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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02民初7157号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甘河湾福门新天地售楼中心。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53982.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上述欠款利息30504.72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退还税款1613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保管费75476.9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支付协调配合费130000元;以上合计5151284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752184.72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税款金额变更为122835.1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协调配合费金额变更为148167.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达成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定西福门开发项目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定西福门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2#地下车库、s2#楼、s3#楼农贸市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工程如期完工,但被告不组织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7月13日双方组织决算,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446580.89元,已支付14580098元(其中用定西福门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27号楼1**1701号房屋一套顶抵工程款1180098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5031798.17元,剩余工程款4836482.89元,扣除水电费82500元,欠付工程价款4753982.89元。在施工过程中国家税收由11%调整为9%,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11%和10%上了税,但在决算书中被告全部按照9%决算,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缴纳税款1613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定的《定西福门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管费75476.9元(5031798.17元×1.5%),另根据第15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协调配合费,但被告拖延提供门窗、防水、外保温、外立面装饰、内部装饰、智能、电梯、消防等专业分包合同,不配合原告结算协调配合费,原告根据总结算单,预估协调配合费130000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4446580.89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4060748.71元(其中支付及房屋抵顶17808734元,原告应付款项折抵6232014.71元),欠付工程款为384941.18元,原告诉请工程款4753982.8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将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S1#楼、S2#楼、S2#楼及2#地下车库发包给乙方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价为准,并以该项目30%的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税金和质量保修金的余额,购买甲方商铺。S1#楼由于拆迁问题,至今尚未开工建设。经双方决算,乙方实际工程造价为24446580.8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34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抵付协议抵付房屋一套,顶付原告工程款1180098元,2021年1月13日顶账房屋2套、商铺一套(随销售签订抵房协议),共计抵付原告工程款3248636元,共计17828734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材料款5031789.17元、垫付检测仪款9700元、质保金733397.43元、税金365748.11元、水电费82500元、扣除工程维修款8880元,共计6232014.71元,为便于履行,将该款项折抵为已付工程款。据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24060748.71元认定,欠付原告工程款384941.18元。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认定……结算及确认后余款在6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标志着竣工验收完成,案涉工程虽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收到验收报告,依约不具备结算认定及付款条件。因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原告请求退还税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结算认定。4、原告请求的保管费、协调配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4941.18元的事实属实,但尚不具备约定支付条件,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税款、保管费、协调配合费,待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一并结算认定,故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福门新天地Sl#、S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事实;证明《协议》第2页第5条(1)项约定一类材料中的商砼全部由发包方供应,发包方所供应的商砼按运输至施工现场的实际采购价格向承包方转账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违反该条约定,从2017年7月原告进场开始使用商砼,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而是直接向商砼公司转账,导致三建在进项税抵扣方面造成约13万的损失;《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拨付时间、竣工验收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协议》第6页第13条(3)项约定发包方所供材料按材料原价的1.5%向承包方支付保管费合,被告应支付保管费75476.9元(5031798.17元×1.5%)。2、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工程结算书3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总额24446580.89元,其中甲方供应材料款5031798.17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9414782.7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9414782.72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上述欠款利息30504.72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证明根据《协议》结算确认后,工程余款在6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3、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00万11%的税票,680万10%的税票,260万9%的税票,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具发票数额给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结算全部按9%计税,应补偿原告11%和10%税金额差额161320元的事实。4、原告计算的单项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协议》第6页第15条约定发包方将专业项目分包的,应当按3%向承包方支付配合费,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合费296562.44元(专业分包项目工程款9885414.76元×3%)的事实。5、工程进度影像资料复印件3页、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申请书2份,拟证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进场动工,2018年9月13日主体结构完工验收,2019年6月11日原告承包部分竣工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将专业项目分包,致使工程总体不能竣工验收,拖延竣工验收时间,造成原告管理人员及材料和设备的严重损耗和窝工,推迟尾款结算,延长保修时限,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6、(2021)甘11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7、录音光盘3张,拟证明顶房的范围是总工程款的20%的事实。 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被告的福门小区S1、S2、S3号楼的建设,工程固定价款35489498.91元,施工期限415天即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到2018年11月5日完成,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事实。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施工范围里增加了S2号楼的地下车库,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及确认后余款在60日内给付总造价的97%,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退还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1份,拟证明以27号楼1**1701室抵顶工程款1180098元的事实。4、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1份,拟证明以商铺抵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5、福门公司住宅(商铺)顶账选房一览表1份,拟证明**同意以21号楼1**1701室、2**1702室以及S3号楼的128号商铺抵顶工程价款3248636元的事实。6、收款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340万元的事实。7、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2021年4月27日因竣工验收对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进行后续施工支出费用8880元的事实。8、证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21年以房顶付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其诉求;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协商的过程,结果以选房一览表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结算确认后余款在6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保留3%的保证金,双方支付条件已成就,且该协议约定达到竣工验收,并未约定收到验收报告作为支付的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拒绝签约,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顶账不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21年1月13日双方商议以房顶账,当时**与福门公司商议以21号楼1**1701室房屋、2**1702号房屋顶抵工程款2439558元,但福门公司在之后私自篡改选房一览表,增加了S3-128号铺面,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顶账不成立;对证据6给付明细中的扣款8880元、扣税款365748.11元、垫付检测仪款97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将消防设施分包给其他单位,消防栓变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和甘肃川泓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对证据8,原告对其中***和**的证言无异议,对***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证人***和**的证言有多处矛盾,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上虽有顶账单位**的签字,但该一览表系格式表格,表中内容皆为手写,且尚有未填写的多个空格,结合被告证人***的证言,并不能排除被告在其提交的该份一览表中私自添加内容的可能性,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关川河附近的新天地住宅小区(三期)S1号楼、S2号楼、S3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交由承包人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就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电梯等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定建发(2017)92号;工期总日历天数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款为3548949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84381.74元,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拨付时间为采用由施工单位垫付资金方式,待主体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已完工作量7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完毕;工程验收:工程具备总体工程竣工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十五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申请竣工验收,发包方在收到申请及竣工资料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个别工程项目因非承包方原因,不能全部完成验收时,发包方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据实验收;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认定,结算及确认后,余款在6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予以退返;发包方所供应材料及设备:商品砼、电表、水表、热表、电线、电缆、给排水管及管件、配电箱(总配电箱及公共部分),发包方所供材料按材料原价的1.5%向承包方支付保管费用,保管费包含现场卸车费用,发包方所供设备不支付保管费;发包方若将总承包方有能力承担的单位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专业分包时,应对总承包方发生的协调配合费用予以补偿,单位工程专业分包的,按专业分包结算价的3%支付协调配合费用,智能、电梯、消防系统按安装费的3%支付配合费,总承包方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应按总结算价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7年7月1日,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承诺在甲方具备销售条件后,购买甲方商铺;乙方以承包甲方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0%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税金和质量保修金后的余额,用于购买甲方商铺;乙方拟购买甲方的商铺位于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二层商业网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二层商业网点销售价格为准;乙方承包甲方的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决算完毕后三十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后,拒绝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返还应按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0%工程款扣除该部分款项税金和质量保修金后的余额外,还应按该余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后,拒绝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拒付应按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0%工程款,同时乙方按上述款项扣除税金和质量保险金后余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双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拒绝签约;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2021年7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定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4446580.89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定西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该工程的《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依约提供工程材料价值5031798.17元、支付水电费82500元。 截止目前,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以其开发的三期27-1-1701号房屋一套顶付工程款1180098元,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另外,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协商选择顶账房屋,形成一份住宅商铺顶账选房一览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配合费为148167.19元;因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按9%的税费标准结算工程款,而税务机关按10%、11%等税费标准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征税,高于结算的税费标准,该部分税费差额为122835.1元;对保管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同意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承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过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尚欠工程价款的金额;二、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尚欠的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4446580.89元,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已承担的工程材料款5031798.17元、水电费825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以顶付住宅商铺顶账选房一览表中的房屋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顶付工程款3248636元,并要求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因该住宅商铺顶账选房一览表显示的内容仅为选房,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而后就选房一览表中的房屋双方亦未按照《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约定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故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733397.43元,因双方在庭审中虽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但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本案时尚未超过缺陷责任期,故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应将质保金733397.43元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须待缺陷责任期经过后再行主张。税金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向纳税人收取的,具体金额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税费发票为准,而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扣减的税金365748.11元尚未实际交纳,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主张扣减的检测费97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维修费8880元,因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工程联系单是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确定的,联系单显示该维修项目发生在2021年4月21日,其上并未有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签章认可,且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与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结算是在2021年7月13日,结算书中亦未提到该部分项目,故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答辩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实维修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主体为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应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为18598885.29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14580098元,至今尚欠4018787.29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案涉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完成竣工结算,定西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时至今日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仍未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对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应支付的配合费为148167.19元、因结算标准不同造成的税费差额为122835.1元,故上述两部分费用以确定的金额支付。对保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西新天地居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第(3)项的约定:“发包方所供材料按材料原价的1.5%向承包方支付保管费用”,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保管费75476.97元,即发包方提供工程材料款5031798.17元*1.5%,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要求支付保管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787.29元、截止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26217元,并按年利率3.85%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配合费148167.19元、税费差额122835.1元、保管费75476.97元; 三、驳回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30元,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530元,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负担20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