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临夏州福源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7-8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崔家坡。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甘肃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州福源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经济开发区清真食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临公司)、临夏州福源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夏中院(2020)甘29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临公司和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认为兴临公司起诉福源公司时并未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从而作出“(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兴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根据临夏中院生效的(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临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承建福源公司深加工车间及新建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手续不完善,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施工延期。2015年1月2日,临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发包确定兴临公司为承包人。2015年2月4日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0日报临夏州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约定工程项目为办公楼(3214.44平方米)、2号车间(5626.65平方米)。工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6年3月3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备案。2016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核定工程价款2640万元。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施工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依法应当适用2016年6月25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裁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对如何认定兴临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精神处理,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案中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6年3月3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备案。故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兴临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迟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本案查明的事实,兴临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临夏中院(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确认兴临公司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认为兴临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兴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兴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日开始计算。理由是:1.合同履行期间,在福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兴临公司未实际交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已经临夏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案外人,无权就双方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基本事实是:福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未实际交工;该工程建设的标的物一直由兴临公司留置至今。双方工程合同形成的建筑物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兴临公司在原工程欠款案件中提起的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欠款纠纷。因此,在兴临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时,尚不存在计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福源公司的付款期限截止2019年3月1日,兴临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兴临公司在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就已经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3.本案中,该工程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质量评定合格,但兴临公司并未同意交付,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没有交付。施工机械还在现场,现场至今由施工方看守。在对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兴临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福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兴临公司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应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生效时,兴临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所享有的对物的支配权,属于担保物权,系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设定的权利。该项权利无须经过登记,是工程款本身具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对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受偿。是福源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兴临公司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在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是按照有利于保护施工方的权利的角度,依法作出规定的。2019年之前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本身包含工程交工的含义,工程只是做了质量评定,但未实际交付,不能认定为竣工。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而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不存在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上诉状中以早己废止、不再适用的2002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兴临公司优先受偿权期限已超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四、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是合同关系,与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无权就兴临公司与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提出任何异议。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兴临公司无义务向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出解释。本案是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建设工程优先权提出的撤销之诉,不是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重新认定的问题。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之诉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福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原告关于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在《补充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明确约定由被告在两年内给付,即在2019年3月1日前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临公司、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临夏分行)与福源公司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县(权属证号:甘(2017)临夏县不动产权第0000734号)为福源公司以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甘(2017)临夏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0号)。2019年10月11日,兰州银行临夏分行与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21日起将兰州银行临夏分行对福源公司的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担保额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并在2019年10月14日的《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临夏中院受理了兴临公司诉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临公司对福源公司涉案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后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4月9日,兰州银行临夏分行以兴临公司和福源公司为被告,向临夏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对涉案的福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查明,因兰州银行临夏分行在起诉前已将福源公司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临夏中院以(2020)甘29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兰州银行临夏分行的起诉,宣判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甘民终6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临夏中院(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兴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的《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也一并发生了转让。在兰州银行临夏分行将福源公司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与福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福源公司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兴临公司与发包人福源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本案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原告为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讼请求为撤销已生效裁判文书中对其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认定,与兰州银行临夏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关于临夏中院(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兴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日,兴临公司和福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5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书》,2017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工程物权留置等达成《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福源公司在两年内,即在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兴临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行使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兴临公司诉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故临夏中院(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兴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提出的兴临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法律赋予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提出撤销、变更请求,以保护其权利的特别途径,是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具有纠错功能,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显著区别,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了一定的受理条件及前置审查程序,显示了立法对于启动此类诉讼的严格限制,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中,即指判决书中“判决如下”后的具体判项,而未进入裁判主文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因此司法解释并未赋予第三人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进行撤销的权利。本案中,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是(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关于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在《补充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明确约定由被告在两年内给付……原告应当自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针对的是(2018)甘29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并非该案判决主文,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如果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遇到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冲突,其可以通过法律已设定的其他救济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长城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并予以判处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29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建国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    王**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红娟
书记员    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