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6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允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炳权,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00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由房投公司承担。一审中,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00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违约金为761663.47元);2.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由房投公司承担。
房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房投公司无需支付机电公司违约金;2.机电公司向房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95000元;3.机电公司向房投公司赔偿损失116663.98元;4.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房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0050元及违约金180015元;二、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房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73.56元、财产保全费为3685.25元,合共14458.81元,由机电公司负担6371.98元,房投公司负担8086.8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2.49元,由房投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房投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005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房投公司承担机电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并判令房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公平、合理。《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买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采购人须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二累计,由此造成的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买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确定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机电公司自愿将上述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已经调低了滞纳金的金额,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控制违约金过高的立法意图,也有利于督促房投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二、即使法院不认可机电公司的调整方法,也应当在对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房投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调整事宜提出请求,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应当介入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即使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首先需要确定损失的金额,在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考量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中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机电公司的损失,然后在此基础上调整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经供电局检验合格送电,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十条的约定,应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损失。据此计算得出机电公司的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为2474606.2元,该金额加上律师费33000元即构成损失总额。即使认为法院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也应当以2507606.2元(2474606.2+33000)为基数调整违约金,即调整后的违约金暂为2474606.2×30%=751381.86元。
三、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不合理。
(一)按照货款30%确定违约金,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不相符,有违常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则对方会产生损失,损失的金额会随着违约事件的持续而不断扩大。本案中,机电公司所计算的违约金超过货款本金是因为房投公司自2014年10月3日开始违约,其违约期间过长造成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逻辑,则房投公司违约10年甚至20年,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变化,显然这与损失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符合一般的“逾期越长,违约责任越大”的常识。
(二)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其违约金的数额也高于一审法院裁判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至50%计算作为合理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房投公司也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699.4元。现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如果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还要低,显然不合理。约定的合同条款并未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意图。
针对机电公司的上诉,房投公司未作答辩。
房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房投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1800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并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该定性错误导致一审错误认定机电公司无需按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请款。
(一)买卖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与特点不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买方支付价款,买方的基本权利是请求卖方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从事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过程中,建设单位(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承包方)之间,为完成特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交工验收办法等。
(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书》应属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该合同同时报送佛山市顺德区*************备案。案涉项目名称为“乐从北岸美庐供电系统及配电房高压柜设备采购及安装”,高低压配电室安装的施工方是需要一级资质的,施工后需要做试验(包括单个元件的试验、耐压试验、继电保护整定试验等,所有试验一定要经过当地供电部门的认可,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送电)。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同时,也正是因为机电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资质,才得以中标案涉项目。
(三)机电公司、房投公司及一审法院各方实际均认可本案为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机电公司系于2019年9月3日向房投公司交付《工程数量确认(移交)表》,并依据这一证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是无须卖方向买方提供《工程数量确认(移交)表》的。《工程数量确认(移交)表》载明机电公司是施工单位、房投公司为建设单位,同时还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充分说明各方均认可本案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案由定性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则属于从给付义务”,并错误认定了房投公司违约。
二、《合同书》明确约定“请款时需开具全额发票”,即机电公司必须应先请款、开发票,房投公司才需付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的约定,导致判决错误。
《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条件约定:“请款时需开具全额发票”,该约定是房投公司支付给机电公司合同款的条件之一,同时说明双方都明知工程结算是有请款流程的,因此双方才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请款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可见,开具全额发票并向房投公司请款是双方约定的机电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是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之前,房投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合理合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房投公司作为一家国资公司,内部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同时需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房投公司所有款项的支出均有相关制度约束,需经过严格审核和批准流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房投公司没有依据是无法向机电公司付款的,而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机电公司从未联系过房投公司并提供付款依据给房投公司,一审认定房投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向机电公司付款违约、应向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合理推断”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
(一)机电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2014年5月8日、5月23日、5月24日,原告分三批将《合同书》约定的货物送达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该事实可以证明机电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依约应当向房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于2014年3月3日生效,第五条交货时间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0天内,卖方须完成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及装表送电,每延期一天扣罚卖方人民币5000元”,故机电公司应在2014年3月23日前完成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及装表送电。退一步而言,就算一审法院认为验收及装表送电的义务不属于机电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机电公司迟延交货、安装、调试行为客观存在。
(二)一审法院“合理推断”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出变更,进而认定机电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属于“有选择性”做有利于机电公司的“合理”推断。
首先,就算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视为双方对其他合同条款也进行了变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认可该变更。
其次,对于机电公司逾期交货、安装、调试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支付时间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及原告供货时间,可合理推断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做出变更”属于“有选择性”做有利于机电公司的“合理”推断。一审法院的逻辑推断1的大前提是“合同约定房投公司应在签订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20%”;小前提是“房投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限之后一个月才向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结论:“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做出变更”。一审法院的逻辑推断2的大前提是“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作出了变更”;小前提是“机电公司迟延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结论:“机电公司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不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存在仅选择有利于机电公司的推断,如果一审法院无差异适用以上逻辑结论,则应“合理推断”房投公司迟延付款行为不属于违约:大前提“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作出了变更”,小前提“房投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第二、三期合同款”,结论:“房投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不属于违约”,而一审法院却违反自己的逻辑原则,对此作出了相反认定。
一审法院不依据证据而仅依据其自身的“合理推断”认为机电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不将其“合同推断”得出的结论无差别地适用于房投公司的迟延支付行为、反而认定房投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3日起向机电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有失公正。
四、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机电公司明知自己存在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安装、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须向房投公司承担更严重的违约责任,出于担心承担违约责任的缘故从未向房投公司进行过请款和催款,一直拖到房投公司可能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时,才发送对账单,抱着侥幸的心理着手组织证据提起诉讼,希望谋取非法利益。
本次采购走的是公开招标流程,合同约定条款均与招标公告文件内容一致,机电公司中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房投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就合同中的如交货、安装、调试、验收期限等实质内容与机电公司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
正是因为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房投公司不得不向购房者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这一点机电公司是明知的,故其自工程完工以后,从未向房投公司进行过请款或者催促支付合同剩余合同价款,这也是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述事实及房投公司的抗辩理由,认定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违约,而将房投公司合理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并支持机电公司不合理的违约金请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房投公司无需向机电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机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准确无误,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
首先,《合同书》第二条列明了购买的货物清单,明确约定房投公司采购的标的物为一系列高压柜设备,同时在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货的验收标准,以上是买卖合同的典型条款。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一般是工程的范围、工期、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显然在实践中,两种合同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就本案合同而言,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是主要的合同义务,而销售方负有的设备调试安装义务是买卖设备的附属义务。例如家庭购买空调,不能因为销售方负责安装空调而改变了双方空调买卖法律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与在建的建筑工程并没有任何关联,机电公司销售高压柜等产品并安装验收,并不属于前引法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从合同约定而言,机电公司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将出售的设备安装到位,并不是将设备与某建筑的分部分项工程组合成一体,也未与某建设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生关联,一审查明佛山市顺德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整个受电工程的承包方,机电公司仅是销售设备,并安装、调试设备。因此,《合同书》应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
第三,房投公司的招标流程以及机电公司的资质与合同的性质认定没有任何的关系。房投公司将涉案合同报乐从镇建设工程招标采购中心备案,是其内部的管理规定,并不因报备的对象有“建设工程”字样就导致合同性质发生变化,如按照房投公司的观点,那么建设工程中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合同均会被纳入施工承包合同,这显然与现实不符。此外,招标中对于设备供应商的条件设置也是属于招标人房投公司的权限,如果认为具有安装资质,合同就是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会导致机电公司之前所有的销售合同的性质都会发生变化。
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并非是付款的条件。《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货款分3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期:20%,支付条件: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天;第二期:75%,支付条件:卖方完成所有货物交货、安装并验收合格且经供电局检验合格送电之日;第三期:5%,支付条件:供电局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之日起15天。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现机电公司已经满足上述付款条件,房投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卖方请款时需开具全额发票”,该约定并非付款条件,属于从给付义务。付款条件达成,房投公司应当付款,而作为收款方的机电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资料给房投公司,不能认为没有提供资料就没有满足付款条件,提供资料并非是在先的付款条件,而是配合付款的附属义务。
三、房投公司以未开发票为由提出上诉,完全不讲诚信。因为,房投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从不认为自己应当支付货款,先以诉讼时效抗辩,又以机电公司违约抗辩,并称已经抵销了货款。从其抗辩事由看,其根本就不愿意支付货款,又何来理由要求机电公司先开具发票,毫无诚信可言。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付款条件届满,房投公司无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履约时间、付款条件等事实的认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房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投公司未就一审判令其支付600050元货款本金及驳回其反诉请求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其就该部分服判,本院径予认定,不作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合同书》就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货物的交付和接收、货款的支付和收取是《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及特征。虽然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负有设备调试安装义务,但该义务属买卖合同项下的附属义务,并不因该附属义务改变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
二、关于房投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但依据《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条件关于:“请款时需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机电公司应同时向房投公司交付发票,而机电公司并未就系争600050元货款向房投公司交付相应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房投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机电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房投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机电公司关于房投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前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次,2014年4月24日,机电公司向房投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49000元的发票,同月28日,房投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49000元。换言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遵循“请款时需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最后,机电公司向房投公司开具发票不但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更为关键的是,机电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是简单、低成本的履约行为,但机电公司宁愿怠于行使合同项下接受货款之主要权利,也不愿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予房投公司。据此,机电公司以房投公司违约为由诉请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房投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有理。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房投公司仍应向机电公司支付支付600050元货款本金,但同时机电公司应向房投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房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3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3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63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005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73.56元、财产保全费为3685.25元,合共14458.81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1.2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87.58元;反诉受理费6952.49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5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