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7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象龙西路1号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887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E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804905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被告顺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被告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33808.68元[含增加工程1688470.68元及利息121780.28元(暂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共计122天,按LPR3.85计算),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8455588.9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增加工程及工程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区土建承包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38226690.06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7%,增加工程另计。2018年9月因被告将机电工程分包给他人及建筑材料上涨及对付款节点不一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2.增加桩基础工程款为672699.31元(大写:**柒万贰仟***拾玖元叁角壹分)。3.关于混凝土价格上涨,被告方一次性补贴原告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6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勘查、设计等单位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借故拖延。2020年9月2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案涉的工程(桩基础工程和混凝土价格上涨除外)结算款为39868934.4元(大写叁仟玖佰捌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原合同总造价38226690.06元+原清单项目实际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1613195.7元+新增项目造价29048.7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一直未答复及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工程合同》第53.3条规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款。后被告又增加了地下室所有墙身刷腻子粉灰工程3852.19㎡,按12元/㎡计算,价款为46226.28元,以上工程合计总价款为41187859.9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33808.68元。在合同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将涉案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拟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但至今未完工验收。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施工合同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鉴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顺博公司辩称,一、双方在《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总工期380个日历天,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不能保证工期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无限额)及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补偿费用20000元/月,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赔偿责任;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在35天内办理并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办理取得房产证。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公司不依约按时施工,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直至2020年6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且至今仍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导致发包人顺博公司投入巨资开发建设的该商业地产项目至今无法投入出租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至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6月15日,共635天,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实际工期620天,延误240天,**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0万元(240天×5000元/天),**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监理补偿费用16万元(8个月×20000元/月)。**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18日前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办理取得房产证。因**公司违约,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止,逾期244天,**公司应支付逾期验收备案和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2万元(244天×5000元/天)。因工期延误240天,本项目工期延误未能按期投入使用,造成无法申领政府专项资助资金230万元,对此损失**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本项目建筑面积27700.5平方米,如按期投入使用进行出租,按市场价每月租金60元/平方米计算每月可获得租金收入1662030元。因工期延误且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致使无法按期投入使用,暂按延误工期8个月计算,造成了租金损失13296240元,对此**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公司依法应当***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15876240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施工合同》(**)、**公司《声明》、《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工程施工协议(三方协议)》、《标准施工合同》(兴建);分包人提交的机电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备案资料足以证明,**公司为涉案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该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单位,**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机电安装工程负有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及办理房产证完全系因**公司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系因机电安装工程延误造成,不属于其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双方在《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由建筑面积与建筑单方造价的乘积而成,建筑面积为27700.5平方米,建筑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工程总包干价为38226690元,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风险费、报建报批报验、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税金等所有费用。还包含工程能整体通过建筑、水电、市政、环评、消防、防雷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及取得合格证明文件的所有费用,以及不超过3%的工程设计变更,也包括承包人漏项报价费用。全包干的总承包价格是固定的,包干总价金额除变更洽商及合同另有规定外不作任何调整,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中数量也不作重新计量或调整。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价的总和少于合同总造价的3%时,结算时不做工程总价的增减调整,大于3%时,按超出3%部分的增减变量价进行调整。《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同意增加桩基础工程款672699.31元,混凝土上涨一次性补贴6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截至2021年3月4日止,顺博公司已经依约按时足额向承包人**公司支付了进度工程款33515933.61元。**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既没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增加工程的文件资料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也没有经过顺博公司的确认,且增加的工程量总和大于合同总造价的3%。故**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双方在《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三十五天内支付累计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公司作为涉案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机电安装工程分包人和实际施工单位。因为**公司拒绝履行承包人和施工单位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及办理房产证,**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至97%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因顺博公司已将应付至合同金额97%的工程款5498537.3元与**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的部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进行了等额抵销,故顺博公司无须再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综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顺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10377702.7元(其中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12000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20年7月18日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1220000元,应计至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工期延误对监理单位的补偿费用为160000元;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款为13296240元,实际应按评估结果确定;四项合计15876240元,从应付工程款抵销5498537.3元)。2.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公司与反诉原告顺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在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为380个日历天,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春节15天不计入工期。承包人不能保证工期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无限额)及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补偿费用20000元/月,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赔偿责任;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在35天内办理并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办理取得房产证。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2018年1月25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反诉被告自该日起开工。反诉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进度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却不依约按时施工,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直至2020年6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且至今仍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导致反诉原告投入巨资开发建设的该商业地产项目至今无法投入出租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总工期380个日历天,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至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6月15日,共635天,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实际工期620天,延误240天,反诉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0万元(240天×5000元/天)。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在35天内办理并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办理取得房产证。因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故承包人必须在2020年7月18日前办理并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办理取得房产证。但至今仍未能通过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止,逾期244天,反诉被告应支付逾期验收备案和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2万元(244天×5000元/天,应支付至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承包人必须承担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费用20000元/月。因工期延误240天,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监理补偿费用16万元(8个月×20000元/月)。因本项目工期延误未能按期投入使用,造成无法申领政府专项资助资金230万元,对此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项目建筑面积27700.5平方米,如按期投入使用进行出租,按市场价每月租金60元/平方米计算每月可获得租金收入1662030元。因工期延误且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和办理取得房产证致使无法按期投入使用,暂按延误工期8个月计算,造成了租金损失13296240元(实际损失应计至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并应按评估结果确定),对此反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反诉原告已将应付至合同金额97%的工程款5498537.3元与反诉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进行了等额抵销,故无须再向反诉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且不足抵销部分反诉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依法对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如反诉原告所请。
针对被告顺博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在本诉的民事起诉状中已陈述,**公司承包的仅是案涉的土建工程部分,机电及电梯安装部分***公司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各分包工程的工期均不一致,任何一项工程不能完成均会影响**公司的施工和验收。第二,由于顺博公司分包的机电安装工程无法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机电安装无法施工,影响工程进程;为整个工程顺利进展。**公司出于善意,2019年10月18日受顺博公司委托,**公司帮其申办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了《广东省住房和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天数为380天,竣工完工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2019年11月8日为机电安装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案涉工程机电工程方才允许施工,说明本案的工期已顺延。同时,允***公司分包的机电公司进场施工,说***公司自机电公司进场施工***公司己实际占有使用**公司的施工工程,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第三,施工期间,顺博公司均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天数达451天,工期也相应顺延451天。第四,**公司施工期间,顺博公司多次对设计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工期应当相应予以顺延。第五,2019年春节和2020年春节期间假期各十五天,合计三十天,应扣减三十天工期。第六,2020年1月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广东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应防疫需要,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都无法正常生产和施工,行政单位也采取了严厉的防控措施,至2020年6月前**公司亦无法施工和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故工期也应相应顺延。综上,顺博公司将土建、机电、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多人,机电安装工程不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委托**公司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将施工完的土建工程交付顺博公司的机电公司施工,视为**公司的施工工程已完工。同时因施工期间因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又不能及时付款及疫情爆发等因素,故顺博公司简单以380天工期期限已违约并计算**公司的违约责任,理据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顺博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是通过政府网站由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中标,所以被告陈述原告是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施工合同只是基于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及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单位、承包人)、被告(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了《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B-2017-GC-002)。合同第一部分施工协议书第1.1条关于机电安装部分责任约定“本合同另说明:关于安装部分(含机电、消防等)招标由承包人参与政府部门招标工作,项目名称:《顺德创意设计产业园多功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按38226690元作为安装部分总款结算(承包人参与政府投标,***人中标后相关合同书和结算书按照其与政府相关约定进行结算,与发包人无关。***人中标,承包人参与政府招标所中标的合同价款与本合同约定安装部分总款不相符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土建部分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抵扣或增补;***人未中标,承包人需积极主动配合该安装工程中标单位开展安装部分施工工作,保证施工按质按量顺利开展)”。合同第一部分第2.1.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380个日历天(完成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从桩机检测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完成,即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3日竣工完成;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指定时间为准。春节期间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即15天)不计算在工期内”。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由建筑面积与建筑单方造价的乘积而成,其中建筑面积为27700.5平方米,建筑单方造价为1380元/平方米,工程总包干价为38226690元。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承建该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的种类、数量和相关的工程所需测试、多次进场及离场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均包括在工程量清单单价或开办项目费用中。包干总价的金额除变更洽商及合同另有规定外,将不作任何调整。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中数量也不作重新计量或调整。而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就作为工程变更的计价依据。承包人不可因清单数量与实际数量的差别而索赔任何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损失的利润、开办项目费用及其他类似费用)或延长合同的期限”。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造价为全包干的总承包价格,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风险费、报建报批报验、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税金等所有费用,还包含工程能整体通过建筑、水电、市政、环评、消防、防雷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及取得合格证明文件的所有费用,以及不超过3%工程设计变更,也包括承包人漏项报价费用(承包人漏项视同让利优惠)。施工期间此造价不因材料价格涨跌而变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总价由二部分组成,(1)合同总价;(2)超过3%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更改……”。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的总和少于合同总造价的3%时,结算时不做工程总价的增减调整,当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价总和大于3%时,按超出3%部分的增减变量价进行调整”。其中合同第三部分第53.3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既不进行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或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从第29天起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被确认”。合同第第二部分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19)项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保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交接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35天内支付累计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
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第八条第(19)款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保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交接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35天内支付累计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人承包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因非承包人原因(如: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未能提供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造成本项目整体未能通过竣工备案、办理房产证,发包人按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累计至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承包人收到本期付款后应继续负责办理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直至取得房产证为止)。(注: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为工程保修期开始之日)”。第(20)款约定“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60%给承包人;保修期满两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余款。保修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原告(土建方、乙方)、被告(建设方、甲方)与案外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电方、丙方)签订《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SB-2017-GC-006-01),载明“鉴于建设方投资兴建的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工程,土建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机电安装工程由丙方承包施工,为了明确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土建方及机电方三方的责任……七、土建方(乙方)的工作。1、配合丙方进场后的现场协调管理(不含质量、技术、进度)。2、负责现场临时水电的统一管理,丙方须向乙方缴纳所用水电费。3、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八、机电方(丙方)工作。1、办理本工程的机电消防报监手续、施工报建手续、竣工资料的整理、编制及备案。2、办理本专业工程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音、安全文明施工等手续。3、有关施工及验收所需证件、文件由丙方办理,同时丙方负责办理安装工程的施工许可证。4、负责专业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专业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5、丙方必须在乙方完工前完成消防等验收,并必须及时提供乙方验收时所需的安装工程的验收证明文件……”。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上涨及对付款节点不一致,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期:双方同意从2018年7月25日(即乙方申请基坑节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基坑付款节点(合同所列的第三期工程款)款项支付前不计入本合同的工期,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2.增加桩工程:双方同意增加基础工程款为(含税)672699.31元(大写:**柒万贰仟***拾玖元叁角壹分);甲方于地下室顶板模板制作完成一半并在乙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款项。全部模板安装完成甲方再付剩下的50%款项。三、关于混凝土价格上涨问题,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原告60万元给乙方……”。
案涉土建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确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20年9月2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案涉的工程结算款为39868934.4元(大写叁仟玖佰捌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原合同总造价38226690元+原清单项目实际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1613195.7元+新增项目造价29048.70元]。
原告主张被告又增加了地下室所有墙身刷腻子粉灰工程3852.19㎡,按12元/㎡计算,价款为46226.28元,以上工程合计总价款为41187859.9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33808.68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涉案土建工程的工程款。
第一,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为38226690元。
第二,2020年9月2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了被告,案涉的工程结算款为39868934.4元(大写叁仟玖佰捌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肆角)[原合同总造价38226690元+原清单项目实际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1613195.7元+新增项目造价29048.7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53.3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既不进行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或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从第29天起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已被确认”。故该工程结算书视为已经被告确认。
第三,《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同意增加桩基础工程款672699.31元,混凝土上涨一次性补贴600000元。被告对该补充协议增加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了地下室所有墙身刷腻子粉灰工程款46226.28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经被告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的总和少于合同总造价的3%时,结算时不做工程总价的增减调整,当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量价总和大于3%时,按超出3%部分的增减变量价进行调整”。经本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1141633.71元,该款项中的增加变量价总和大于3%[(41141633.71元-工程总包干价38226690元)/38226690元],按上述约定,应按超出3%部分的增减量价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41141633.71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3515933.61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为7625700.1元。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
第一,被告主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施工合同》(**)、**公司《声明》、《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工程施工协议(三方协议)》、《标准施工合同》(兴建)、分包人提交的机电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备案资料足以证明,**公司为涉案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该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单位,**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机电安装工程负有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法定义务。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土建项目的工程款,并未主张机电安装的工程款。其次,原告没有中标机电安装工程,而由案外人湛江市兴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再次,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原告只是协助其办理报建手续,即使原告与机电安装工程有关联,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以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整体竣工备案及办理房产证完全系因**公司的过错导致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上述未付工程款是否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第八条第(19)款、第(20)款约定“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本合同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当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发包人取得房产证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保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向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交接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安排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后三十五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结算价97%的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一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及发包人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60%给承包人,保修期两年后的28天内,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共同验收且签署认可意见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没有使用的保修金余款”,故应据此判断上述未付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土建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确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次,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如果是非承包人原因验收合格后,也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7%。涉案的土建工程没有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该责任在于原告,且被告主张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的机电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等存在问题,如上所述,即使原告在机电安装项目应承担责任,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7%(41141633.71元×97%=3990738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33515933.6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1451.08元。
第三,关于3%的保修金。因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第八条第(19)款特别备注“本项目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为工程保修期开始之日”,而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项目并未整体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即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三、关于原告在土建工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签订《顺德创意产业园六号楼土建承包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故工期的起算应从2018年9月19日起算。
第二,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工期为380个日历天,从2018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工期,春节15天不计入工期。计算工期至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6月15日,共635天,扣除春节期间的15天,实际工期620天,延误240天。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终止施工报告》,载明“至2020年3月15日已按施工合同和施工设计文件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并同时终止施工。施工单位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该工程拟2020年5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同时,2020年3月10日由原告制作,经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20年3月9日”。故涉案土建的实际完工时间应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即延误天数为150天。
第三,原告主张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启动重大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应扣除相应的工期。因考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影响,本院依法就工期延误酌定扣减60天。
第四,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本院依法就新增土建工程的工期酌定顺延30天。
综上,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天数为60天。根据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无限额)及因工程延误对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补偿费用20000元/月,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土建项目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及对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补偿费用40000元。
四、关于被告顺博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给付工期延误(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4944000元及经营损失赔偿款4242784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仅就土建工程的逾期违约及造成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处理,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办证、整体竣工备案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等,因涉及机电安装项目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关于利息问题。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存在土建项目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双方的支付款项涉及违约金的认定,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
六、关于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15日实际完工,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1451.08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及对监理单位服务工期延误的补偿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49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49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4.56元,由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司担30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203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033.1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广***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担370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