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7520号 原告:广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2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HLY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8号(原南海大道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53021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镇安中一九亩工业区17号之一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P5UK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二建)和被告佛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7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中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1720210126834592504,票据金额为778200元,收款人为南海二建。根据票面信息,该电子汇票能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2021年2月4日,南海二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2月5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唯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坚公司),2021年2月9日,唯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自此,原告成为票据最终持票人。以上票面信息均显示可以转让。汇票到期当日,原告依法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2022年1月30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催收承兑人均拒付。原告认为,承兑人拒绝兑现汇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享有对南海二建、**公司的追索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项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公司系一人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因此,***依法对**公司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海二建辩称,一、**公司与唯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该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公司是基于与南海二建存在建筑工程合作而产生的真实交易,以此基础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但**公司是由于资金紧张,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通过中介人员“广州**”沟通,同意以每十万元折23600元的标准于2021年2月5日将案涉票据以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唯坚公司,当天唯坚公司就通过公户将594545元(计算方式为778200-778200/10000023600)汇入**公司账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委托付款关系。因唯坚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故**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背书转让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 二、原告明知受让唯坚公司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正当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与唯坚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并没有提供真实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因此也并非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告是明知或者应知唯坚公司从**公司处以贴现方式取得的案涉票据,仍然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受让票据,其并非合法的正当持票人。即使该票据到期提示拒付,南海二建也无须依照票据数额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三、原告未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南海二建按照票据金额承担责任。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存在合理合法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唯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非法的票据贴现行为,该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公司是基于与南海二建存在建筑工程合作而产生的真实交易,以此基础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通过中介人员“广州**”沟通,同意以每十万元折23600元的标准于2021年2月5日将案涉票据以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唯坚公司,当天唯坚公司就通过公户将594545元(计算方式为778200-778200/10000023600)汇入**公司账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委托付款关系。因唯坚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故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背书转让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 二、原告受唯坚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也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与唯坚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并没有提供真实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也并非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告是明知或者应知唯坚公司从**公司处以贴现方式取得的案涉票据,仍然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受让票据,其并非合法的正当持票人。即使该票据到期提示拒付,**公司也无须依照票据数额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存在合理合法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海二建提供的他案判决书,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该判决所载事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2.**公司提供的其与唯坚公司之间票据背书原因关系的证据,因无证据佐证原告对此知情,其两者之间是否为贴现关系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3.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根据前述鉴定结论,其实际形成时间与证据所载落款时间差距巨大,为伪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01720210126834592504,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三水盈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海二建,票据金额778200元,可转让。背书转让过程为:南海二建→**公司→唯坚公司→原告。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称系因与唯坚公司买卖交易而取得案涉票据,所提供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但经鉴定,原告的盖印时间在2022年3月21日至8月25日之间。 另查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是***。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是通过***公司非法贴现的方式而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告应因此而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原告所举证据如前述,不为本院所采信。在原告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定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原因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并不享有对被告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2400元(被告佛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