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25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1XE。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任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6C。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任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洛,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伦教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荻、郭嘉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恒辉公司、恒辉伦教公司、广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自2019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恒辉公司、恒辉伦教公司、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8955.68元、2018年和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87.1元、2019年4月1日至10月23日工资差额34139.88元。
2.劳动仲裁结果:恒辉公司、恒辉伦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22.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元、工资3912.8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22.45元,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元,上述合计78818.45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工作岗位为工程班组成员;
2.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
3.被告和恒辉伦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4.恒辉伦教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9年10月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5.被告自2019年10月24日没有出勤,各方确认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6.被告在2019年已经休年休假4.5天。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页(2面)、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邮单查询件复印件2页。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公司近期考勤问题的通告复印件2页、打卡记录复印件4页、请(休)假申请表复印件4页、照片截图打印件14张、佛山市*********储蓄本6页、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2页、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打印件、工资条打印件3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及原件4页、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转账记录及工资条复印件共53页、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在该司担任工程班组成员。2019年3月起,恒辉伦教分公司因经营原因未再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任务,且仅向被告发放停工停产期生活费,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自2019年10月24日没有出勤。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恒辉伦教分公司自2019年3月起因其自身原因未再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任务,虽然原告主张其允许劳动者向其他用人单位如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具有附属性、人身性、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原、被告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仍为恒辉伦教分公司,恒辉伦教分公司仍负有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条件且非因被告原因不得无故降低被告的薪酬待遇的基本义务,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允许劳动者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务以保障基本生活,并不代表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就履行了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的义务,且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虽然未安排被告正常劳动,但确保了被告的劳动条件与薪酬待遇与之前一致甚至提高。因此,本院认为恒辉伦教分公司构成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理,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计算,但如前所述,该期间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安排被告正常劳动,且对于被告的薪酬仅是按照停工停产生活费予以发放,数额明显低于被告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数额,即系因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原因造成被告收入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应以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停工停产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应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33元,原告对该数额计算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应自2003年10月1日起算,原告则主张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于2011年1月方始成立,在此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自2011年1月依法登记成立方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首先,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入职原告所属的汇源通集团;其次,根据本院采信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2页,被告在入职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之前由广东某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第三,原告也确认其与广东某某公司同属汇源通集团;第四,原告在已经生效的案件中曾经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自2003年10月1日起算。故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之前在其他用工主体处的工作年限已经得到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系因非其本人原因在同一集团的各个用工主体之间轮换、连续工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故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向被告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10月1日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22.45元(4698.33元/月×16.5个月)。
原告伦教恒辉分公司系原告恒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恒辉公司承担,被告要求两原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足以自行承担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恒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所据以的法律规定亦明确了“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且对于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亦明确为“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并未限制债权人必须先向分支机构主张,因此,不论两原告之间决定以何顺序清偿债务,并不妨碍被告向两原告同时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2.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87.1元,仲裁裁决确认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起诉状中存在笔误,主张虽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金额应为1000.47元,所写1296元为笔误。但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起诉总金额时亦是按照1296元进行计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才主张变更所诉请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应予支付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47元,是以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得出,但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以被告正常劳动的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数额进行计算,故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结合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确认原告恒辉伦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恒辉公司承担的事实,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元。
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8年和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审查。
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10月23日工资差额34139.88元,仲裁裁决仅支持3912.85元,而原、被告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取该笔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须再行支付。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22.45元;
三、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元;
四、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无须再行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3912.85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伦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