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港厦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7434号 原告:中山市港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西路7号领尚***3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W44T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8号(原南海大道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53021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镇安中一九亩工业区17号之一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P5UK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兑的三张汇票总金额1132150.14元(三张金额分别为:389483.57元、638666.57元、104000元)及利息(以113215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息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佛山市满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10,金额389483.57元;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01,金额638666.57元;票据号码231058100001720201014744513824,金额104000元)。2020年10月22日,佛山市满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原告。2021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原告向银行提示承兑被拒绝承兑。现原告为持票人,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三张汇票共1132150.14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票据是被告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票据金额的约八折贴现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与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与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作而产生的真实交易,以此基础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但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只以票据金额的约八折进行贴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委托付款关系,而原告并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背书转让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二、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告不产生追索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应当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对被告在线上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行使追索权。原告在线下追索之前必须先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否则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因而该票据追索为无效,不对被告产生追索效力。 三、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区熙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也应当予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区熙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案涉票据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据查询,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区熙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于2021年1月已有诉讼案件于三水区法院受理立案。可见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区熙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票据出票时极有可能已经存在资金问题。出票人出具案涉票据时是否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需要**。如确定出票人不存在支付案涉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据出具时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可兑付的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存在合理合法的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票据金额的约八折贴现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原告并非正当持票人。 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作而产生的真实交易,以此基础背书受让了涉案票据。但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由于资金紧张,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沟通,同意以约八折的标准将案涉三张票据以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21日***将背书记录拍照发送给***。***确认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3日发送了原告向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万元、232150元的转账截图,显示原告总共转账了1132150元。而***根据***的指示,让其配偶***于2020年11月23日向***转回232150元。因此实际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以90万元的贴现价格将涉案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委托付款关系。而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故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贴现背书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并非正当持票人,无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存在合理合法的依据,请依法审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10,金额389483.57元;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01,金额638666.57元,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三水区熙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058100001720201014744513824,金额104000元,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张汇票总金额1132150.14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4日,收票人均为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过程为: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原告与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贴现1132150元受让了案涉三张汇票。另***为此委托***向***支付23215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合同关系,其以贴现转让汇票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故本案贴现行为无效。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贴现款1132150元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应将三张汇票返还给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对贴现行为无效有过错,对其利息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是居间费用,不能用以抵减原告支付的贴现款。如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收款不合法或构成不当得利,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未举证证明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港厦装饰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1132150元; 二、***对上项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山市港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10/231058100030820201014744434901/231058100001720201014744513824的三张票据; 四、驳回中山市港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78元,被告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2元。佛山市满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判***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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