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艺花木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艺花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211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仙泉酒店侧仙湖花果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艺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4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顺峰山公园牌坊后广场树池乔木种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日,工程造价为240401.52元,该工程款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1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40401.52元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的保护期间,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包工、包料、含税费的形式承包施工,工期为2010年5月12日施工、2010年6月11日前竣工完成。工程造价为240401.52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按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给原告,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经评定验收质量达到合格。保养期满后,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情况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12个月已满”。由于在种植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要求过增加或者减少种植工程量,最终的工程范围与协议中的约定一致,故双方无须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付款。因此,根据协议书第六条付款办法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即240401.52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明知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权利,亦从未向被告催收过上述款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已经明知其债权受到损害,但直至2018年11月才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其请求保护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是本案的认定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以包工、包料、含税费的形式承包顺峰山公园牌坊后广场树池乔木种植工程;工程造价为240401.52元;工期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按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给原告,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已根据协议完工,被告亦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9月13日确认工程养护期已满。双方结算的惯例是:原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后,交给被告,被告再向财政局交划款申请。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付款,并已按双方交易的结算惯例递交申请付款的有关资料。但由于被告每年均有财政预算,当年财政预算紧张,故当年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其后被告的人员变动,没有人跟进处理原告的申请付款材料。原告称其后联系被告的人员跟进,但原来经办人已变动,被告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没有人处理,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至今仍有业务正在进行中。被告的负责人自2010年5月起经多次变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工,被告亦已验收合格且工程养护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401.52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但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还需原告提供资料以便被告完成财政审批付款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原告已经递交付款资料,被告已进入付款审批流程。之后审批付款并没有完成,被告的说法是由于每年均有财政预算,当年财政紧张,其后被告人员变动(负责人亦变动),导致付款事宜无人跟进。从这可知,导致付款审批程序未完成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而是在于被告。这亦间接佐证了原告称后期被告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没有人处理的说法。另,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至今仍在合作),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基于友好的合作关系,一直等待被告解决内部问题,因此原告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原告确实多次口头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艺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0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