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盈,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江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威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威赛特公司无需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70.55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江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首先,关于工程内容问题。顺威赛特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及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量是双方在确定“涉案一期工程无法通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来进行施工”后,以合同形式进行确定。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案涉工程未存在合同外的变更工程量为由将涉案一期工程中关于“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l号电房的10KV外线(按总容量6000KVA匹配)”部分的工程去除,即不将该部分工程纳入江南公司一期工程承接范围,亦不审查江南公司是否已完成该部分工程。第一,根据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之约定,江南公司承接范围包括“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按总容量6000KVA匹配)”的工程内容,同时约定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4491411元(含外线部分),该处“外线”即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另约定待附近110KV变电站建成通电投入使用后江南公司报供电部门再实施,该处“附近110KV变电站”即指“昌教站”。再结合江南公司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出具的《工程报价书》,所报价格亦包括“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l号电房的10KV外线”部分工程的造价。虽然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因涉案一期工程无法通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l号电房的10KV外线来进行施工,需要变更补充实施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但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方案是暂时方案,待110千伏昌教变电站建成通电并具备施工条件后顺威赛特公司最终仍需要全面实施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方案,其中当然包括“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按总容量6000KVA匹配)”部分,江南公司完成该工程的义务并未因此减除。第二,(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认的内容,不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相关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内容属于事理分析并非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事理分析因对案件事实的理解、逻辑分析、解释方法、价值判断等的不同会得出不同结论,缺乏唯一性,此其一;其二,该部分内容虽将“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不包括在涉案一期工程范围,但在最后的分析中并未完全将该部分工程排除在涉案一期工程范围之外,仅是将江南公司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的原因归咎于顺威赛特公司;其三,该部分内容将“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不包括在涉案一期工程范围的逻辑分析错误,如前所述,“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的工程内容是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未将“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l号电房的10KV外线”工程纳入江南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顺威赛特公司支付予江南公司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其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且在(2017)粤06民终6122号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江南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交付顺威赛特公司,顺威赛特公司至今未清楚江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应包括“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即在顺威赛特公司支付江南公司的款项中已经包括该部分工程款,但江南公司并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从顺威赛特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虽然江南公司将涉案一期工程中的1号电房通电并经验收后交给顺威赛特公司使用,但江南公司是通过实施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负荷割接工程方案达到通电目的,并非通过实施“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的工程方案完成,顺威赛特公司又已按照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江南公司款项,故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不该重复计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顺威赛特公司对实际施工方完成工程量有异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江南公司应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即使顺威赛特公司需要支付江南公司诉请款项,但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同书》第四条之约定,江南公司应当在与顺威赛特公司签订合格书后才开始计算质保期,但江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l号电房的10KV外线”工程,也始终未向顺威赛特公司交付完工资料及图纸,相关工程也从未经顺威赛特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故江南公司申请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顺威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威赛特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4570.55元及利息13037.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5日为13037.57元),暂计人民币237608.1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顺威赛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江南公司、顺威赛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约定由江南公司以包工包料(不含土建部分)的形式承接顺威赛特公司的配电工程项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临电电源点到1号电房之间的10KV外线工程部分,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按总容量6000KVA匹配),敷设1、2号电房之间的高压电缆、安装一期(1号电房)、二期(2号电房)专用电房变压器,高低压柜、接地装置制作安装,电房工具、安健环安装及电房照明线路安装,10KV外线及1、2电房电力设计施工图等;工程总造价6063000元(含税),其中第一期(1号电房)为4491411元(含外线部分),工程工期分两阶段实施,一阶段为一期1号电房4000KVA容量,自合同签订后顺威赛特公司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次日起四个月内完工并通电交付江南公司使用……一期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1号电房竣工通电验收前十天支付40%、通电验收后五天内支付25%,余款5%于通电验收交付江南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合格书之日起至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江南公司、顺威赛特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另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10),约定由江南公司同时承接顺威赛特公司的负荷割接工程,并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79589元,即顺威赛特公司在签订编号为XM-GC-2015-009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时已知悉案涉一期工程无法通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来进行施工,而是改变施工方案,通过负荷割接的方式进行施工……应理解为改变施工方案后的一起工程造价为4491411元再加上负荷割接工程造价479589元……双方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时已是基于对变更后的施工方案对工程造价作出的约定。现江南公司已完成配电工程一期施工并交付顺威赛特公司使用”;(3)《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10)双方确认已履行完毕;(4)《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顺威赛特公司已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840.5元;(5)2015年11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与顺威赛特公司等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签章,确认顺威赛特公司报装的4000KVA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接火送电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江南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顺威赛特公司应否向江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江南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变更工程量。经查案涉一期工程无法通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来进行施工,即仅仅履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江南公司、顺威赛特公司改变施工方案,通过负荷割接的方式进行施工,并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10)。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一期工程包含两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及XM-GC-2015-010),即对变更的施工方案双方亦以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涉案一期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
(2)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庭审过程中双方举证及陈述确认,涉案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已实际通电并使用。根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约定,工程完工后,江南公司负责组织当地供电部门进行配电房验收,并完成所有手续和送电,庭审证据显示,江南公司已完成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与顺威赛特公司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签章确认顺威赛特公司报装的4000KVA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
(3)涉案工程是否由江南公司进行施工。江南公司、顺威赛特公司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内容约束。江南公司提供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上占优势,证明江南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行为。顺威赛特公司认为涉案一期工程部分工程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但根据(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顺威赛特公司补充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为《广东顺德合丰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广东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电房变配电及车间五临时低压安装工程》、《广东顺德合丰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广东顺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电房10KV电源外线安装工程》,并无显示其与涉案一期工程的关联性,且庭审中顺威赛特公司确认在一期工程验收后再与案外人签订上述合同。案件中顺威赛特公司亦无举证证明涉案一期工程中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且顺威赛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完工程度向江南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故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江南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法院予以支持。
二、顺威赛特公司应否向江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经(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中约定的二期工程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对于江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南公司有权请求顺威赛特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顺威赛特公司已向江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6840.5元,一期工程款尚欠224570.55元,工程已过质保期,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江南公司请求顺威赛特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4570.5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可参照双方的约定,为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一期工程于2015年年底使用,(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期工程接火送电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2月7日+五个工作日=2016年12月14日。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顺威赛特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威赛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公司给付工程款224570.5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6元,由江南公司负担432.06元,顺威赛特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顺威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顺威赛特公司已就本案据以裁判的(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6民终7089号民事裁定,对顺威赛特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民申87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顺威赛特公司就(2017)粤06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故本院现恢复本案的审理。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872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1.顺威赛特公司在签订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时,已知悉涉案一期工程无法通过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来进行施工,但双方在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仍约定一期工程造价为4491411元,并在同日签订的XM-GC-2015-010《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对增加的负荷割接工程另行约定工程造价为47958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威赛特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工程款,且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虽在XM-GC-2015-009《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承接范围包括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但双方在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时已是基于变更后的施工方案对工程造价作出的约定。现江南公司已完成配电工程一期施工并交付顺威赛特公司使用,故一、二审法院对顺威赛特公司关于江南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顺威赛特公司在未与江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配电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违约在先。江南公司未完成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案涉厂房的10KV外线部分工程系因顺威赛特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威赛特公司以江南公司未完成上述工程款为由请求返还工程款1501176元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威赛特公司应否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70.55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顺威赛特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4491411元,虽顺威赛特公司主张由于江南公司未完成敷设110KV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而请求江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1176元,但顺威赛特的该项诉讼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应为4491411元,江南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施工并交付顺威赛特公司使用,后由于顺威赛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与顺威赛特公司等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签章,确认顺威赛特公司报装的4000KVA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接火送电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顺威赛特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判令顺威赛特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70.55元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顺威赛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12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冯隽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