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3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文华花园A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照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原审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所在地顺德区作为被告住所地,顺德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本案与上诉人关联不大。原告在惠东县提起诉讼,使上诉人到远离住所地的惠东县应诉,恶意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惠东县,因此,惠东县人民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二、在本案中,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员工确认原审原告完成石方量13171立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9535元,至今仍欠419535元支付。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原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继续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