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5民初664号
原告:漳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李家沟门。
法定代表人:姚俊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燕,女,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辉玺,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杜辉玺,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漳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杜辉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三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辉玺、被告杜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200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1640元(从2017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直至付之日,共计221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漳县城关中学运动场项目混凝土,货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等。后原告依法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至今仍欠200255元商砼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望判如所请。
三建公司、**、杜辉玺共同辩称,所欠金额属实,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之后补签的,当时是口头约定。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杜辉玺拖欠原告200255元是事实。该款全部应由杜辉玺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1.原告起诉三建公司是不成立的,因为**并不是公司的委托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权利为三建公司设定合同义务,同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故该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2.**和杜辉玺是雇佣关系,是杜辉玺在该工地领班;3.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21640元,合同没有约定,杜辉玺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杜辉玺拖欠原告商砼款200255元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杜辉玺认为该款应由自己一人承担,与三建公司及**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砼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城关中学运动场项目,所需项目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就此签订合同;
第三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商砼款200255元;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城关中学运动场的合法承建方,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杜辉玺对原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恰恰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是通过我授权签订合同的,故该责任由我单独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
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杜辉玺系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杜辉玺系雇佣关系,被告**系被告杜辉玺在漳县城关中学运动场工地领班。2016年9月12日,漳县教育体育局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漳县城关中学的加固教学楼1400平方米,硬化运动场11300平方米的工程,后三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辉玺承建,被告杜辉叫来被告**负责工程相关事宜。2017年5月1日,杜辉玺委托**(事后追认)与**公司签订《漳县**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杜辉玺也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1月20日经结算对账,被告杜辉玺尚欠200255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签字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漳县**商砼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杜辉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杜辉玺承担拖欠其商砼款200255元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连带承担付款的主张理由不足,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漳县**商砼销售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杜辉玺委托,是代表杜辉玺签订,被告**责任应由其授权人杜辉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三建公司连带承担欠款理由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款也应由杜辉玺承担,被告杜辉玺关于商砼款200255元应由自己一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逾期付款损失21640元的主张,既合同没有约定,又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漳县**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00255元;
二、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漳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计2314元,由被告杜辉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东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