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955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路段崇南启泰综合楼1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2453888B。
法定代表人:黎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芬,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0161C。
法定代表人:胡英强。
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8日为2001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广东景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景胜公司承包被告福雅名轩六回路顶管及开关房零星工程,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30万元;本工程通过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后15日内,被告向景胜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0%。合同签订后,景胜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予景胜公司。综上事实,景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景胜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而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景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景胜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截至庭审前,被告尚未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与景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涉案债权。景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与行为亦已通知被告。本案中,被告与景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任何利息条款,故原告不享有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景胜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景胜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2022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景胜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被告拖欠甲方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共计30万元未支付;因甲方拟与乙方进行合并,甲方同意将以上债权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诉讼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承接,乙方同意受让。
被告确认景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景胜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等佐证,被告亦确认其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与景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被告确认其已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工程款债务30万元。景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50.1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