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736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勒流街道黄连居委会工业区勒流港货柜码头内C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锋,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伦教街道荔村村委会裕成南路3号广进商业中心售楼部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满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苗锋,被告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088,29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3,585,126.64元,违约金的计算详见《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清单》),上述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暂合计为11,183,467元(金额大写:壹仟壹佰壹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二、上述建设工程款原告有权就广进商业中心1-14座及露天天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首期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6,500元,合计116,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广进商业中心1-14座及露天天桥配电工程的电力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造价为人民币7893891.83元(含税),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应分6个月平均分摊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进度支付合同款,若逾期支付合同款,每天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该工程项目早于2016年9月10日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进行了工程的整体通电,原告亦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项目实际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3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本工程项目的实际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088,291.60元,同时确认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数额确认无误,同意按该表中所列的结算金额即人民币7,088,291.60元进行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据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欠款事宜,已委托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第7款的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通过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三)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因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广进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所做的工程款结算价7088291.60元没有异议,但对最终的合同价,根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工程造价的约定,最终合同价按结算金额下浮12%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工程款应在结算价7088291.60元的基础上下浮12%,即623769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有15天的宽限期,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完工。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利率千份之一计算。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建设工程工程款法定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该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完工,最迟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进行主张,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延长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对广进商业中心1-14座及露天天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即1-14座及露天天桥配电工程,而不是1-14座及露天天桥建筑工程。3.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6万元认为过高。原告律师代理本案是风险代理,风险代理的基础收费是1-8000元,而原告要求的6万元律师费超出该合理范围。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本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也是被告请求法庭调整其违约金的一个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承建施工方(乙方),被告为建设单位(甲方),乙方承建甲方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广进商业中心1-14座及露天天桥配电工程,工程预算8970331.63元,最终结算方式以工程竣工后由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参照合同预算书的综合单价出具工程结算书,最终合同价按结算金额下浮12%结算。付款方式为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分6个月平均分摊支付。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进度支付合同款,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如逾期支付合同款,每天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滞纳金。
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竣工。
2018年1月20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上盖章签名。被告意见为验收合格,数额确认无误,同意按本表所列金额进行结算。工程项目结算造价7088291.60元,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分六期给付。建设单位确认,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不符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
原告以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院诉讼,并委托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约定就工程款本金3000000元部分的律师服务费为110000元,首期服务费6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申请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财产担保费5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效力;二、违约责任;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原告具有承接电力安装工程(承装类五级)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二、违约责任。
(一)被告是否违约。
《工程竣工报告》反映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分6个月平均分摊支付”。即从2016年5月25日后被告应开始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约定付款时间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即使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的约定,被告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称原告存在施工迟延情况,同样构成违约,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建设单位(即被告)确认“合同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不符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现无证据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原告违约情况,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责任如何承担。
1.支付工程款。
《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7088291.60元,与预算价相比减少805600.23元,该减少金额为工程项目减少,并非对结算工程造价的下浮计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被告意见为“验收合格,数额确认无误,同意按本表所列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并没有放弃《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最终合同价按结算金额下浮12%结算”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报告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该付款时间早已过去,已无法履行。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并不用于确认或约定付款时间,从而不能依据付款时间对应的付款金额确定结算金额无需下浮。
综上,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7088291.60元,最终合同价按结算金额下浮12%结算,即被告最终应给付的工程款为6237696.60元(7088291.60元×8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7696.6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给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1)利率的计算。《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进度支付合同款,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如逾期支付合同款,每天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滞纳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实际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即年利率36.5%,已远超年利率24%,应认定明显过高,依法需予以调整。依据上述规定,利率调整为24%/年为宜。
(2)起算时间。
被告在答辩中称“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有15天的宽限期,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完工。逾期付款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认为未考虑15天宽限情况。即本案中需查明违约金起计时间是否合符合同约定。
《工程竣工报告》反映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反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上不仅有原被告盖章,还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签名。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仅有原被告的盖章签名,且签订于2018年1月20日,距离工程竣工已多时。综上,《工程竣工报告》更具证据优势,本院采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给付,即2016年9月11日始被告才因未能支付工程款而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该时间点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亦符合“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的合同约定。
(3)计算的本金。
《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整体通电验收合格后15天内,分6个月平均分摊支付”。违约金虽可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但本金应分六期支付。即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分6期计算,每期的本金为1039***6.10元(6237696.60元÷6个月)
综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起分6期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每期本金1039***6.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3.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原、被告双方在《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能预见到若其违约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合同及支付凭证等反映在诉讼中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65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6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原告称因案涉配电工程为整体建筑的配套设施,无法与建筑物拆分拍卖,故要求对整个建筑物进行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应为“该工程”(即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并非整体建筑物),且为“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的工程。据此,原告可申请优先受偿的工程必须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应为可独立进行折价、拍卖。由于案涉工程为建筑物配套工程,确无法单独折价、拍卖,故不可能以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即使按2016年9月10日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已远超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7696.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起分6期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每期本金1039***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费56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4***9.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广进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