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30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北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临夏县。
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兴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300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19)甘3001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万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该院缴纳执行费8700元,但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至今仅履行案款2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5日以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系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合作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22)甘3001执异6号执行裁定,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3万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该院缴纳执行费8700元。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9年4月份被异议人(**)将兴临公司及二十分公司列为第一、第二被告起诉合作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兴临公司辩驳:1、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从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协议;2、被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所谓协议及结算单上及无兴临公司的合同章,也无二十分公司的印章;3、被异议人与***之间是亲戚关系;4、甘南州燎原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从未到过异议人账户,被异议人与***的财务往来均在两个私人银行卡上往来。总上四节事实,充分证明本案不是异议人公司行为,而是异议人与***之间的个人私人行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异议人及***均都上述事实确认无异议,为此被异议人当庭撤回对兴临公司的起诉,单独与***达成了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后何时进入执行程序,被异议人与***何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兴临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合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电话或或书面通知书。突然在2022年1月12日接到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将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大为震惊被异议人将已撤诉的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省略了诉讼程序是非常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异议人依然享有对对兴临公司的诉权,通过诉讼本案是兴临公司公司行为还是被异议人及***的个人行为的需要司法审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评价,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直接将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是非常错误的。另外,被异议人明知二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并与***私下协议并与达成民事调解书,属于诉讼风险范围,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此异议人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复议申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错误为由,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22年6月15日异议人收到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6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执行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第8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性质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自愿、合法原则基础上,协议人双方之间在法院的疏导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协议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异议人坚持通过判决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责任,不是协议人,该民事调解书对异议人无任何法律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涉及判决、裁定,将民事调解书排除在外,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异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202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异议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系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称,不宜将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上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决定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市人民法院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应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