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170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宇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芬,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晖。
被告: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
被告:广东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车持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洵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系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系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
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公司)、广东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张莹芬与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方洵莹,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湖南建工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相应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湖南三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27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0273.4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广东*一期旅游不动产(别墅区)变配电和低压部分电气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退出工程建设,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7年9月18日,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以及*公司经讨论,形成《关于*和*项目130栋会所临时供电签证处理事宜沟通协调会议纪要》(粤中旅南工【2017】007号)决定如下: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工程管理部向公司请示与*公司签订合同解决前述合同已完工程的历史遗留问题,若公司不同意直接与*公司补签合同解决此问题,则将该已完工工程的签证纳入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的308项目总包合同施工内容里,待308项目总包合同结算时一并结算。现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未能与*公司补签合同,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对于308项目总包合同结算完毕,并已将*公司完成的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纳入308项目总包合同一并结算,结算价为1470273.48元。但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至今仍未按粤中旅南工【2017】007号会议纪要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273.48元。综上事实,前述会议纪要是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湖南三建公司与*公司三方为解决支付*公司工程款事宜而达成的约定,该约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中旅公司是被告南海旅投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是被告广东中旅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是湖南三建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湖南建工控股公司是被告湖南建工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控股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南海旅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应自行向湖南三建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南海旅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南海旅投公司是南海旅游*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及发包方,湖南三建公司是总承包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三建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南海中旅*目工程施工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广东*一期旅游不动产(别墅区)变配电和低压部分电气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后双方约定解除该施工合同,如原告陈述,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未与*公司补签合同。其次,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已经根据会议纪要将130栋会所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签证纳入*项目总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并在*项目总包合同结算时一并结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显示,原告主张的电气工程已列入*项目总包合同一并结算,因此,原告应自行向湖南三建公司主张。二、湖南三建公司已就*项目的工程款提起(2020)粤06民初296号案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南海旅投公司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南海旅投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均为彼此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审计,不存在混同,原告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诉讼中,被告南海旅投公司补充,根据原告主张,其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可向南海旅投公司主张工程款,但2017年签订会议纪要后,原告与*公司均未向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提出过付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东中旅公司辩称,被告南海旅投公司虽为广东中旅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两者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者不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南海旅投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已实缴出资到位。二、南海旅投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的运营架构设置独立、管理人员独立,两者各自有不同的管理团队,两者办公场所不在同一地点,故两者的架构、人员独立,并不混同。三、广东中旅公司有健全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南海旅投公司分别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和财务人员,且两者每年均按公司法及国资监管要求聘请第三方中介对公司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南海旅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东中旅公司的财产。同时审计报告也表明在经营过程中,广东中旅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时与南海旅投公司进行区分,没有滥用南海旅投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为自己获取利益,两者没有发生财务混同的情况。四、广东中旅公司虽然持有南海旅投公司100%股权,但两者各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以各自独立的财产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且广东中旅公司属于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广东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旗下所有子公司均接受广东省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财务的规范程度及标准均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规定进行管理和规范,故南海旅投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并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旅游集团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本案标的147万元,但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000万元,被告广东中旅公司注册资本10500万元,若欠付原告款项,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将被告广东旅游集团公司、广东中旅公司作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无效,原告无权起诉三被告。
被告湖南三建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原告与*公司债权转让对湖南三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因原告至今未告知湖南三建公司,*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我司代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第3、4条,该合同工程款纳入总包一起结算,应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湖南三建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公司。目前,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已起诉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应受会议纪要约束。
被告湖南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是依法设立独立法人组织,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湖南建工公司无需对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建工控股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湖南建工控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2019)粤03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南海*项目工程施工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东*一期旅游不动产(别墅区)变配电和低压部分电气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包干暂按2700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对甲乙双方提交的预算审核成果为准;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支付81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自合同签订且工程备料款到账日起90个日历日内竣工;等等。
2016年3月10日,湖南三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就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因建设单位广东中旅公司资金拨付的影响导致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造成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双方协商解除电气施工合同,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退出工程建设,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017年9月18日,*公司、湖南三建公司、南海旅投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派员参加“130会所临时供电签证处理专题会”,并由南海旅投公司工程管理部形成《关于*项目130栋会所临时供电签证处理事宜沟通协调会纪要》(粤中旅南工[2017]007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关于*项目130栋会所临时供电签证处理事宜协调会内容如下:2013年时南海旅投公司曾下发工作联系单指示湖南三建公司对130栋会所进行临时用电安装工作,实际施工方为与湖南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后因*公司不能接受以抵楼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南海旅投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130栋会所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签证不能与*公司直接进行对接。会议经讨论作出如下决定:1.南海旅投公司管理部向公司上报请示对该工程签证进行备案;2.工程管理部向公司请示与*公司签订合同解决此历史遗留问题,若我司同意,则重发相关联系单至*公司并收回湖南三建公司相关联系单,并交由相关部门与*公司完善后续工作;3.若公司不同意直接与*公司补签合同解决此问题,则将该工程的签证纳入*项目总包合同施工内容里,待*项目总包合同结算时一并结算;4.关于*公司对该签证的后续收款问题,待该工程签证的结算款到达湖南三建公司公账后,由*公司自行联系湖南三建公司协商解决,*公司该签证款全部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但不能占用湖南三建公司总包合同现金额度;5.由于该工程时间跨度大,为推进该工程的签证工作,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须到场重新对该工程进行核对。
原告持有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广东省南海*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683487211.61元、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结算价款为1470273.48元。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日。
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公司在佛山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载明根据两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原告拟吸收合并*公司,本案原告存续,*公司解散,各方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继等等。
2021年9月30日,原告(甲方)、*公司(乙方)与*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书》,载明甲方拟吸收乙方,吸收合并后,甲方存续,乙方解散;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甲方承继;等等。
2021年11月11日,*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海旅投公司、湖南三建公司拖欠甲方广东*一期旅游不动产(别墅区)变配电和低压部分电气工程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项下工程款1470273.48元,因甲方拟与乙方进行合并,甲方同意将以上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承接,乙方同意受让。
*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广东*园一期旅游不动产(别墅区)变配电和低压部分电气工程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项下应收款债权1470273.48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转让给本案原告。南海旅投公司、湖南三建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被告南海旅投公司、湖南三建公司称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才看到该通知书。
2022年1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南海7)登记内销字[2022]第fs220105007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公司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收缴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2份,缴回销毁印章0枚。
另查明,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公司、湖南三建公司、湖南建工公司均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南海旅投公司股东为广东中旅公司,广东中旅公司的股东为广东旅游控股公司,湖南三建公司股东为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公司的股东为湖南建工控股公司。
又查明,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信会师报字[2019]第ZB25412号、信会师报字[2020]第ZB21305号、信会师报字[2021]第ZB21550号),对该公司的财务信息进行了披露。
再查明,湖南三建公司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20)粤06民初296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张南海旅投公司、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控股公司支付*项目、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的工程款182872373.66元及利息。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均确认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应付*公司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70273.48元。
被告湖南三建公司陈述,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98843676.47元,已支付515971302.81元。南海旅投公司陈述其已向湖南三建公司支付783496237.79元,已支付完毕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公司施工的130栋会所临时供电工程的工程款需待该工程签证的结算款到达湖南三建公司公账后,再由*公司自行联系湖南三建公司协商解决。但本案中,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与南海旅投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并致(2020)粤06民初296号案诉讼,两被告并未就南海旅投公司已支付款项对应的事由进行区分,南海旅投公司已向湖南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远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273.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已能证明其与湖南三建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控股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明确由*公司自行与湖南三建公司协商解决,且南海旅投公司与湖南三建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争议的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海旅投公司是否尚欠湖南三建公司工程款需经法院审理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南海旅投公司及被告广东中旅公司、广东旅游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建工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70273.48元及以1470273.4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016.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