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501号
原告: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建材物流园1号商铺。
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农民,现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农民,住该村××社××号。
被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住该村××号。
原告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永发批发部”)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批发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21432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至起诉日利息共计4125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共计390682元;2.请求判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永发批发部将欠款本金变更为3124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永发批发部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永发批发部的木胶板,永发批发部先供货,第三建筑公司按照供货量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付清。供货结束后,第三建筑公司尚欠货款321432元未付。故永发批发部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工程没干完,甲方也未给过一分钱就于2019年8月解除合同了,欠款本金不清楚。
***未作答辩。
***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本金需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永发批发部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三建筑公司向永发批发部购买建筑模板、木方,委托现场收料人为***;首付7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第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永发批发部每月按全部货款总额的2%加收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担保方与第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担保方为***。合同签订后,永发批发部累计供货612432元,第三建筑公司尚欠312432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永发批发部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为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247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发批发部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建筑公司现尚欠312432元货款未付,其理应支付。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12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即2020年10月12日利息为16454.75元,以后的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因永发批发部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利息足够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系担保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期,故保证期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保证期已过,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只是收料人,非合同主体,故***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永发批发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货款312432元,利息16454.75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合计328886.75元,2020年10月12日后的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80元,案件申请费2473元,合计6053元,兰州新区永发木材批发部负担566元,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