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港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32191号 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8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290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港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96号30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X2AU0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港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151.55元及利息(利息以56815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3日为118630.04元);二、确认原告对XXXXX商业地块的港威置业XXXXX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港威置业XXXXX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庄××道南侧、佛山一环西侧XXXXX商业地块的港威置业XXXXX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项目发包予原告,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734948.20元。原告后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大部分工程量,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至今无法开展。现原告已撤离项目现场,并将已完工项目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989.64元,仍拖欠工程款568151.5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主张进行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21年,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港威置业CCOne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上述土建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为2734948.20元;工期为9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按甲方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并经甲方、监理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保修期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下:1、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7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2)乙方完成1#、2#开关站及电缆通道施工,甲方7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30%;(3)乙方完成1#、2#、3#、4#配电房施工,甲方7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10%;(4)1#、2#开关站业扩设备(由供电部门提供)进场安装完成,甲方7天内支付本合同金额20%;(5)开关站验收通过并实现进线通电,即视为本工程竣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甲方7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6)余下3%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但如果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暂扣保修金,直至乙方完成保修项目;(7)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前应提供等额的工程发票;(8)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于甲方,同时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不能停工。2、工程结算:(1)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完毕(但因双方存在重大分歧的除外);(2)因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造成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办理结算的,责任不在甲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部分如下:(一)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1.不按期交出满足施工条件的场地、接通水、电源;2.因图纸变更未及时送达乙方;3.逾期组织验收;4.其他甲方原因造成的。(二)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延期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算书》,就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综合合价等进行确认。 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付款1146989.64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已分别开具发票。 后原告自行制作竣工结算报告,据其中《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价款为2734948.20元,工程已完成价款为1715141.19元,包含公用开关房安装200777.90元、1#2#开关房土建工程205302.23元、红线内电缆通道工程1309061.06元。原告于诉讼中陈述上述报告结论系根据其实际完工情况对照《预算书》计得。 2024年3月26日,经本院依职权发函询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向本院书面复函,确认该局已对涉案项目开关房及配电房内的配电设施进行验收,该项目送电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港威置业CCOne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已撤场并交付已完工部分工程,被告对此并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书面复函确认,涉案土建工程所涉配电设施业已验收,项目亦于2021年11月30日送电,可佐证原告有关部分土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的陈述。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并签订有《预算书》明确各分项计价信息,故原告结合双方合同、《预算书》及其已完工工程量计算已完工工程款合约合理,被告亦未到庭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715141.19元。经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146989.64元后,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68151.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关站验收通过并实现进线通电,即视为本工程竣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甲方7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期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余下3%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虽已于2021年11月30日送电,依约可视为工程竣工,然双方诉前并未办理结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另以2021年11月30日送电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计算,保修期至2023年11月30日方届满,据此,本院综合案件事实,考虑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结算价款,酌定由原告以应付未付工程余款568151.55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前述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港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6815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工程余款为本金,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前述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68151.55元范围内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庄××道南侧、佛山一环西侧港威置业XXXXX项目开关房、电房、10kV通道土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4元,由原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元,由被告佛山市港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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