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509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青碧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横溪沙顺沙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志,均是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被告的母亲。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青碧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碧蓝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青碧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9659.63元,及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财务及出纳一职。经查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公司公账中取出现金占为己有,或者将已经从公账中转存公司老板私户中的钱转为己有。至2015年1月20日,扣除被告已返还部分,被告侵占原告财物共计3169659.63元不能偿还。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目前上述法律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刑法,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没有挪用原告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从2006年起在青碧蓝公司担任出纳员一职。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侵占青碧蓝公司的资金,用于出国旅游及购买房产、汽车、手机、手表、名牌手袋、金银首饰、水晶等物品。扣除2012年起先后偿还公司的资金,被告***共侵占3169659.63元。
案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3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被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手表、名牌手袋、金银首饰、水晶等财物一批,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返还青碧蓝公司。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06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9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粤06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侵占原告资金3169659.6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169659.63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青碧蓝园林有限公司归还3169659.63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2.2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