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岑耀广,佛山市顺德区富来多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耀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岑耀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宛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允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岑耀广、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来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岑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张剑,再审申请人富多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岑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茶林、李宛芬,被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9日,机电公司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连带支付工程款250514.97元及从200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7.74%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利息暂为83509.20元);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一、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1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合共8500元,机电公司负担1360元,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负担7140元。
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负担。
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
一、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取得的新证据,即庭审笔录、《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验收情况的回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机电公司已经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交付合同约定的图纸、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资料这一事实。而上述资料的交付是合同约定的机电公司取得第三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事实上,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件一直由机电公司持有,在本案一审时也是由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原件,质证后由法庭退回给机电公司。在另案中,机电公司陈述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件是从顺德区消防大队借出,开庭后已归还,但顺德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验收情况的回复》明确表示“我大队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外借过该档案”。综上可以证明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件一直由机电公司持有,并非从顺德区消防大队借出,机电公司在是否移交验收合格意见书的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
为申请再审,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到顺德区消防大队查问相关档案,发现验收合格意见书是由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锋在未经岑耀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到顺德区消防大队办理消防工程申报并取得的。机电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岑耀广”的签名及指纹并非岑耀广本人的,两者字迹相差甚远,且岑耀广本人的签名皆使用“廣”,而不是“广”。据此,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取得是在未经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机电公司不可能将验收合格意见书交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七项,即1-9层及天面消防栓系统工程;1-9层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消防、生活给水泵房设备系统工程;消防电控系统工程;1-9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工程;二、三、四层加压送风系统工程。机电公司在向消防部门报批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显示的工程内容亦有五项,即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安全疏散系统。但机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内容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中所列工程内容只有三项,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由此可见,机电公司验收合格的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相差巨大,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对应申报表,验收合格意见书亦欠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疏散系统两项工程。二审期间顺德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回复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纠纷一案的函》并无明确表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已经验收合格,甚至对二审法院调查的是否验收安全疏散系统只字未提,可见该两项工程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及验收,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复函未反映涉诉工程还存在未能验收合格的部分,认定机电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是不成立的。消防部门是根据申报的内容进行验收,因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疏散系统可能根本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退一步而言,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的表述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内容的表述有所不同,亦应有相应的证据或权威部门的意见作为基础。且依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双方亦从未确认内部工程验收,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完工的数量和工程设备移交记录证明工程已竣工交工。
三、合同包括两部分工程内容,一是广兴大厦的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二是富多来酒店的装修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是确认的。机电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仅是针对广兴大厦的消防设备的验收意见,对于富多来酒店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根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然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于庭审中表示对顺公消建审(201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的装修部分自行报批竣工审核验收,但这并不免除机电公司还应依合同约定完成富多来酒店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责任。酒店装修工程验收的前提是酒店的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酒店的消防设备系统验收有别于大厦的消防设备验收,要求更高,两者不能等同。
四、原审判决认定岑耀广分别于2007年6月、2008年6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提出施工许可证延期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岑耀广向相关部门申请过施工许可证延期。相反,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许可申请表》、《施工许可延期申请》恰恰证明了是机电公司单方向建设部门申请了施工许可证延期。在办理《建设许可申请表》时,双方均在上面签章申请,而《施工许可延期申请》显示,两次延期申请,均只有机电公司盖章,而没有任何岑耀广的签名盖章。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双方同时申请施工许可证延期,也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本案中机电公司已经严重延误工期,基于不扩大损失和依法施工的考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有权要求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签署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延期是让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必备条件。故申请施工许可证延期是在机电公司违约后,为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在采取补救措施后还应就其延误工期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岑耀广、富多来酒店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不等于是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更不能被视为是对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了变更。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或延期,皆是依据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而本案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进行的为了符合行政法律调整的行为,而推定其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进行了处分。
合同约定的工程期为71天,届满日为2006年6月8日。机电公司第一次申请施工许可证延期是2007年6月,该日期已延误将近一年,明显违约,但原审判决却不顾此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按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为竣工日期。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但原审判决错误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竣工日期是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竣工日期是建设管理部门监管施工方在准许限期内施工的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竣工日期不能代替或认定为更改当事人签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因机电公司存在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严重违约等行为,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给机电公司。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退回涉案执行金额250010.07元;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及完成余下未完成的涉诉合同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交付所有涉诉合同消防工程的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设备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设备清单(包括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授权书)的原件和其它应交付的技术资料档案等和完税发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机电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答辩称: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应驳回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3页第11-13行内容证明机电公司在关联案的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一审时持有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但称该原件为其向消防大队借取,结案后交还消防大队。
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验收情况的回复》一份,该回复确认“我大队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外借过该档案”,证明机电公司对其手上持有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是从消防大队借出并已归还的说明是虚假陈述,进而证明机电公司至今仍持有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并未移交,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证据三:从消防大队档案中复印的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广兴大厦的验收工作是由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马某锋办理,从而证明本案工程的技术材料、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资料均由机电公司掌握,且并未移交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马某锋在没有得到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办理该业务,也并未移交相关资料。
证据四:从消防大队档案中复印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机电公司伪造岑耀广的签名申报消防验收,本案工程的申报验收工作均是由机电公司人员进行,相关技术材料、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资料均由机电公司掌握,且并未移交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
证据五:从消防大队档案中复印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一份,证明该申报表填写的联系人马某峰是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消防工程的验收申报是由机电公司代为进行的;该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机电公司,建设单位是岑耀广,他们在该申报表中书写“初验合格”并签名、盖章,但全部没有书写日期,由此证明机电公司在2009年5月14日向消防大队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交的材料和填写的材料均没有书写日期,也由此佐证机电公司提交的《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中的落款日期是后来补充填写的,并非岑耀广本人签署。
对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机电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机电公司当时确实从消防大队借出验收合格意见书。
2.对证据三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就此认定是机电公司的马某峰,且机电公司的马某峰名字中是“峰”,不是“锋”,机电公司不确认岑耀广、富多来酒店针对证据三所得出的内容。对于企业登记资料无异议。
3.证据四如果是从消防大队复印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马某峰不是机电公司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的落款日期是留空的,且该证据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相隔时间过长,不能用后来产生的证据证明原有证据。
再审期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从社保局的系统中打印的马某峰的社保资料各一份,证明马某峰在2010年后才进入机电公司,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上的“马某锋”不是机电公司的马某峰。
证据二:从消防大队档案中复印的《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一份,证明机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将材料、图纸交给岑耀广一方。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七份、现场变更记录一份,证明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在机电公司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又要求机电公司对原有工程变更及增加,机电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证据四:《顺德区建设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优良工程的申报应该由工程总承包方申请,在本案中机电公司已将材料交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因广兴大厦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保证金是机电公司的应得款项。
对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质证认为:
1.对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和社保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机电公司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从消防大队调取《建筑工程验收申报表》,显示联系人为马某峰,说明马某峰在2009年前就在机电公司任职。
2.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案举证期限内已存在,且机电公司完全有能力取得,但其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早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3.对证据二《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1)该初验自检报告的落款日期“2006年6月3日”并非岑耀广本人书写,岑耀广在签署该报告时日期是留空的,上述日期是后来机电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过程中由他人填写上去的。大约在2009年4、5月份,机电公司称该初验自检报告用于申请验收,要求岑耀广留空日期。
(2)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于一审提供的证据九《预支工程款协议书》中“乙方(即机电公司)收票后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余下全部之消防栓箱及所需水管、各种管件、材料等送交广兴大厦施工队进行施工安装”等内容,表明在2006年9月l5日前,机电公司尚未将工程所需的物料和设备送到施工现场广兴大厦进行施工,故不存在自检合格。
(3)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于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十《付款申请表》中“在收到贵司工程款后,我司则将五层至九层的消防管道火灾自动报警管线等全部安装完毕,交给贵司进行装修”等内容,证明2007年3月9日五层至九层的消防管道火灾自动报警管线等尚未全部安装完毕,故不可能会有初验自检合格,很显然,该初验自检报告中的日期是机电公司后来填写上去的。
(4)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于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六《桂洲广兴大厦施工进度表》,是机电公司在2007年对施工工期作出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工的承诺,进度表中显示多项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项目在2007年6月尚未完工,而有关系统调试计划在2007年6月21日至29日进行,并不是如该初验自检报告中所述在2006年6月3日消防系统设置的功能逐一进行测试合格。最终机电公司没有按施工进度表的承诺施工,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自动消肪设备系统安装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机电公司不能否认一再违约的事实。
(5)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包括两部分,即广兴大厦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富多来酒店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该初验自检报告仅仅涉及广兴大厦消防系统之工程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富多来酒店消防设备系统的工程内容,证明机电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
(6)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及支付工程款条件之一是需取得消防部门发出的验收合格意见书。该初验自检报告是机电公司在申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前首要的自检工作报告,并不能证明该初验自检报告的消防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相反,该初验自检报告中明明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工程”的检验项目,但消防部门出具的第048号《验收合格意见书》却偏偏没有任何此项内容经验收合格的记载,至今也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项内容是否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此,该证据恰恰证明机电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意见书。
(7)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移交过任何的图纸及资料。双方履约过程中所有的资料移交均有书面的签收手续,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及竣工图纸是重要的工程竣工完工交接,不可能没有书面签收记录,而机电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后果。
4.确认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和现场变更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工程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显示的是富多来酒店,这完全是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另一部分工程内容,即富多来酒店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联系,而并非机电公司所称的工程完工后对原工程进行变更。
(2)从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等可以看出,这些联系单是施工方即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己原因需要增加或变更材料(见合同附件三(4)——材料产品、厂家型号、产地等要求说明)等问题请示建设方同意的联系函。机电公司要求变更采用平价的消防产品,目的是多赚金钱。由此可证明并不存在所谓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施工。相反,从这些联系单所记载的时间来看,恰好证明机电公司延期完工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上所要变更的内容仅仅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及方法的明确和修正,并非对施工工程项目的增加;根据第048号《验收合格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施工项目,不仅是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项目,反而还比原来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少了项目,所以增加工程一说不成立。
5.对证据四《顺德区建设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1)该办法实施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本案发生时间在此之前,即该办法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2)即使参照该办法,从第二条“建设工程优质奖是建筑企业在建筑活动中自愿参加的行业行为”也可以明显看出,申请该奖的主体应当是建筑企业而非业主。即如机电公司想要获得本案约定的“优良工程”部分工程款3万元,条件是其自行申报并取得该奖项。否则,应在本案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上述3万元。
再审期间,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发函,请该大队协助书面回复相关问题,该大队作出《关于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
对上述复函,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首先从内容及形式上看,复函欠缺关联性。
1.复函仅是消防部门发给法院的回复,属于部门之间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的咨询文件,并不是针对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发出的符合规范的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正式文件。复函不能代替正式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为将来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不能仅凭消防部门回复法院的一份复函而且还是复印件来证明涉案大厦或酒店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也不能仅凭法院判决书来证明涉案大厦或酒店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机电公司有义务取得涉案工程完整的、规范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
2.复函的内容表述模糊,并未正面明确相关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复函的内容仅是说明有关“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中已对其安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系统进行了验收”,但复函中并无任何文字明确上述工程内容是“验收合格”。因此,关于上述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目前仍然是未能确定的。复函恰恰证明了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否验收合格。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显示的验收合格的工程内容仅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三项内容,并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内容。复函除上述三项内容外,也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验收。姑且勿论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否验收合格,至少说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必须要验收合格的。而作为唯一能够证明是否验收合格的正式文件的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却偏偏没有任何此项内容验收合格的记载,根本没法证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合格,至少说明该意见书并不是一份完整的验收意见书。
3.复函中“是我大队在出具相关意见时与该案双方对消防系统的理解不同表述得不够严谨,导致双方对该意见书有了不同的理解”说明至少针对上述第1点所述的问题,消防大队也认为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是存在瑕疵的。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七项消防工程与消防部门发出的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审核核定的验收项目并无区别,因此不存在理解偏差的问题。鉴此,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应当对此纠正。而这也是双方合同约定机电公司要交付合格的工程和完整的各项合同消防工程合格意见书的义务。
4.复函中称“证实上述消防系统确实真实存在”的依据是凭一审、二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并通过照片确认的。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对此有异议,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对一审、二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并不知情,亦从未发生。该些照片未经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确认,由此而来的结论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不认可。消防系统在案涉现场存在,并不代表是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可按法律法规合法安全使用。
二、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分析,机电公司请求付款至今仍未成就。
根据双方合同的附件二第四期的形象进度款约定,机电公司未交付有效完整合格证明文件及所需竣工图及工程资料,并未能达到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从复函中也可以看出,机电公司在向消防部门办理手续时持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和施工记录等材料,但本案到目前为止,机电公司从未出示过,更未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作任何的移交。
综上所述,案涉消防工程是由机电公司承包安装及经办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验收的。证实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是机电公司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有专业资格和责任向公安消防大队要求证实涉案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是完整合格的,及按其自称已完成的消防工程要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完整、严谨、无瑕疵及合同约定的消防系统验收合格意见书。但机电公司并无主动作出举证的责任,实属举证不能。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在一审、二审诉讼的结果是被法院强行执行支付工程款,案涉的工程款及利息,包括优良工程款已清楚有据的支付给机电公司。但至今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仍未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和相关的消防图纸、消防档案和技术资料。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的法律权益未受法律的合法保护。
对上述复函,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复函证明机电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本院作如下认证:
1.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企业登记资料,机电公司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机电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服务窗口办事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机电公司提出异议,而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未能证明其复印自消防大队的档案及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证据五,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再审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出落款日期并非岑耀广本人书写,故对除落款日期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再审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顺德区建设工程优质奖评选办法》,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核,因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在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而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及发生纠纷的时间均在此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9.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的《关于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发函,由该大队作出的回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富多来酒店于2004年9月1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办理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审核,工程设计单位为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顺德区恒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4年9月14日就此作出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岑耀广)装修工程的审核意见》。
广兴大厦于2004年10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办理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工程设计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设计室,施工单位为机电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安全疏散系统。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4年10月25日就此作出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同意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设计的审核意见》。
2006年3月25日,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九层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包括附件一《工程范围》、附件二《工程付款》及附件三《材料产品、厂家型号、产地等要求说明》,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为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承做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56288.97元,工期为71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加71天,即2006年6月8日。
其中合同附件一约定“依据国内同级酒店酒楼综合商业的消防系统、顺德区政府有关消防部门(公安消防大队审核的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富来多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二份意见书审批内容)及现行质量规范及要求标准验收合格工程为准”,工程范围为“1-9层及天面消防栓系统工程;1-9层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消防、生活泵房系统工程及泵房照明工程;消防电控系统工程;1-9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1-9层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工程;二、三、四层加压送风系统工程”。
合同附件二约定如下:
形象进度第一期:八、九层天面,大小水池及九层消防系统安装。天面水池所有给水,供水管全部安装妥交土建公司做天面工程及绿化等及首层内外埋地管和消防栓系统安装二、三、四层加压送风安装竣工。该期工程款20万元,支付85%;
第二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首层至九层消防喷淋系统配套管网等安装竣工。该期工程款25万元,支付85%;
第三期: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安装。消防、生活、泵房设备消防电控、泵房照明等竣工。以上一二三期甲、乙双方内部验收,乙方负责向消防大队办理一切手续和费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乙方具备上述全部设备系统所需资料及竣工图等交甲方。该期工程款15万元,支付85%;
以上三期工程款60万元,合共支付51万元,保留9万元。
第四期:所有安装工程修补完成经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发出有效证明文件。乙方将整理全套消防系统合格有效使用所需竣工图及证明文件交甲方后乙方依据甲方确认工程量清单,送交付款通知和乙方提供完税发票,甲方收妥签收后。该期约定全部工程款除留起4万元作保修金、3万元作优良工程保证金,其余支付;
12个月保修期完成。保证金于申报到市优良工程后二十天内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无法达到市优良工程则甲方有权扣罚乙方叁万元保证金(因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1万;
贰年保修期完成。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3万元。
2006年6月5日,岑耀广就广兴大厦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提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次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审查同意办证,编号为0040XX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延至2007年6月30日。后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分别载明竣工日期延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
2009年5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即《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内容为:“岑耀广:你报来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和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及资料收悉。该工程位于容桂大道北,该建筑高为31.6米,共9层,建筑面积为7968.8平方米,耐火等级为二级,首层中间大堂和商铺、二层为停车场、三至四层为商业用途、五至八层为旅业、九层为咖啡厅使用。2009年5月25日我大队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意见如下:一、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按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批文要求施工,抽检测试时系统运转正常。二、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五、该场所基建工程应另报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另查明,至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前,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已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05774元。
本案一审期间,机电公司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发出《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消防报批审核问题函》,要求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函中所列材料,或将材料交给机电公司,由机电公司协助办理富多来酒店装修工程消防报批审核。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复函称“1.……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已于2004年申请办理酒店装修工程消防报批审核,并且于2004年9月14日已取得《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岑耀广)装修工程的审核意见》《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2.贵司函中要求的材料,其中部份是有关酒店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的材料和部份是有关酒店开业前安全检查需要的材料。有关酒店装修工程的材料我司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会于容桂广兴大厦九层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七项消防工程)经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全部消防验收合格后,凭自动消防系统验收合格意见书和相关的酒店装修报验收的资料,到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装修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工作。3.贵司函中要求的第8项——原建筑消防系统验收意见书(仅三项消防验收合格),原件至今尚被贵司保存。……”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发出(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3-1号《函》,请该大队协助书面回复如下问题:一、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003号《关于同意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关于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中所称的“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机械加压送风系统”与《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中提交审核的“首至九层的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加压送风”范围是否一致?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中提交审核的首至九层的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加压送风是否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如未能通过,哪些系统尚未通过验收。
2011年11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作出《关于回复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纠纷一案的函》,回复称:经调查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基建工程于2004年9月30日通过我大队审核(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271002号),消防工程于2004年10月25日通过我大队审核(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有关基建、消防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通过我大队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关于贵单位在函中提到的在本次验收中是否包含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这项内容,经向当时参与验收工作的同志了解,当时验收时确实在现场测试了相关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且现场还测试了该大厦的防排烟消防系统(该系统不能独立工作,需依赖于该大厦自动报警系统才能工作)。同时,我单位在查阅相关资料时也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竣工资料,相关认证、检验报告等也有,现场的验收记录也有相关的记录,而且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里,建设单位也进行了申报并签名确认了“初验收合格”。因此我大队验收意见里第二条里注明了“该自动系统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
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发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函》,请该大队协助书面回复如下问题:一、明确《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九层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七项工程内容是否全部验收合格,如果不是全部验收合格,具体是哪几项未验收合格,其原因是无需验收、未报请验收、验收不合格,还是其他原因;二、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岑耀广)装修工程的审核意见》,以及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同意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设计的审核意见》,明确该两份审核意见书的区别,二者有何关联,其中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否涉及富多来酒店或者广兴大厦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工程,如果涉及,该部分是否经过验收合格。
2014年6月5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作出《关于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回复称:2009年5月,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向我大队申请验收消防系统工程,我大队对其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顺公消(建验)(2009)第0248号)。该意见针对的是广兴大厦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建设工程,并不包含建筑土建和室内装修,两者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岑耀广先生并未申报富多来酒店的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故我大队未予验收。对于该案中的双方的约定合同中提到的七项工程,我大队认为那只是双方对于消防工程项目的理解,并不是什么标准或规范用语,经我大队查阅相关档案,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中已对其安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系统进行了验收,而所谓的消防电控系统是包含在上述自动消防系统中一起验收了,并不需单独进行验收,至于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是整栋大楼完成相关的消防系统、室内装修后即将投入使用前才需要进行配套,并不需要审核、验收。而且,我大队在查阅相关档案和询问有关经办人员时,有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均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和施工记录,这可能是我大队在出具相关意见时与该案双方对消防系统的理解不同表述得不够严谨,导致双方对该意见书有了不同的理解。在该案的一审和二审中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曾到过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现场并对上述提到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拍照,并提供给我大队进行确认,证实了上述消防系统确实真实的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岑耀广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以及本案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进行审理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再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论述:
一、机电公司承揽的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
首先,虽然双方在《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九层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一中约定工程施工要依据“公安消防大队审核的容桂广兴大厦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富来多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二份意见书审批内容”,但其中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富多来酒店有限公司(岑耀广)装修工程的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富多来酒店申报办理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审核作出的,其施工单位为顺德区恒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机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也向机电公司回函称“有关酒店装修工程的材料我司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凭自动消防系统验收合格意见书和相关的酒店装修报验收的资料,到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装修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工作”,故机电公司仅应对广兴大厦及其内的富多来酒店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负责,而无需对富多来酒店装修工程是否按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0910102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施工,以及是否验收合格负责。
其次,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根据申报审核的内容作出的,申报审核的工程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安全疏散系统,而顺公消(建验)字(2009)第024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称“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按顺公消建审(2004)第EAA0410181003号批文要求施工,抽检测试时系统运转正常”,故上述验收意见书与审核意见书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至于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七项的问题,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的《关于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称“对于该案中的双方的约定合同中提到的七项工程,我大队认为那只是双方对于消防工程项目的理解,并不是什么标准或规范用语”,并进一步解释称“经我大队查阅相关档案,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中已对其安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系统进行了验收,而所谓的消防电控系统是包含在上述自动消防系统中一起验收了,并不需单独进行验收,至于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是整栋大楼完成相关的消防系统、室内装修后即将投入使用前才需要进行配套,并不需要审核、验收。而且,我大队在查阅相关档案和询问有关经办人员时,有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均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和施工记录,这可能是我大队在出具相关意见时与该案双方对消防系统的理解不同表述得不够严谨,导致双方对该意见书有了不同的理解。”由此可知,所谓的合同约定七项工程、审核意见的五项工程、验收意见的三项工程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用语不规范,以及各方理解不同、表述不严谨造成的。
再次,在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申报验收内容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其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项下含应急照明与安全疏散诱导系统,岑耀广在申报单位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初验意见一栏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该栏的意见为“初验合格”。另,《顺德区容桂广兴大厦消防系统初验自检报告》的内容“大厦消防系统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均按设计蓝图和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施工。系统安装结束后,分别对以上系统设置的功能逐一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各系统手动、自动、联动功能正常,信号显示准确并符合有关消防规范要求具备使用条件,初检合格,详细情况请参阅系统调试开通记录。”岑耀广亦确认在该初验自检报告中签名捺印。据此,上述证据显示岑耀广对本案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及初验合格已经作出认可。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机电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的全部项目,该工程也已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二、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
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出机电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只是作为其向机电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并未在本案中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机电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不予审查处理。如果岑耀广、富多来酒店认为机电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并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解决。
三、机电公司是否未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竣工图、完税发票等。
关于机电公司是否已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竣工图等资料,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由岑耀广一方申报验收,其理应持有上述资料,且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已将相关资料存档,岑耀广、富多来酒店可查阅复印,故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以机电公司未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竣工图等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成立。至于完税发票,因此前机电公司与岑耀广、富多来酒店之间对于合同约定的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多少存有争议,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未向机电公司付清工程款,机电公司不可能向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提供完税发票,故岑耀广、富多来酒店的该主张亦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四、是否应扣罚3万元优良工程保证金的问题。
《容桂广兴大厦及(富多来酒店)九层自动消防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二约定“保证金于申报到市优良工程后二十天内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无法达到市优良工程则甲方有权扣罚乙方叁万元保证金(因甲方原因除外)。”因岑耀广、富多来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动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未申报到市优良工程是由于机电公司的原因,故其提出应扣罚3万元优良工程保证金不予支付给机电公司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审 判 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振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