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文华花园A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展桐,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成,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港澳居民居住证号码××。
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23号103房。
负责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力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成、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53680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建成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37764元及利息(以537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四、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建成挂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建成挂靠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而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厚园工地是李建成接的,想挂靠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同意。当时李建成的工人拿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约与我们公司签约,当李建成施工队进场或者开工时就需要与我们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合同,李建成至今还没通知我们公司进场或开工,到现在我们还没签,如果签订了进场通知书或开工通知书就要缴纳进场费用,至今也没有缴纳进场费用。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会给百分之五的利润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我接的工地与李建成施工队的利润分配是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外,剩下百分之八十左右归李建成所有。我们公司与李建成施工队在揭阳市揭东区和清远市清城区工地各签了一份施工承包、发包协议,*****厚园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李建成一直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并非挂靠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玫建设有限公司。而李建成也一直对上诉人表示其挂靠有资质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来施工。根据本次诉讼中李建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才知道李建成为了不支付挂靠费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实际上并未挂靠该公司。而上诉人此前对此并不知情,对于上诉人来说,一直认为李建成是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施工。正因为上诉大是将工程发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由李建成挂靠该公司施工,所以由上诉人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关系存在于李建成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上诉人和李建成之间并没有签订挂靠合同。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李建成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明显认定错误。试问:如果李是建成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为何上诉人会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合同?而李建成和上诉人之间为何又没有挂靠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成的工程是**发包,***的工程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错误。因被上诉人李建成实际施工是基于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也协议》,但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且无法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导致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上诉人为了履行与永和公司的合同义务,需另外委托***改变施工方式继续施工,被上诉人李建成应赔偿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签订《****厚园B地块l-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进行百万静爆破,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2017年8月5曰,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将*****厚园B地块(Tl-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发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爆破施工,由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发包价格为每立方80元。(2018)粤1323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成以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包位于****厚园地块的石方爆破工程。被告人李建成实际为该工程的施工人。”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由永和公司发包给上诉人长力公司,上诉人再分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并最终由被上诉人李建成进行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挂靠于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共进行施工是基于是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而不是永和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签订《****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依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和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因存在李建成挂靠而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仍然可以要求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成的施工队不具备爆破作业资质且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施工,导致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为履行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爆破合同》,不得不与***签订《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采取石方凿除方式完成剩余工程。经确认,被上诉人停工时,案涉工程剩余工程量为,石方凿除施工单价为每土方米l00元,《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爆破施工单价为每土方米80元。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人民币53776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一审判决却将***完成的工程和李建成完成的工程割裂开来,未考虑其中的联系,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李建成未做完工程”与认为“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矛盾。被上诉人李建成仅完成部分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完成的工程未竣工,被上诉人李建成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因是被上诉人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而无效,且只有在工程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爆破时不具备爆破作业资质且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公安机关于2017年月查获施工工地并于将被上诉人李建成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李建成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后续没有再继续施工。上诉人为履行与永和公司的放工合同,不得不另行采取石方凿除方式继续进行施工。即李建成并未将其施工工程整体竣工,因此,被上诉人李建成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许人李建成也仅可以要求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8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无权要求按每立方85的元的单价标准计算。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建成实际施工是基于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其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使原告李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也仅有权请求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中对于工程施工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80元。而被上诉人李建成起诉时是按永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约《****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该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80元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1053680元,减去已支付的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5368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建成是挂靠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请求接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使被上诉人李建成有权要求参考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施工单价也应当按照上诉人与中人爆肢台山分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80元计算。被上诉人运法施工无法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应赔偿上诉人因此另外委托他人改变施工方式继续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7764元。鉴于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永和建设集团辩称,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清楚,应交由法庭核实。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和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力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挂靠长力公司,其也不是该合同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上诉人***和公司名义与原审被告长力公司签证《****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爆破合同》),将****厚园B地块1-4座项目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友包给长力公司,天力公司签订《***成爆破合同》后,于与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接到石方爆破工程后并未施工,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在以上发,分包关系中,上诉人是****厚园石方爆破,程发包人。长力公司是承包人,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是长力公司分包爆破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转包爆破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长力公司是将****厚园石万爆破工程发包给长力公司,《****爆破合同》的乙方名称以及乙方处**均为长力公司,长力公司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仅仅是其作为长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在《****爆破合同》中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是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挂靠施工方,其对***读厚园石方爆破工程的爆破施工是基于长力公司分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并不是基于上诉人与长力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被上诉人不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即使《****爆破合同》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已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于2Ol7年8月1日以水和公司名义与长力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后,根据工程进度按照长力公同的要求向其或其指定的人员支付了工程价款。,上诉人以水和公司的名义与长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基于《****爆破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119535元,截止至《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700000元,剩余419535元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给长力公司,上诉人在《***城爆破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款即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以永和公司名义向长力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19535元,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即使《****爆破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拖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只能在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同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长力公司,被上诉人不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问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即使《****爆破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已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长力市政公司同意**上诉请求。
李建成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李建成挂靠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签订《****厚园B地块I-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李建成作为涉案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正是依据以上合同。李建成拥有正当理由向发包人水和公司及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人爆破公司于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与李建成并无任何关系。李建成于此案中与广东中人爆破公司并无任何合作,双方之间没有就该次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在李建成被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中,中人爆破公司所出示的《关于**厚园爆破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并没有参与此次工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是无理的。三、李建成的施工队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于2017午曾签订《**厚园工地气体加热剂施工合同》,此合同确认了双方之合作关系。李建成在本案中追讨之工程款项是其自上诉人**代表***和发包之工程部分之款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与答辩人李建成无关。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是无理的。综上所述,李建成是挂靠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之实际施工人,李建成于涉案工程中完成之部分已被发包方验收并通过,有权按照其施工所依据《****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即每立方米8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霸占李建成应得的419535元工程款,应予以归还。一审法院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及**的一切请求事项,维持原判。
永和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永和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永和公司并没有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也没有款项往来。对于违法分包的事从来不知情,也没有进行任何追认。因此永和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中人爆破台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李建成工程款419535元;二、判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建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工程款计付利息。
长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李建成赔偿反诉长力市政公司损失人民币537764万元及利息(以537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本案本诉费和反诉费由李建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在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挂靠***和建设集团公司。李建成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李建成以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名义与**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名义签订《****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1-4座项目3、工程内容: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第三、条分包范围4、静爆破暂定量为:约,最终以业主、施工方、爆破方、运输方确认的静爆破测量石方数据及标高为准。第四条、分包合同综合单价本施工项目分包单价按乙方静爆破的土石方综合单价计算,按静爆破前原地面标高、出渣后的图纸实际深度宽度计算,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爆破土石方的综合单价内,基坑单价85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电梯井口部分12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第五条、工程计量1、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地段开展静爆破作业,工程数量以现场实测地面标高和图纸基坑实际计量为准。(按静爆破前原地面与静爆破后的实测图纸基底工程数量之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下列进度及比例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静爆破石方达到,甲方1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给乙方。2、甲方根据乙方全部完成静爆破工程后,一月内支付实际完成***爆破总工程款至80%(经双方签名确认工程实际数量),余款待全部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第七条、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静爆破施工工期为60天,暂定开工日期:,实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十五条、违约处理1、承包施工期内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土***爆破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指令,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土***爆破分包合同》,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和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但***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印章,李建成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建成,李建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
因为李建成没有施工资质,,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16)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地点惠州市***城南新区**厚园B地块;第二条工程规模…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过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的石方以工程发包价格每立方捌拾元(¥80元/m3)人民币由甲方承包给乙方。(该费用包含静爆施工机械及施工作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含税款)。…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条:双方负责4.…承包期间,乙方人员如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火灾或交通险事、车辆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双方公章。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成兴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一份《**厚园工地气体加热剂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厚园工地的基坑、电梯井口的土石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量约,以业主的图纸勾下红线,测量公司实地测量为准,按网格为准。二、基坑单价250元/方,电梯井口部分:350元/方,不含税款。…四、工程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在15天内预付叁拾万元给乙方,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余款20%在完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鹤山市沙坪镇成兴土石方工程队的公章并有李建成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内容:兹任命李建成同志(身份证号码440725196808××××)为***城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车库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授权签订合同、进度款结算业务、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宜;任职期为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项目验收竣工后壹年止。
对李建成施工的工程量,李建成提供工程验收图,该图纸为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总图,标记有七个位置的工程量,该图纸上打印写有:“二氧化碳爆破后剩下未完成方量合计方量:1+2+3+4+5+6+7=26888.2立方”,补充手写有“前期完成方量13171.00立方”,在总包单位上有名为“***”的签名,施工单位上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案外人***的签名。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为。李建成施工过程中,长力公司分别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工程款8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六笔工程款共计700000元给李建成。
,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323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李建成未做完工程,,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一份《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承包工程的名称和地点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地点惠州市***城南新区**厚园B地块第二条工程规模、范围及内容****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内容为采用大型挖掘机凿除石方,***等。…第三条承包方位3、凿石暂定量为,最终以业主确认的凿石量为准;…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施工项目分包单价按乙方凿除的石方综合单价计算,按凿石前原地面标高、出渣后的图纸实际深度宽度计算,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凿除石方的综合单价内。基坑及电梯井、承台单价10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案外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案外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请求函,该函件载明:“本人与贵司签订《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由本人承包****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总工程量,剩余未完工工程量,贵司应支付本人工程款2688820元,特向贵司请求付款2688820元”。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出具一份收据交由被告收执;,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长力市政B地块(1-4)栋凿石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长力市政厚园B地块1-4座地下室静爆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共两套(1596672元),壹佰伍拾玖万陆仟***拾贰元注:房屋位于20栋1层03号房21栋1层03号房。”以上工程款共计2516672元。
另查:,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厚园工地是李建成接的,想挂靠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同意,当时李建成的工人拿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约与我们公司签约,当李建成施工队进场或者开工时就需要与我们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合同,李建成至今还没通知我们公司进场或开工,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签,如果签订了进场通知书或开工通知书就需要缴纳进场费用,至今也没有缴纳进场费用。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会给百分之五的利润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我接的工地与李建成施工队的利润分配是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外,剩下百分之八十左右归李建成所有。我们公司与李建成施工队在揭阳市揭东区和清远市清城区工地各签了一份施工承发、包协议,*****厚园没有签订合同。
,案外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是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我们协议规定分公司的其他合作行为需要向公司汇报。我个人与李建成没有关系,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李建成签订合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和李建成签订**厚园工地爆破合同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和李建成施工队合作,我们公司不知情也不支持。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工程款419535**”,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签订之《****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Y1119535元,截止目前己支付:Y700000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将此款:Y419535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支付该款项后,关于《****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己全部支付完毕。二、鉴于甲方己支付全部《****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故李建成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工程款一案,甲方不存在任何责任。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代甲方承担该责任。”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41953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建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龙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详见(2019)粤1323民初23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当事人表示涉案的爆破工程已完工且已建好了楼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成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挂靠的***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李建成提供的地下室总图,有总发包单位的***和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后期施工人**签名**确认未完成方量,同时确认前期完成方量。**认可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为,对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关于李建成的工程款计算问题,根据李建成与**签订的****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单价85元/立方米,即李建成的工程款为1119535元。扣除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19535元。至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因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合同系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签订的,双方没有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对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建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将涉案工程发包李建成,**与李建成是涉案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李建成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按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代**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但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419535元工程款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李建成,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李建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建成请求***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已于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计付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李建成的工程是**发包的,***的工程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建成完成的工程不包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支付给李建成的工程款并不包括***的工程款,且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建成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约定,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由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李建成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李建成支付工程价款41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419535元为基数,从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元(李建成已预交),保全费2618元,反诉费462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建成与长力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李建成是否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是否应向李建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李建成与长力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力市政公司和**均主张不应向李建成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虽然,长力市政公司否认与李建成存在挂靠的关系,并主张李建成与中人爆破台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根据原审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的《****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李建成作为长力市政公司授权代表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且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的负责人**在接受***治安管理大队的讯问时,向公安人员说明李建成想挂靠其公司施工,但是后期李建成并未通知中人爆破台山公司进场或开工,且双方也未签订本案工程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结合上述材料,力市政公司与李建成确实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李建成是否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李建成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李建成在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根据李建成与**签订的《****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结合李建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李建成的工程款为1119535元。扣除目前长力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19535元。长力市政公司主张应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80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该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为中人爆破台山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建成,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对于长力市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将涉案工程发包李建成,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故**应向李建成支付工程款。但**未向李建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是依据其与长力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款支付给长力市政公司,而长力市政公司在收到**支付419535元工程款后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李建成。同时,该协议也约定长力市政公司应代**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长力市政公司应对**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3元,**负担7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文华花园A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展桐,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成,男,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港澳居民居住证号码××。
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23号103房。
负责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力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成、原审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53680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建成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37764元及利息(以537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四、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建成挂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建成挂靠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而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厚园工地是李建成接的,想挂靠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同意。当时李建成的工人拿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约与我们公司签约,当李建成施工队进场或者开工时就需要与我们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合同,李建成至今还没通知我们公司进场或开工,到现在我们还没签,如果签订了进场通知书或开工通知书就要缴纳进场费用,至今也没有缴纳进场费用。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会给百分之五的利润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我接的工地与李建成施工队的利润分配是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外,剩下百分之八十左右归李建成所有。我们公司与李建成施工队在揭阳市揭东区和清远市清城区工地各签了一份施工承包、发包协议,*****厚园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李建成一直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并非挂靠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玫建设有限公司。而李建成也一直对上诉人表示其挂靠有资质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来施工。根据本次诉讼中李建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才知道李建成为了不支付挂靠费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实际上并未挂靠该公司。而上诉人此前对此并不知情,对于上诉人来说,一直认为李建成是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施工。正因为上诉大是将工程发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由李建成挂靠该公司施工,所以由上诉人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关系存在于李建成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上诉人和李建成之间并没有签订挂靠合同。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李建成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明显认定错误。试问:如果李是建成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为何上诉人会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合同?而李建成和上诉人之间为何又没有挂靠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成的工程是**发包,***的工程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错误。因被上诉人李建成实际施工是基于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也协议》,但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且无法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导致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上诉人为了履行与永和公司的合同义务,需另外委托***改变施工方式继续施工,被上诉人李建成应赔偿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签订《****厚园B地块l-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进行百万静爆破,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2017年8月5曰,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将*****厚园B地块(Tl-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发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爆破施工,由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发包价格为每立方80元。(2018)粤1323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成以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包位于****厚园地块的石方爆破工程。被告人李建成实际为该工程的施工人。”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由永和公司发包给上诉人长力公司,上诉人再分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并最终由被上诉人李建成进行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挂靠于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共进行施工是基于是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而不是永和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签订《****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依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和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因存在李建成挂靠而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仍然可以要求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成的施工队不具备爆破作业资质且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施工,导致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为履行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爆破合同》,不得不与***签订《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采取石方凿除方式完成剩余工程。经确认,被上诉人停工时,案涉工程剩余工程量为,石方凿除施工单价为每土方米l00元,《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爆破施工单价为每土方米80元。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人民币53776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一审判决却将***完成的工程和李建成完成的工程割裂开来,未考虑其中的联系,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李建成未做完工程”与认为“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矛盾。被上诉人李建成仅完成部分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完成的工程未竣工,被上诉人李建成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因是被上诉人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而无效,且只有在工程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爆破时不具备爆破作业资质且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公安机关于2017年月查获施工工地并于将被上诉人李建成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李建成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后续没有再继续施工。上诉人为履行与永和公司的放工合同,不得不另行采取石方凿除方式继续进行施工。即李建成并未将其施工工程整体竣工,因此,被上诉人李建成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许人李建成也仅可以要求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8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无权要求按每立方85的元的单价标准计算。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建成实际施工是基于上诉人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其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使原告李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也仅有权请求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中对于工程施工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80元。而被上诉人李建成起诉时是按永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约《****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每立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该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80元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1053680元,减去已支付的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5368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建成是挂靠于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请求接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使被上诉人李建成有权要求参考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施工单价也应当按照上诉人与中人爆肢台山分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80元计算。被上诉人运法施工无法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应赔偿上诉人因此另外委托他人改变施工方式继续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7764元。鉴于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永和建设集团辩称,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清楚,应交由法庭核实。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132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和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力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挂靠长力公司,其也不是该合同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上诉人***和公司名义与原审被告长力公司签证《****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爆破合同》),将****厚园B地块1-4座项目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友包给长力公司,天力公司签订《***成爆破合同》后,于与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接到石方爆破工程后并未施工,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在以上发,分包关系中,上诉人是****厚园石方爆破,程发包人。长力公司是承包人,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是长力公司分包爆破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转包爆破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长力公司是将****厚园石万爆破工程发包给长力公司,《****爆破合同》的乙方名称以及乙方处**均为长力公司,长力公司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仅仅是其作为长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在《****爆破合同》中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是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挂靠施工方,其对***读厚园石方爆破工程的爆破施工是基于长力公司分包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并不是基于上诉人与长力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被上诉人不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即使《****爆破合同》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已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于2Ol7年8月1日以水和公司名义与长力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后,根据工程进度按照长力公同的要求向其或其指定的人员支付了工程价款。,上诉人以水和公司的名义与长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上诉人基于《****爆破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119535元,截止至《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700000元,剩余419535元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给长力公司,上诉人在《***城爆破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款即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以永和公司名义向长力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19535元,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即使《****爆破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拖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只能在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同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厚园石方爆破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长力公司,被上诉人不是《****爆破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问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即使《****爆破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已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长力市政公司同意**上诉请求。
李建成对长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李建成挂靠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签订《****厚园B地块I-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李建成作为涉案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正是依据以上合同。李建成拥有正当理由向发包人水和公司及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人爆破公司于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与李建成并无任何关系。李建成于此案中与广东中人爆破公司并无任何合作,双方之间没有就该次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在李建成被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中,中人爆破公司所出示的《关于**厚园爆破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并没有参与此次工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是无理的。三、李建成的施工队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于2017午曾签订《**厚园工地气体加热剂施工合同》,此合同确认了双方之合作关系。李建成在本案中追讨之工程款项是其自上诉人**代表***和发包之工程部分之款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与答辩人李建成无关。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是无理的。综上所述,李建成是挂靠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之实际施工人,李建成于涉案工程中完成之部分已被发包方验收并通过,有权按照其施工所依据《****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即每立方米8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霸占李建成应得的419535元工程款,应予以归还。一审法院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有限公司及**的一切请求事项,维持原判。
永和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永和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永和公司并没有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也没有款项往来。对于违法分包的事从来不知情,也没有进行任何追认。因此永和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中人爆破台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李建成工程款419535元;二、判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建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工程款计付利息。
长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李建成赔偿反诉长力市政公司损失人民币537764万元及利息(以537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本案本诉费和反诉费由李建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在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挂靠***和建设集团公司。李建成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李建成以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名义与**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名义签订《****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1-4座项目3、工程内容: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第三、条分包范围4、静爆破暂定量为:约,最终以业主、施工方、爆破方、运输方确认的静爆破测量石方数据及标高为准。第四条、分包合同综合单价本施工项目分包单价按乙方静爆破的土石方综合单价计算,按静爆破前原地面标高、出渣后的图纸实际深度宽度计算,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爆破土石方的综合单价内,基坑单价85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电梯井口部分12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第五条、工程计量1、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地段开展静爆破作业,工程数量以现场实测地面标高和图纸基坑实际计量为准。(按静爆破前原地面与静爆破后的实测图纸基底工程数量之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下列进度及比例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静爆破石方达到,甲方1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给乙方。2、甲方根据乙方全部完成静爆破工程后,一月内支付实际完成***爆破总工程款至80%(经双方签名确认工程实际数量),余款待全部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第七条、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静爆破施工工期为60天,暂定开工日期:,实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十五条、违约处理1、承包施工期内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土***爆破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和指令,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土***爆破分包合同》,因乙方的违约给甲方和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但***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印章,李建成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建成,李建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
因为李建成没有施工资质,,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16)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地点惠州市***城南新区**厚园B地块;第二条工程规模…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过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的石方以工程发包价格每立方捌拾元(¥80元/m3)人民币由甲方承包给乙方。(该费用包含静爆施工机械及施工作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含税款)。…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并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条:双方负责4.…承包期间,乙方人员如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火灾或交通险事、车辆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双方公章。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成兴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一份《**厚园工地气体加热剂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厚园工地的基坑、电梯井口的土石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量约,以业主的图纸勾下红线,测量公司实地测量为准,按网格为准。二、基坑单价250元/方,电梯井口部分:350元/方,不含税款。…四、工程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在15天内预付叁拾万元给乙方,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余款20%在完工后30日内付清乙方。”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鹤山市沙坪镇成兴土石方工程队的公章并有李建成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内容:兹任命李建成同志(身份证号码440725196808××××)为***城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车库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授权签订合同、进度款结算业务、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宜;任职期为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项目验收竣工后壹年止。
对李建成施工的工程量,李建成提供工程验收图,该图纸为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总图,标记有七个位置的工程量,该图纸上打印写有:“二氧化碳爆破后剩下未完成方量合计方量:1+2+3+4+5+6+7=26888.2立方”,补充手写有“前期完成方量13171.00立方”,在总包单位上有名为“***”的签名,施工单位上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案外人***的签名。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为。李建成施工过程中,长力公司分别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支付工程款8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六笔工程款共计700000元给李建成。
,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323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李建成未做完工程,,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一份《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承包工程的名称和地点工程名称****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地点惠州市***城南新区**厚园B地块第二条工程规模、范围及内容****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内容为采用大型挖掘机凿除石方,***等。…第三条承包方位3、凿石暂定量为,最终以业主确认的凿石量为准;…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施工项目分包单价按乙方凿除的石方综合单价计算,按凿石前原地面标高、出渣后的图纸实际深度宽度计算,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凿除石方的综合单价内。基坑及电梯井、承台单价10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案外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案外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请求函,该函件载明:“本人与贵司签订《凿石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由本人承包****厚园B地块(T1-T4栋及地下室)工程石方凿除施工工程,总工程量,剩余未完工工程量,贵司应支付本人工程款2688820元,特向贵司请求付款2688820元”。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出具一份收据交由被告收执;,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长力市政B地块(1-4)栋凿石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长力市政厚园B地块1-4座地下室静爆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共两套(1596672元),壹佰伍拾玖万陆仟***拾贰元注:房屋位于20栋1层03号房21栋1层03号房。”以上工程款共计2516672元。
另查:,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厚园工地是李建成接的,想挂靠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同意,当时李建成的工人拿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约与我们公司签约,当李建成施工队进场或者开工时就需要与我们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合同,李建成至今还没通知我们公司进场或开工,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签,如果签订了进场通知书或开工通知书就需要缴纳进场费用,至今也没有缴纳进场费用。李建成挂靠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会给百分之五的利润给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我接的工地与李建成施工队的利润分配是除了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外,剩下百分之八十左右归李建成所有。我们公司与李建成施工队在揭阳市揭东区和清远市清城区工地各签了一份施工承发、包协议,*****厚园没有签订合同。
,案外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是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我们协议规定分公司的其他合作行为需要向公司汇报。我个人与李建成没有关系,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李建成签订合同,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和李建成签订**厚园工地爆破合同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中人爆破台山分公司和李建成施工队合作,我们公司不知情也不支持。
,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工程款419535**”,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签订之《****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Y1119535元,截止目前己支付:Y700000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将此款:Y419535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支付该款项后,关于《****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己全部支付完毕。二、鉴于甲方己支付全部《****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故李建成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工程款一案,甲方不存在任何责任。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代甲方承担该责任。”落款处盖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41953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建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龙江支行的银行存款[详见(2019)粤1323民初23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当事人表示涉案的爆破工程已完工且已建好了楼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成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挂靠的***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李建成提供的地下室总图,有总发包单位的***和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后期施工人**签名**确认未完成方量,同时确认前期完成方量。**认可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为,对李建成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关于李建成的工程款计算问题,根据李建成与**签订的****厚园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单价85元/立方米,即李建成的工程款为1119535元。扣除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19535元。至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因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合同系因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签订的,双方没有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对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按80元/立方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建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将涉案工程发包李建成,**与李建成是涉案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李建成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与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按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代**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但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419535元工程款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李建成,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李建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李建成请求***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已于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计付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李建成的工程是**发包的,***的工程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李建成完成的工程不包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支付给李建成的工程款并不包括***的工程款,且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建成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约定,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由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第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李建成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李建成支付工程价款419535元及利息(利息以419535元为基数,从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元(李建成已预交),保全费2618元,反诉费462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建成与长力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李建成是否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是否应向李建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李建成与长力市政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长力市政公司和**均主张不应向李建成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虽然,长力市政公司否认与李建成存在挂靠的关系,并主张李建成与中人爆破台山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是根据原审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的《****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李建成作为长力市政公司授权代表与***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且中人爆破台山公司的负责人**在接受***治安管理大队的讯问时,向公安人员说明李建成想挂靠其公司施工,但是后期李建成并未通知中人爆破台山公司进场或开工,且双方也未签订本案工程的“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书”。结合上述材料,力市政公司与李建成确实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李建成是否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李建成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李建成在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根据李建成与**签订的《****厚园B地块1-4栋及地下项目工程石方二氧化碳静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结合李建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李建成的工程款为1119535元。扣除目前长力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19535元。长力市政公司主张应参照《爆破施工承、发包协议》约定的80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该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为中人爆破台山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建成,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对于长力市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将涉案工程发包李建成,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故**应向李建成支付工程款。但**未向李建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是依据其与长力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款支付给长力市政公司,而长力市政公司在收到**支付419535元工程款后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李建成。同时,该协议也约定长力市政公司应代**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长力市政公司应对**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长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3元,**负担7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