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288号
原告: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杏坛镇逢简村二环路南02地块。
法定代表人:XX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陈村镇永兴居委会广隆工业园环镇西路8号之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江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1176.7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原告配电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063000元(含税),该造价是基于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书》中的总造价6251426.13元打9.7折计算出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对1#电房、1#电房照明进行了施工。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1347423元、2015年10月3日支付1796564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1122852元给被告。由于被告后期并未对外线、2#电房、2#电房照明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支付的4266840.5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1#电房、1#电房照明部分的工程造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全部履行合同,按约定完成了第一期的工程建设;2.原告的厂房已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通电,原告称被告未对外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计价公式没有依据,报价书与实际施工方案并不一致,且实际施工方案已获得原告同意,双方已就实际施工方案办理了验收手续;4.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将二期工程分包给他人建设,应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及工程报价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回单、入账通知(共三张)、入账单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关于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用电的复函》《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供电方案协议(10KV客户)》《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停、送电确认书》《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10)等证据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10KV外线走向图一份,以证明《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外线从昌教变电站接电至1#、2#电房,即被告未对该合同外线部分进行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应以供电局竣工验收图纸为准。
经质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张图纸并无制图机构名称和签章,亦无法直观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二期),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涉案工程二期施工进行了设计,履行了主要义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并未交付该组图纸给原告。
经质辩,因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络函一份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12月通知原告交付二期施工场地给被告施工,但因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二期交给广东顺德合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联络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同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将联络函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工作联络函不予采信;两份合同均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不含土建部分)的形式承接原告的配电工程项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临电电源点到1号电房之间的10KV外线工程部分,敷设110千伏昌教站至1号电房的10KV外线(按总容量6000KVA匹配),敷设1、2号电房之间的高压电缆、安装一期(1号电房)、二期(2号电房)专用电房变压器,高低压柜、接地装置制作安装,电房工具、安健环安装及电房照明线路安装,10KV外线及1、2号电房电力设计施工图等;工程总造价为6063000元(含税),其中第一期(1号电房)为4491411元(含外线部分),第二期工程(2号电房)为1571589元;工程工期分两阶段实施,一阶段为一期1号电房4000KVA容量,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次日起四个月内完工并通电交付原告使用,二阶段为二期2号电房2000KVA容量,待附近110KV变电站建成通电并投入使用后,且原告完成建筑交付场地,再申报供电部门得到供电方案批复后两个月内完成施工通电;一期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1号电房竣工通电验收前十天支付40%、通电验收后五天内支付25%,余款5%于通电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签订合格书之日起至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二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与一期工程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对1#电房、1#电房照明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1347423.3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796564.4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1122852.75元给被告。
另查,针对原告顺威公司的用电申请,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用电的复函》,称原告向该局申请首期4000千伏安的用电申请,由于原告厂房位置附近的供电线路杏坛站龙潭线和马宁站职中线负载已达到92.6%和81.6%,如接入原告申请后两条线路负载预计达到120%和109%,远远超过线路安全运行值,因此原告的用电需求只能等待110千伏昌教站投运后才能解决(预计昌教站最快要到2016年第二季度才能投入使用)。2015年7月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杏坛供电所出具《暂缓用电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所在区域的供电能力不足为由,对原告的前述用电申请暂缓办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提出《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客户)》,同意原告采用10KV单电源单回路方式,电源接110KV杏坛变电站10KV龙潭线新桥农排支线#1塔,通过架空转电缆方式接入至自备电房处供电。2015年11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与原告等在《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签章,确认原告报装的4000KVA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接火送电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于《停、送电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前述4000KVA变配电工程送电成功。
又查,原告顺威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还签订一份编号为XM-GC-2015-010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落款日期同为2015年7月17日),约定被告承接原告负荷割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安装10KV刀闸、开关、架设10KV架空线路、敷设10KV电缆、***安装及相应的土建部分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79589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前述编号为XM-GC-2015-009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因供电部门的供电线路负荷不足,原设计电源接入点无法满足接电要求,故需要从其他线路作为电源接入点而另外实施的线路负荷割接工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据此将此前被告完成的前述1#电房等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投入使用。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未就编号为XM-GC-2015-009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二阶段二期2号电房2000KVA容量,待附近110KV变电站建成通电并投入使用后,且原告完成建筑交付场地,再申报供电部门得到供电方案批复后两个月内完成施工通电”中的“附近110KV变电站”是指“昌教变电站”,该变电站已于2016年底建成通电。原告还主张,该合同在被告完成一期1号电房及其照明项目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解除。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该合同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擅自将二期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由此导致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顺威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M-GC-2015-009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讼争事项涉及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方虽然完成了一期工程,但二期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且双方亦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总额,没有确定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合同尚处于有效的履行期间,原告据此提出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最后,根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的约定,“二期2号电房2000KVA容量工程,待附近110KV变电站建成通电并投入使用后,且原告完成建筑交付场地,再申报供电部门得到供电方案批复后两个月内完成施工通电”,而该110KV变电站直到2016年底才建成通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已完成建筑交付场地并申报供电部门得到供电方案批复,要求被告继续施工的证据,却于2017年1月18日迳行向本院起诉,亦表明该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综上所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编号XM-GC-2015-009)已经解除,即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155.3元,由原告广东顺威赛特工程塑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