付;如前述相关款项是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承包人需根据本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另行承担增值税。合同另有约定的款项依据其约定。……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加盖法人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某丙某庚公司加盖工章、***手写签名,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
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如下:1.定义1.6监理单位:重庆市永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7.工程款支付:7.4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7.4.1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7.4.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4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97%。7.4.5其他:1)本工程施工期间6月份及12月份工程款会延后一个月支付。2)本工程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非现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质押贷款,商票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开型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货款、应收账款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以房抵债等方式支付工程款。3)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金额的97%时,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7.5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13.工程保修:13.2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合同落款处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某丙某庚公司加盖工章、***手写签名,签署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该合同后的附件八:某丙公司为甲方、某庚公司为乙方的《工程类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下:……6、违约分类……6.2工期延误:4、竣工延期:(1)若乙方原因导致竣工延误,未影响交楼/售楼计划的,乙方需按合同总价0.3‰/天支付违约金(直至竣工)……合同落款处某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某丙某庚公司加盖工章、***手写签名,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
2022年7月6日某庚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并抄送给永某公司,内容如下:……1、#1至#2配电房外线电缆管道贵司还未实施,无法提交工作面给我司进行施工,严重影响我司施工进度,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影响供电部门验收;……以上3点问题,我司已多次跟贵司沟通协商,但截止今日(2022年7月6日),都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处理解决问题。请甲方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处理此问题,若以上3点问题导致影响验收送电,我司不会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以上3点影响的工期,我司已相应顺延。落款处有项目经理***签名,某庚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7月8日,永某公司意见为:请建设单位审核,并加盖某学校项目监理部章,***签名。某丙公司意见为:1、预计电缆通道7月中下旬可完成施工,2、8月份必须通电,请贵司7月10日前报供电审批,3、按后续进度及资金着重安排付款。某丙公司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刘某签名。
2022年7月16日某庚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并抄送给永某公司,内容如下:我司承接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目前已完成总体工程95%……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我司应收账款应为3083810.96元。但截止到2022年7月16日,我司仅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目前我司已暂缓了申请停电送电计划,待贵司解决工程款问题后方可重启。2022年7月18日某丙公司意见为:请贵司按2022年8月份通电为计划,向供电局申请送电计划,通电前我司承诺按合同约定进度款节点进行支付。某丙公司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刘某签名。
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的支付办法:……二、双方一致确认的支付方式:1、项目欠款3830915.63元以分期方式支付现金,具体如下:(1)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2)2022年8月25日前(验收通电前)支付余下工程款1330915.63元(含质保金及签证约193605.91元)。落款处有某丙公司代表手写“第二条第1点第(2)小点贵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我司于15日内给予办结,办结完成后7天内完成支付,不包含质保金。其他无异议。”黄某乙亦在该函落款处签名。
2022年8月19日,供电企业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江门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作出合格检验意见,由检验人员签名并加盖供电检验业务专用章,客户意见处某丙公司加盖公章、刘某签名,施工单位处某庚公司加盖公章、岑某签名。
2023年2月4日恩平市教育局、某甲、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恩平某学校、某庚公司代表参加电力专题会,会议形成纪要如下:一、欠款请款概况:1、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与2022年4月29日签订了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低配电合同文件,截至2023年2月4日尚欠工程结算款金额合计1396640.71元(其中质保金146899.22元,到期时间为2024年8月19日,具体金额以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商定解决办法:……2、某丙公司(恩平某学校工程)剩余工程款1396640.71元,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前把足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前)交给某庚公司。在某丙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期间,为保障某庚公司利益,某乙公司同意将现有房源价格清单(详见附件1)前五套房产(、104、105)抵押给某庚公司。双方于2023年2月7日前完成网签手续。某庚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完成确认签收后,双方解除网签手续,解除抵押关系。……结尾处手写备注:……③以上数据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双方核实确定为准。落款处有恩平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加盖公章。某丙公司、某庚公司代表签名,***、梁某、李某在证明人处签名。
2023年2月7日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4896640.71元,《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结算书配电工程合同低配电合同文件》上加盖某丙公司和某庚公司公章。其中《结算说明-附表1》记载如下:……2、合同履约情况:合同签署时间2022/4/29,开工时间2022/5/4,完工时间2022/8/15……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通过内部验收。10、工期扣款:无,合同工期60天,实际施工日期103天,延误43天,主要是由于疫情影响及主体移交滞后,导致工期逾期……《税率调整-附表10》记载如下:合同原税率结算金额4896640.71元,含税已付款3500000元,含税未付款1396640.71元。据此,某庚公司提供中国某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业务回单,金额共计3500000元:1、2022年5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1000000元;2、2022年8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961247.68元、1190734.59元、348017.73元,合计2500000元。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某庚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并备注某学校,合计金额为3709847.78元。
2023年6月2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与承包单位某庚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书》,内容如下:……6、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4896640.71元,其中:结算总金额含质保金146899.22元(结算总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费率。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起止时间:2022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备注:1、除非有特别说明,以上金额均为含税金额。某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其合同预算部、项目总经理签名;某庚公司在承包单位处加盖工作,审核人、复核人签名。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恩平市今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丙公司验资报告(报告文号:今信验资[2021]009号),该报告记载如下:“经我们审验,截至2021年7月1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某辛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000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000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100%,超出4000000元经股东同意列入公积-资本溢价”。并附有《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编号:009)》记载如下:某辛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已经出资500万元,中国某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在结论处加盖业务专用章。
再查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某丁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附有某丙公司公司章程,章程如下:……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十五条股东名称:某丁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在2023年7月10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23年8月13日某丙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如下:……第十五条1、股东姓名:某丁公司,认缴出资66万元,在2023年9月2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66万元;2、股东姓名:某戊公司,认缴出资18.7万元,在2023年9月2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8.7万元;3、股东姓名:某己公司,认缴出资15.3万元,在2023年9月2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5.3万元。2023年8月29日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某丙公司股东为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低配电合同文件》是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自愿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某甲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恩平某学校的关系。原告某庚公司主张被告恩平某学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庚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被告某丙公司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履行付款义务。恩平某学校于2022年7月1日成立,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开始施工时,恩平某学校尚未设立,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某庚公司未能举证恩平某学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庚公司请求被告恩平某学校对案涉工程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4896640.71元,尚欠工程结算款合计1396640.71元(其中质保金146899.22元,到期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某庚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在被告某丙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结算书中附表1的结算说明第10点已明确工期扣款为无,并作进一步说明合同工期60天,实际施工日期103天,延误43天,主要是由于疫情影响及主体移交滞后,导致工期逾期。亦即双方在结算时对工期的延期且不进行扣款达成共识。虽被告某丙公司庭审辩称结算协议书系原告某庚公司制作,但结算书已经某丙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结算书的附表亦是结算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扣减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扣减未到期的质保金后,现原告某庚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741.49元(1396640.71元-146899.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某庚公司主张以1249741.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2年7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才达到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才签订《结算协议书》,即某丙公司应付款日至2023年7月1日止。另,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甚至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首先原告某庚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以原告某庚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不履行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4.4条的约定“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97%”,本案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至20个工作日届满的日期为2023年7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应于2023年7月1日前支付结算款项的97%。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应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974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该日的年利率为3.55%)计付利息,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能否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的问题。双方虽在《某学校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低配电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非现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质押贷款,商票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公开型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货款、应收账款质押开立国内信用证、以房抵债等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某丙公司并未提供明确抵工程款房产信息,且双方对以房抵款事宜并未磋商下去,因此在目前条件下以房抵款不具有执行性。结合2022年8月8日某庚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双方达成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以分期方式支付现金;2023年2月4日某丙公司就方圆电力专题会,形成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商定解决办法为:“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前把足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前)交给某庚公司”的在案证据,在某丙公司现既没有按照《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分期支付拖欠工程款,亦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商定的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收取工程款的选择权在于原告某庚公司,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在执行时再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某庚公司未能举证被告某丙公司丧失偿还能力,原告主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24974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9741.49元为基数,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15814.47元。原告恩平市某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5814.4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8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