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3617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定西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西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受定西三建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职教园区北部公交枢纽站建设项目(工区)》提供劳务。经核算,共欠劳务费30000元,并出具工资表六张,且定西三建公司**确认。至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定西三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定西三建公司欠付***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定西三建公司应予支付。定西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